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連同包裝袋玖只(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吸食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連同包裝袋玖只(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吸食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不構 成累犯),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 日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 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 7 號10樓之9 居所內,分別以捲煙方式及吸食器燒烤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
洛因9 包連同包裝袋9 只(合計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 1.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毛重 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吸食玻璃球2 個,蕭福安所有之零錢包1 個、安非他 命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合計毛重0.1 公克),及蔡銘則所 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 只、香煙盒1 個、安非他命6 包連同包 裝袋6 只(合計毛重1.2 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稽。
㈢海洛因9 包連同包裝袋9 只(合計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 重1.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毛 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削尖吸管1 支、安非 他命吸食器2 組、吸食玻璃球2 個扣案可資佐證。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扣案之海洛因9 包連同包裝袋9 只(合計淨重0.81公克,空 包裝總重1.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 合計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分別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安非他 命吸食器2 組、吸食玻璃球2 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零錢 包1 個、安非他命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合計毛重0.1 公克 ),為同案被告蕭福安所有;扣案之咖啡色手提包1 只、香
煙盒1 個、安非他命6 包連同包裝袋6 只(合計毛重1.2 公 克),為同案被告蔡銘則所有,分別業據證人蕭福安、蔡銘 則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宜分別由蕭福安、蔡銘則案件中宣告 沒收,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