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900號
TYDM,98,交聲,90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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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元銘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銘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號505-HY營業大貨曳引車於98年1月8日15 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7.7公里處,因曳 引車裝載鐵管過重,經員警會同司機過磅,曳引車總重27.8 公噸,超過核重之23公噸4.8公噸,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 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聯 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 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全 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



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1條第1款至第4款亦訂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05-HY營業大貨曳引車於98年 1 月8日15時45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17.7公里處,因 曳引車裝載鐵管過重,經員警會同司機過磅,曳引車總重 27.8 公噸(核重為23公噸),超過核重4.8公噸,之違規事 實並不爭執,此外並有異議人提出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之照 片3張、原舉發單、原處分書、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司法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車號505- HY營業 大貨曳引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車號505 -HY營業大貨曳 引車駕駛人會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過 磅單等各1份在卷(分別見本院卷第8、4、6、14、15、18及 20頁)可資佐證,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1,5000元並記違規記錄1 次,洵屬合法正當。異議人 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8款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 重之全部重量。同條第19款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 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又同規則第79條規定:「 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同規則第81條第4款 亦規定:「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對於聯結車之裝載,分別規定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 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故本案兼供曳引之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 超過汽車行車執照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貨車與拖車總 重量之和)外,其貨車及拖車之裝載,亦分別不得超過本身 核定之總重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規定貨物須平均 裝載於前、後貨廂上,但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1款處罰,亦有交通部86年9月22日交路86 字 第006560號函文足資參照。本院綜合上開法令及解釋,並審 酌曳引大貨車於非聯結使用若超載時,曳引大貨車本身即具 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阻卻此 危險性之發生,亦不許籍此以為規避法律之漏洞,是曳引車 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 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亦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本件異議人認為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 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係單以總聯結重量為準,並不足 採,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505-HY營業大貨曳引車,其核定之



車重為9.75公噸,載重為13.25 公噸,總重量為23.00 公噸 ,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而該車為警查獲時雖有聯結拖車行駛, 惟員警當時係會同司機分離過磅,曳引大貨車本身載運鐵管 總重27.8公噸,已逾核重之23公噸,超載4.8 公噸一情,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之過磅 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曳引大貨車本 身既有超載4.8 公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裁決裁處1,5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二)至異議人另辯稱現時經濟不好,伊等運輸業對罰鍰吃不消, 基於微罪不罰之德政,希望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異議人之個 人因素,核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 並無關連,而無理由,併予說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號505-HY營業大貨曳引車有於上述時 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4.8公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 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 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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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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