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561號
TPSM,91,台上,3561,200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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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福特汽車公司附近,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得大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擬供自己施用。惟因所費不貲,竟轉而基於營利之意圖伺機販賣。旋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公司大門前,為警攔車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座椅上外套內,查扣得其擬伺機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淨重一三一‧九六公克(分裝成三大包、二十一小包,包裝重一二‧0一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一四‧0五公克(分裝成四小包,包裝重一‧五九公克),及電子磅稱一只、塑膠夾鏈袋九十四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不得逾越上開客觀存在之法則,否則即屬濫用自由心證之權限,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方水濱在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我在家裡扣甲○○呼叫器,……甲○○於同日十三時回機給我,我跟王某說癮犯了,是否有東西,王某答應給我一小包,並約定十四時在被查獲地點交貨,我剛上王某自小客車,即被警方臨檢查獲」等語,以及於偵查中所供:「我是想約他(指甲○○)索取海洛因施用,我一上車警察就來臨檢」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五頁第二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明:「方水濱毒癮犯了,找我向我要些海洛因止癮」,「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毒癮大,一次買大批海洛因比較便宜,所以擁有大量毒品,電子秤是秤我使用之藥量」,「他(指方水濱)知道我有海洛因,因感情很好,我才分一點給他止癮」,「沒有(賣海洛因予方水濱)」(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仍一再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一審卷第一0九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四八頁)。則上訴人並未承認有販賣毒品予方水濱,而依方水濱上開供詞內容,亦無一語涉及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似不能據以推認上訴人於販入毒品後始萌生販賣牟利之意圖。但原判決於理由欄,竟仍援引上揭方水濱在警局調查與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判斷上訴人與方水濱對話語意中雖未言及「購買」之意,惟以毒品價格甚昂,政府查緝極嚴,毒品交易者口風甚緊,皆不敢直言買賣事宜,被查獲後亦極盡否認能事,而毒品價昂,上訴人自承無正當收入,衡情不能免費或平價供應方水濱施用之理。是依方水濱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真意應係方水濱欲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有意販賣毒品給方水濱。因而推論上訴人於購買毒品之初,雖係欲供自己施用而買進,而非意圖販賣而



販入,然事後基於生活所需,始起意販賣而有營利之意圖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十五行),非但與論理法則有違,且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非逾越範圍,難認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均僅須不足零點一公克微量,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三一‧九六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一四‧0五公克,縱上訴人每天施用,已足供其施用數年或數月之久,進而論斷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非僅供上訴人自己施用而已等情。但原判決上開所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均僅須「不足零點一公克」之微量,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且查遍全案卷證,亦無所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均祇須「不足零點一公克」之證據資料,僅有上訴人所供:「(被查扣)海洛因是我自己吸食,每天吸食,可以吸食幾個月」,「大約四、五個月才購買一次」,「那些毒品差不多三、四個月就吸完了」(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六頁)。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上開卷存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均為本院第一、二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調查審認,該項瑕疵仍然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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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