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574號
TPSM,91,台上,3574,200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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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七、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牌照九四○|四九三三號重機車,由屏東縣高樹鄉往里港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五十七號前,適有廖益暉駕駛牌照一八七|六八○○號輕機車,對向駛至,並疏未注意,向左偏入上訴人騎駛之車道,兩機車因而相撞,廖益暉嘴部碰撞上訴人之耳朵,致下嘴唇部三〤二公分瘀血,上訴人受有左耳挫裂傷二處二〤○‧三〤○‧五五公分、一‧五〤○‧三〤○‧五公分及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因被撞痛,一時氣憤難忍,竟下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廖益暉頭部二、三下,致廖益暉倒地,繼而抓起廖益暉頭部撞擊柏油地面,致廖益暉左頭後部六〤五公分挫創,頭皮下大片血腫及水腫(左側較顯著),左側顳骨骨折、大腦廣泛水腫、雙側水腦扁桃體腦疝、左額項葉、腦實質血腫六‧五〤六公分,多處散在皮質出血,約一〤一公分,分布於左項葉、右枕葉、右額葉底部、兩側顳葉尖部、左項骨、額骨、顳骨線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顱腦損傷),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與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均應於理由欄內分別加以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當然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卷內資料,就本件二部機車相撞後,廖益暉是否立即倒地及上訴人有否毆打廖益暉乙節,據證人羅張月幸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供證:機車相撞後,廖益暉趴坐在機車上,上訴人以拳頭打廖益暉倒地,上訴人再抓起頭髮撞地上;而證人曾任、歐青鷹楊超萬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審理中分別供證:廖益暉倒在地上,上訴人站著,並未看到上訴人有毆打及抓廖益暉頭髮撞地。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以羅張月幸描述真切,且上訴人亦稱,廖益暉胸撞到其機車車把,嘴撞到耳朵,其機車前輪已不能完全轉動;乃認雙方撞擊並不嚴重,羅張月幸所證應屬可信,廖益暉於車禍後其頭部尚未受到撞擊之傷害(原判決第三面第二行至第四面第二行)。然上訴人於偵查中即稱,廖益暉嘴撞到其耳朵,車子倒了,廖益暉也往後倒(偵字第五○一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而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曾就二部機車受損情形勘驗,廖益暉機車係前面擋泥板全部損壞,前車軸後傾,前輪軸全部彎曲,擋風板左右側均破裂,左剎車斷裂,前面左、右方向燈破裂不見,而上訴人機車係前輪軸有點彎曲,左邊後視鏡脫落不見,擋風板破裂,左前方向燈破裂(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六頁),上訴人一再辯謂:以廖益暉機車受損情形,不可能廖益暉於二部機車相撞後,未倒地。原審就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取,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四,以依法醫師石台平所供,認羅張月幸之證言與解剖報告符合,因認無論廖益暉之傷係碰撞傷(即衝擊傷)或對衝傷(原判決誤為衝擊傷),均係上訴人傷害所造成,與車禍無關(原判決第五面、第六面)。惟綜合法醫師石台平於第一審、原審更審前及第一次更審前後三次之供述(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三十頁、原審上訴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原審更㈠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指若頭皮與腦的傷在同側,叫衝擊傷(或碰撞傷),如傷在不同側,叫對衝傷。受衝擊傷時,頭部是靜止,倘衝擊傷大於對衝傷,就是外力打擊所造成,如對衝傷大於碰撞傷,表示頭部撞擊固定的物體,若是車禍撞擊地面或擋風玻璃,應是對衝傷比較明顯,並依廖益暉左頭後部有挫傷,解剖後頭皮受傷同側大腦損傷(即衝擊傷)佔百分之九十,對側大腦損傷(即對衝傷)只百分之十,因而判定為外力所致,亦即係依廖益暉腦部受傷情形,並據上開法醫學上之理論而為判斷。而證人羅張月幸指上訴人係以拳頭毆打廖益輝頭部二、三下,於倒地後再抓頭髮撞地,如果無訛,依上開法醫學理論,上訴人先後所為,究係何者造成衝擊傷?何者造成對衝傷?廖益暉被毆打倒地如有撞及頭部,及嗣後之抓頭髮撞地,係何種傷?廖益暉左後頭部之外傷,係毆打所致?抑或頭部撞地引起?僅以拳頭毆擊二、三下,是否會造成解剖圖顯示之多次廣泛出血?羅張月幸之證言與上訴人所舉住於現場附近之證人曾任、歐青鷹供證迥然不同,自應就羅張月幸所證之上訴人傷害行為,是否與事後解剖所見情形符合,詳予究明。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已一再指明,然原審仍未就此訊明法醫師石台平,率予判決,致原有違法瑕疵猶然存在。(三)、原審本次更審,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廖益暉之死因等有關事項,據該所函覆,於說明欄二|㈣|⒈|⑵、⑶及⒉載明:「本案左頭後(枕部)有挫傷(圖R1),…………據(本所廖益暉死亡案件討論會議紀錄)右前額葉底部及左前顳葉底部似有對衝傷之事實,較支持跌倒時撞及較高位之後頭枕頂部,而非人在躺平時以頭撞地之枕部。……。綜上判定,死者廖益暉之對衝傷應非他為(應非抓死者頭髮撞地)所致,而且此對衝傷非致命傷。」「死者廖益暉之致命傷在於左頂顳部硬腦膜上腔出血,由解剖相片可觀察在左頂骨,矢狀縫合旁約二‧五至五公分旁有平行向,即前後走向之頂骨線狀骨折,須知此種線狀骨折應為造成硬腦膜動脈破裂併硬腦膜上腔出血之主因。此線狀骨折處較支持為衝擊傷之撞擊處,但因傷及硬腦膜,可使中硬腦膜動脈破裂出血造成硬腦膜上腔大量出血而模糊了對衝傷之論點(即衝擊傷小於對衝傷)。由上所述亦無法確認或排除左頂顳部致命傷有造成左前顳底部及右前額葉底部之傷(對衝傷)之可能性。」「依石法醫台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供稱(一審卷第廿九頁、卅頁)亦述及並同意死者頭皮下有大量出血,並支持為『碰撞傷』,並述及『亦即外力打擊所造成的。』最後再述及『本案是碰撞傷大於對衝傷,應屬於頭部靜止狀態外力打擊所造成的。』。⑴由石法醫台平供辭,此時並未供稱或支持有抓死者頭髮撞地之可能性,由解剖結果(如前述⒈⑵項)亦未支持有上述抓死者頭髮撞地之可能。⑵由前所述碰撞傷若純由解剖位置所示(圖R4-R7 ),純傷位置應位於頭頂位置,若為他為應非拳頭所能造成,亦無強大鈍(凶器如桿棒、拐杖鎖等鈍器)應留下之凶器壓痕。尤其傷勢在頭頂部之線狀裂痕,亦似非人體躺臥時頭頸



易遭強大鈍力於靜止之頭部(敲擊、施打)的位置,反而較似直接撞地之傷,此位置之對撞位置可消失於腦幹處而傳達部分撞擊動力於左前額葉、右顳葉之可能性,由法醫中心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函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敘及『因車禍時,除原有撞傷(直接所撞)外,還有繼續而來的外傷。如摔傷、碰地或碰障礙物等情。其外死者又再遭毆打,因此情形更加複雜之故』。『因研判自為或他殺(他為)在法醫學上極為困難,不免法醫間有不同意見』等意見較支持消極性、客觀判定。」(原審更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顯與鑑定證人石台平所稱鑑定結果不同。則廖益暉之確實死因,仍尚未完全釐清真相,自應深入調查,根究明白,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遽行論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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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