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14號
TYDM,98,易緝,1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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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譯名:黃漢城)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於民國85年 6 月17日借與之車號SGF-362 號輕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車原係被害人范姜清上所有,於同年2 月17日晚間11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興保齡球館前失竊),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同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36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前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麗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復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此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準此,有關追訴 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就所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 由10年提高為20年,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 行為人不利。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復依「擇用整體性 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甲○○○○○ ○○○○○○○被訴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之85年6 月17日始算,併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同年7 月17日因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舊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而開始偵查,此有該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1 份可稽,嗣經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 至本院於85年11月7日以85年桃院秀刑清緝字第935號通緝書 發布通緝在案,期間計3 月又12日,惟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 判程式不能開始,且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前開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1/4 期間之2年6月,則被告所犯收受贓物之追 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98年3月1日業已完成。基 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追訴 權時效早於98年3月1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 所犯收受贓物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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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