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8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7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 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 以9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 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6日為警 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143 巷5 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 24日某時,在同上之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25日下午3 時許,
與周夢萍(周夢萍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併執 行觀察勒戒)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99 號之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急診室旁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 卷可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