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869號、第15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24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OB ─997 號營業用大貨車,由桃園縣大園鄉往觀音鄉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207 號前時,因其車身左方之洪凱哲於雨天騎乘車號772─BQV號 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不慎傾倒刮地滑行至上開營業 用大貨車下,洪凱哲腹部及腿部隨即遭甲○○所駕駛之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後輪碾壓,而受有腹部、背部及左大腿大 範圍撕裂傷、兩側血胸、出血及腹部臟器損傷併出血性及呼 吸性休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 經廖正男上前告知肇事後,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急救或報警 處理,而逃離現場,嗣洪凱哲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民眾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廖正男、呂國基、廖聖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6日 刑鑑字第09700700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73457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醫部字第0971100741號、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紙、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 後於警偵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參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