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13號
TYDM,98,易緝,13,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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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35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
任法官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 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確定,之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迄 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 之手電筒一支,至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溝尾三十一之六號無 人居住之「統翎汽車配件工廠」屋外,徒手扳開該處鋁窗已 斷折一邊之鋁製窗條後,由該處孔洞攀越入內,欲竊取老闆 乙○○所有裝配在工廠內之電纜線。旋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甲○○誤觸警鈴,驚動負責該處保安之中興保全公司遣保 全員范振瑋前往查看,而當場查獲甲○○並報警處理,當場 復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不能供作兇器 使用),甲○○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述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除坦 承犯罪以外,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後引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竊盜未遂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目擊證人范振瑋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查獲現場之照片數張附卷,被告使用之手電



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至於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雖指稱:現場的變電箱 被拆下來,牆壁上的電纜線也被拆下來,都放在地上,部分 電纜線已經被刀子劃開,裡面的銅線都被拿出來,這些都要 用工具,警員在現場查扣的六支扳手、一把鉗子,都不是伊 工廠內的等語,且警員亦確實在現場扣得六支扳手、一把鉗 子,惟被告否認上開扳手、鉗子係其所有,核與證人范振瑋 在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看到被告時,他拿手電筒在廠房內四 處搜尋等語,大致相符,參酌證人乙○○亦陳稱:電纜線被 拆開,裡面的銅線被取出,我們也只是懷疑是被告做的,因 為兩天前工廠的小門就被人打開了,我不曉得案發前兩天工 廠小門被打開後的情形如何等語,可見該工廠在案發前二天 即已遭不明人士侵入甚至於破壞,是故,自難遽認前述遭竊 跡象係被告所為,從而,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竊 時攜有上揭扳手、鉗子等工具,亦不能推論其已經行竊得手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窗戶具有防閑功能,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所稱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四三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徒手扳開本案工廠鋁窗已斷折一 邊之鋁條,再由該處孔洞攀越入內行竊,雖未再毀損該鋁窗 ,惟仍使該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故應論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搜尋財物之際,即已遭范振瑋當場 攔下查獲,斯時尚未取得任何財物,此見前述,其已著手行 竊而未能得逞,所為僅止於未遂,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無隱諱,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前科,甫於九十 四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無非缺錢花用,又懶於工作所致,其以穿窗行竊作為犯 案手段,在遭范振瑋當場攔阻時亦未曾有脫逃或其他施用暴 力之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係在尚未得手前即已遭查 獲,對被害人並未造成現實損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月,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 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 收;至於其他扣案之鉗子、扳手等物尚不能認係被告所有, 已見前述,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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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