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01
號、第10311 號、第12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
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祺智」名義簽名共陸枚、指印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祺智」名義簽名共陸枚、指印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丁○○等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遭竊財物,得手後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94 號陳李秀碧所經營之「金美銀 樓」變賣竊盜所得之金飾,另將先後竊得之財物分別變賣予 其他不知名人士,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復於民國97年4 月 3日晚上6時許,甲○○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41號之合勝 大廈頂樓,欲以大廈頂樓之垂降機垂降之方式,預備侵入該 址10樓住處內行竊,惟因垂降機故障,甲○○被卡在6樓及7 樓中間,上下不得,經住戶發現,報警處理,其未著手行竊 即為警查獲後,並於同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8 號 4樓之1租屋處,起獲上述竊得之LG牌DVD 1台、選台器2支等 物品(業已發還丙○○等人具領保管),始循線得悉上情。 嗣甲○○斯時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冒用「林祺智」之名義,於同日經警詢問時,接續 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簽「林祺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林智祺本人。 嗣員警調取林祺智口卡片比對,發現與甲○○不符,甲○○ 始坦承冒用他人名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丁○○、丙○○、乙○○、壬○○、辛○○、戊○ ○、己○○、庚○○及證人陳李秀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共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其光碟1 張、變賣金飾 登記簿影本1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4 月3 日 第一次警詢筆錄、97年4 月4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口卡片、 現場照片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所示日 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據各該被害人丙○○、己○○提出 告訴,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居及竊盜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檢察官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就附表一編號4 、編 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祺智」 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 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 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林祺智」署押之行為, 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先 後為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 機、手段,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及被告甲○○為規 避追緝,而冒用「林祺智」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林祺智本人無辜受刑事 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害人丁 ○○無法指明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究竟為96年 4 月或5 月,僅泛稱在4 、5 月間,尚無法分別被告犯行究 在96年4 月24日前,或是96年4 月24日後,但基於罪證有疑 以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該犯行在96年4 月24日前, 有減刑條例之適用,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犯行定應執行刑。至附表二文件上所示
偽造之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6條第1 項、第55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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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遭竊財物 │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 │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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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4月 │桃園縣中│侵入住處│丁○○│電腦1 組、液晶│刑法第 │有期徒刑│
│ │間之某日│壢市中美│徒手竊取│ │電視、遊戲機、│320 條第│4 月,減│
│ │ │路1 段18│財物(侵│ │手提包、數位相│1 項普通│為有期徒│
│ │ │號15樓之│入住宅部│ │機 │竊盜罪 │刑2 月 │
│ │ │2 │分未據告│ │ │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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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7 月│桃園縣中│侵入住處│丙○○│電腦主機1 組、│刑法第 │有期徒刑│
│ │6 日下午│壢市中美│徒手竊取│ │金飾10錢、遊樂│320 條第│5 月 │
│ │5 時30 │路18號 │財物 │ │器主機2 台、皮│1 項普通│ │
│ │分許 │ │ │ │包1 個、退伍令│竊盜罪、│ │
│ │ │ │ │ │遺失證明1 張、│第306 條│ │
│ │ │ │ │ │有線電視繳費通│第1 項侵│ │
│ │ │ │ │ │知1 張、95年度│入住宅罪│ │
│ │ │ │ │ │扣繳憑單1 張、│ │ │
│ │ │ │ │ │楊梅高中畢業證│ │ │
│ │ │ │ │ │書1 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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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0月│桃園縣中│侵入住處│乙○○│診斷證明書1 張│刑法第 │有期徒刑│
│ │間之某日│壢市中美│徒手竊取│ │及萬泰銀行繳費│320 條第│4 月 │
│ │ │路1 段18│財物(侵│ │單5 張 │1 項普通│ │
│ │ │號12樓之│入住宅部│ │ │竊盜罪 │ │
│ │ │1 │分未據告│ │ │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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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2月│桃園縣中│侵入住處│壬○○│筆記型電腦2 台│刑法第 │有期徒刑│
│ │6日凌晨2│壢市中美│徒手竊取│ │、數位相機1 台│321 條第│7 月 │
│ │時許 │路1段181│財物 │ │、港幣4000元、│1 項第1 │ │
│ │ │8號12樓 │ │ │人民幣1 萬2000│款夜間侵│ │
│ │ │之18 │ │ │元、新台幣2 萬│入住宅竊│ │
│ │ │ │ │ │元、手機5 支、│盜罪 │ │
│ │ │ │ │ │遊戲機1 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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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月8│桃園縣中│徒手方式│辛○○│筆記型電腦1 部│刑法第 │有期徒刑│
│ │日上午11│壢市中美│入內竊取│ │、桌上型電腦1 │320條第1│4 月 │
│ │時30分許│路1 段18│財物(侵│ │組、LG牌DVD 1 │項普通竊│ │
│ │ │號8樓及9│入住宅部│ │台、選台器2 台│盜罪 │ │
│ │ │樓研究室│分未據告│ │、公事包1 個、│ │ │
│ │ │ │訴) │ │鋼筆1支、手機1│ │ │
│ │ │ │ │ │支、監視器1 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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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月 │桃園縣中│侵入住處│戊○○│現金新台幣5000│刑法第 │有期徒刑│
│ │中旬之某│壢市中美│徒手竊取│ │元、手提電腦1 │320條第1│4 月 │
│ │日 │路1 段18│財物(侵│ │部、數據機1 台│項普通竊│ │
│ │ │號13樓之│入住宅部│ │ │盜罪 │ │
│ │ │18 │分未據告│ │ │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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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月 │桃園縣中│侵入住處│己○○│鑽戒3 枚、液晶│刑法第 │有期徒刑│
│ │18日某時│壢市中美│徒手竊取│ │電視1台、手機1│320條第1│5 月 │
│ │ │路1 段18│財物 │ │支、筆記型電腦│項普通竊│ │
│ │ │號之14室│ │ │1部、數位相機1│盜罪、第│ │
│ │ │之11 │ │ │台、手錶1 支、│306條第1│ │
│ │ │ │ │ │黃金項鍊1 條、│項侵入住│ │
│ │ │ │ │ │黃金手鍊1 條、│宅罪 │ │
│ │ │ │ │ │手提包2 只、健│ │ │
│ │ │ │ │ │保卡1 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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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3月 │桃園縣中│侵入住處│庚○○│身分證1 張、健│刑法第 │有期徒刑│
│ │24日凌晨│壢市中山│徒手竊取│ │保卡1 張、金融│321 條第│7 月 │
│ │某時 │路41號10│財物 │ │卡2 張及現金卡│1 項第1 │ │
│ │ │樓之15 │ │ │1 張 │款夜間侵│ │
│ │ │ │ │ │ │入住宅竊│ │
│ │ │ │ │ │ │盜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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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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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地點 │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署押(簽名、指印)│
│號│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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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97年4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指印:3枚 │
│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錄1份 │簽名:2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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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97年4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指印:5枚 │
│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錄1份 │簽名:2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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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口卡片1份 │指印:1枚 │
│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 │簽名: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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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現場照片1張 │指印:1枚 │
│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 │簽名: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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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指印:10枚 │
│ │簽名: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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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