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聲簡再字,98年度,1號
TYDM,98,壢聲簡再,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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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甲○○
上聲請人就受判決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交通法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
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經查:
㈠本件係傅龍金於民國93年10月9 日中午,在苗栗縣西湖鄉胡 東村10鄰4 號親戚家中鄉用維士比藥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為2829 -FR 之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 龍潭鄉○○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時,為警查獲,傅 龍金乃冒用其雙胞胎兄弟「甲○○」之名應訊,並於筆錄上 偽簽甲○○之姓名,致原承辦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 度偵字第16724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將被告姓 名誤載為「甲○○」,而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壢交 簡字第1732號判決時,亦將被告姓名誤載為「甲○○」,嗣 檢察官查覺上情,乃另行就傅龍金上揭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97年5 月15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87號判 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 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 縱在審判中始發現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 起訴,簡言之,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及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均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甲○○」, 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本 院審判之對象實際上均為「傅龍金」,而非「甲○○」,亦 即檢察官未曾起訴「甲○○」此人有於93年10月9 日為酒後 駕車之犯行,本院亦未曾對「甲○○」此人於前開時、地有 酒後駕車犯行為實體之判決自明。
㈢從而,檢察官既未曾起訴「甲○○」此人,本院亦未曾對「 甲○○」此人為有罪之判決,亦即「甲○○」並非為受有罪 判決之人,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對前開被告實係傅龍金然誤載被告姓名為「甲○○



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此實與聲請再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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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