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3654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告訴人乙○○之姓名誤植為曾俊林, 爰以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 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且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係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一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