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8年度,23號
TYDM,98,審交易,2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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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412 號)
,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桃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 因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97年 10月9 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 大園鄉和平村14鄰2 之11號居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芋頭酒2 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翌 (10)日上午6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SEF-085 號 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 鄉溪海村14鄰4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 與湯福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33-FN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 甲○○因而受傷送醫,並委由醫院對之抽血實施血中酒精濃 度檢測,酒測值高達每公升375.6 毫克(換算為呼吸酒精濃 度值每公升1.878 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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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