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黃榮作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七四、四九一、六0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
八七、二四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與劉○瑋(由軍法機關處理)、蔣○和(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生,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張○瑋(七十年一月五日生,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號一樓,搭乘電梯欲上二樓之「○○○KTV店」。因電梯門關閉時,遭現役軍人卓○鴻、陳○章、魏○杰、葉○青、陳○河、涂○泉中之一人踢踹電梯門,劉○心生不滿,提議教訓卓○鴻等六人,蔣○和、張○瑋、乙○○予以附和。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卓○鴻等六人進入該KTV店二樓之大廳,蔣○和即以滅火器猛擊魏○杰右肩部,再以腳踢其身體,張○瑋則持滅火器猛擊卓○鴻背部,並毆打魏○杰背部。斯時丙○○、甲○○亦基於與蔣○和、張○瑋、劉○瑋、乙○○共同傷害之犯意,一起出手毆打卓○鴻等六人。丙○○持鐵皮短筒垃圾筒攻擊卓○鴻頭部,甲○○以手毆打對方,劉○瑋則持店內之鐵椅擊打魏○杰。卓○鴻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趁隙自樓梯跑下樓後,乙○○至該KTV店包廂,叫出原在包廂內唱歌之李○文、沈○男、曾○端、曾○廷(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一起圍毆尚留在現場之魏○杰、陳○章、涂○泉、葉○青、陳○河。葉○青因之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陳○河則受有左肩部挫傷、瘀傷之傷害。而卓○鴻未返回部隊,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其父卓○彬至案發現場大樓地下三樓查看時,發現其因遭不詳姓名者毆打,而受有左側前頭部挫傷一處,約零點五〤一點五〤零點五公分,左側面頰部皮下瘀血腫脹約四〤七公分,兩眼中間之鼻樑部及前額部有大小輕重不等之皮下瘀血,右側及左側後頸部皮下組織均有明顯腫大,下腹部右側皮下瘀血一處,約三〤三點五公分等傷勢,陳屍於該樓層樓梯間污水池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及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傷害犯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
生時,始得適用。且須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載述:依據現場情形研判,可認定卓○鴻從案發處所二樓下樓後,為怕追打而跑至地下二樓,由地下室二樓北端跑至南端,於下地下三樓樓梯時不慎而摔死,事後遭不詳之人棄屍於污水池;或其於下地下三樓樓梯時,再遭人毆打致死棄屍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六至二十行)。則原判決就卓○鴻究竟是否係因下前開處所地下三樓樓梯時不慎而摔死,抑或於下地下三樓樓梯時,再遭人毆打致死,並未明確認定,已難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又如謂卓○鴻係因下前開處所地下三樓樓梯時不慎而摔死,則與上訴人等之行為有何關聯?是否為上訴人等所能預見?再者,倘若謂卓○鴻係於下地下三樓樓梯時,再遭人毆打致死,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並無追打卓政鴻至該處所地下二樓、三樓情事(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二之(六)、(八)),則所謂於該地下三樓樓梯毆打卓○鴻致死之人,與上訴人等之關係如何?如何謂卓○鴻之死亡,與上訴人等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疑。上開各情與論斷上訴人等是否有傷害卓○鴻致死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就上訴人等論以傷害卓○鴻致死罪責,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丙○○於原審辯稱:伊係遭卓○鴻等人毆打後,為防衛自己,始順手抓起垃圾筒攻擊對方,所為屬正當防衛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一、一四二頁)。而原審就丙○○斯項否認犯罪之辯解事項恝置不論,即逕行判決,尚難認適法。㈢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丙○○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又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卓○鴻於本件案發逃離現場後即失蹤,三日後被發現陳屍於案發處所地下三樓樓梯間污水池內,則其自不可能前往警局提出告訴,且稽之相關案卷,亦無所謂卓○鴻向警局提出告訴之資料。乃原判決理由內載述卓○鴻曾前往警局提出告訴(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九、十行),自有未合,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