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宣告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本票肆紙及空白本票壹紙上之共同發票人「謝國治」部分,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之「謝國治」之署押均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暨附表㈠所示之本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十四行)。然查卷內資料僅有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之授權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第三、四頁),並無該附表㈡編號二「八十二年六月六日之授權書」、編號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授權書」及編號四「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其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已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卷內資料並無附表㈠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本票,以供查證,遽認上訴人有偽造上開附條件買賣書、授權書及本票犯行,自屬採證違法。又依原判決附表㈠、㈡所載,附表㈠、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應係十五日)偽造,但附表㈠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所偽造,竟均在偽造上開契約書之前,且時間相距數月,是上開本票是否為擔保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車款,而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發者不無可疑。乃原判決未詳細究明上開本票究係擔保何次買賣之車款,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被告(上訴人)供承其為向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購車,而同時訂立附表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此亦據證人李添富、許家逢結證明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至十一行),自有未合。㈡原判決於理由內敘述「又依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與九和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證人謝國治均有到場對保,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內捺印指紋,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三紙在卷可按。……若證人謝國治確有授權被告(上訴人)往後購車均無須再逐一對保,而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擔任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則何以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授權書為概括之授權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東誠公
司與九和公司簽訂汽車買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謝國治仍再親自出面對保用印、按捺指紋以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益徵證人謝國治係個案逐一授權,而非概括授權無訛」(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頁第一行、第五頁倒數第六至一行),資以認定上訴人所提證人謝國治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書立之同意授權書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但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東誠公司與九和公司訂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證人謝國治有到場對保,且該買賣契約書對保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謝國治之指紋係其本人捺印之情事,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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