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568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王寶得(另併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均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取得因詐欺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聯絡, 利用張淑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輕度智障人士,於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一日帶張淑梅至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安泰 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並將張淑梅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交付予不詳犯罪集 團份子,幫助渠等犯罪。其後,該犯罪集團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電話向甲○○詐稱其中獎港幣三十萬元,需匯押金新台 幣(下同)六萬元、入會費十萬元,使甲○○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日陸 續將六萬元、十萬元分別匯入林坤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設於嘉義成功街 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張淑梅前揭帳號內。嗣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 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因此,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 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 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 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 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淑梅證述:伊的安泰 銀行帳戶,係乙○○、王寶得帶同伊前往開設,開設後乙○ ○就將存摺帳戶轉賣給別人等語詳實,並經證人王寶得證稱 :其確實陪同乙○○、張淑梅前往安泰銀行辦帳戶等語明確 ,又張淑梅係輕度智障人士,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九四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見張淑 梅係遭被告及王寶得利用而開設本件安泰銀行帳戶,並旋遭 被告及王寶得轉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工具。另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之過程,業據被害人甲○ ○證述綦詳,並有匯款明細、張淑梅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可為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乙○○另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五年一月 十七日間某日,將呂曜麟交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詐騙 被害人高振榮交付十三萬六千九百0七元得逞,因而涉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 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之日期,至多僅相隔三月,彼此至為緊 接,且犯罪手法極為相近,所犯又為相同罪名,被告乙○○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而 前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為前案之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