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32號
TYDM,98,審簡,3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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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就犯罪事實部分:「東和興實業股份公司」應更正為 「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 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施 用詐術之行為僅一個,雖被害人乙○○分三次交付財物,惟 此係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乙○○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祇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被害人之手 段、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達成分期付款清償之和解條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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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