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507號
TPSM,91,台上,3507,200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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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已無給付能力並陷於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路四四三巷九弄三六號住處召集謝進琚等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會期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包括會首共計四十六會,於每月五日開標,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及不詳時間先後偽造會員陳志慶陳月嬋名義投標之標單,冒標得標,繼而向謝進琚及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會員陳志慶陳月嬋得標,致謝進琚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給被告。而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偽以陳志慶陳月嬋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均為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謝進琚。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以其父蔡銘醮(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參加由謝進琚任會首所召集每月五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九會,於繳交二次會款後,在第三會即八十四年六月標得會款,被告並交付以蔡銘醮名義按該會活會人數簽發之支票數紙予謝進琚,使謝進琚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標得之會款予被告,詎上開支票、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謝進琚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於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於原審雖選任李志男律師為其辯護,原審審判筆錄復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字樣,但遍查原審全卷,並無該律師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或上訴理由狀附卷,本件自與未經辯護無異,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二)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美葉於第一審證稱:「(問:陳月嬋入會經你介紹嗎?如何入互助會?)對方朋友談起說她要加入之後,參加一個月,她怕生意上需搬遷他處繳款麻煩就不跟了。我也向被告講了,陳月嬋亦說你們自行處理。」、「(問:陳月嬋不跟了後來如何處理呢?)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認定陳月嬋既將其活會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應已同意被告以伊名義標取會款及簽發票據,被告以陳月嬋名義制作標單競標會款及簽發本票,自屬有權為之。惟依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所載,大部分會員備註欄,均載有該會員之電話,但陳月嬋部分則無住居所或聯絡電話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被告供稱:「陳月嬋我召會時也沒有見過她,入互助會也是陳月嬋陳美葉來談入會事,也是陳美葉替我召陳月嬋入會的」(見原審卷第三八頁),



如若無誤,似意指其與陳月嬋並不認識,則被告利用洪錦惠陳月嬋名義書立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該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致欠缺本票法定必要記載事項,雖難認係票據法上之本票,惟被告持交謝進琚作為債權憑證之用,仍不失為私文書性質)時,何以有陳月嬋之印章可供蓋用﹖何以知悉陳月嬋地址﹖而依其上填載之陳月嬋地址函查,又何以查無其人(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以上攸關是否確有陳月嬋其人,自有深入研求剖析釐清之必要。再者陳月嬋參加上開互助會,既係陳美葉引介,則陳月嬋究係住居於何處、如何聯絡,為傳訊陳月嬋到庭釐清案情,自非不可向證人陳美葉查證明白,原判決就與認定事實有重大關係,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之上開證據俱未調查,自難認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三)證人陳志慶證稱:「我有問被告說不跟會了,被告同意他會承受」、「我這會參加第二會就決定不參加由被告承受」(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及上引證人陳美葉之證述,如若皆屬不虛,乃意指陳志慶陳月嬋已將參加該互助會之活會權利、義務悉數讓與被告,由被告取得渠等之活會會員地位。而證人陳志慶已一再否認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書立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證人陳美葉復僅證稱:「陳月嬋亦說你們自行處理。」、「(問:陳月嬋不跟了後來如何處理呢?)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則陳志慶陳月嬋將渠等活會會員之權利、義務悉數讓與被告之目的,既在退出該互助會,被告受讓後,何以不徵得其他會員同意後改列其本人為會員?陳月嬋陳志慶既放棄活會會員權利,又何以仍願擔負得標後書立債權憑證之死會會員義務?陳月嬋所稱:「你們自行處理」,真意究竟如何,可否認係授權被告得標後得以其名義簽立債權憑證交予其他活會會員?俱關乎被告被訴之罪嫌能否成立,自應根究明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以蔡銘醮名義參加謝進琚召集之互助會競標詐欺會款部分,因起訴認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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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