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10號
TYDM,98,易緝,10,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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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83號設立釣蝦場並 出租予蕭文通,嗣乙○○於民國95年3月間自法院拍賣取得 上揭釣蝦場後,蕭文通即將租金轉納與乙○○。詎甲○○竟 於95年9月15日,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上開釣蝦場向乙○○要求給付租金, 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乙○○恫稱:「要把你 家抄一抄」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於95年11月中旬,夥同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電話 向乙○○之子女表示:「兄弟要跑路需要30萬元」、「斷手 斷腳划得來嗎?」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乙○○ 及其子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再於96年1 月 17日,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至上開釣蝦場向乙○○恫以:「釣蝦場不用做了」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蕭文通於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33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 第10頁、第13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96年度壢簡 字第109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所為上揭三次 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乙○○因土地糾紛,雙方發生不快,然被告不思 平和理性處理糾紛,竟為吐心中不快,而以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乙○○及其子女,已致生告訴人乙○○及其子女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3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行,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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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