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聚眾賭博」四 字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 請書)。
二、被告甲○○提供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194 巷 27號住處旁公眾得出入之倉庫供特定人賭博,核其所為係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 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再被告甲○○所犯賭 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間,係基於一圖利供給場所賭博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甲○○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 善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尚有悔意,亦查無重大獲利情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為尚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因在場查獲 之賭客人數僅區區6 人,且與被告關係或為被告友人、或為 隔壁鄰居,或乾姐弟關係,顯為一般三、五好友之相聚,難 認與眾人之概念相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至扣案供賭博用之象棋1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400 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0,200元,係賭客邱創雲 、鍾兆銓、鐘兆剛、程阿松、羅守銘等5 人所有,非被告所 有,亦非供被告本件所犯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