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500號
TPSM,91,台上,3500,200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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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0
八、二四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合江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教養幼兒業務,並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受朱○恩委託廿四小時照顧兒童朱○賢(○○○年○月○○日出生),再受劉○順委託廿四小時照顧兒童劉○信(○○○年○○月○○日出生)及劉○珍(○○○年○月○○日出生)兄妹,竟利用該三兒童家長無法兼及之情況,基於凌虐及妨害自然發育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幼兒園內,除未予上課外,並時以:「犯賤、你爸媽不要你、燙死你」等言語威脅叱責、辱罵,另以打或捏手、腳、背部、腎(臀)部之不當體罰,於上、下課期間均要求兒童於園內折被、洗烘衣、倒廁所垃圾、幫忙看顧幼幼班及為未滿一歲幼兒搖床等超出兒童體能有關園內或其私人家庭之雜務,未予妥適足夠之飲食及棉被保暖,甚未注意及其對兒童不宜之言行等非人道待遇及管教,摧殘凌虐兒童並嚴重戕害兒童身心之自然發育,使各該兒童均罹患創傷後障礙症之精神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基於凌虐及妨害自然發育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幼兒園內,除未予上課外,並時以犯賤、你爸媽不要你、燙死你等言語威脅叱責、辱罵,另以打或捏手、腳、背部、腎(臀)部之不當體罰,於上、下課期間均要求兒童於園內折被、洗烘衣服、倒廁所垃圾、幫忙看顧幼幼班及為一零歲幼兒搖床等超出兒童體能有關園內或其私人家庭之雜務」;然上訴人受託照顧之朱○賢、劉○信、劉○珍分別為五歲、三歲、一歲幼童,上訴人究竟對何幼童威脅、叱責、辱罵,對何幼童不當體罰,要求何幼童折被、洗烘衣服、倒垃圾、幫忙看顧幼幼班及搖床?此與認定是否超出幼童當時之體能至有關係,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



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未予妥適足夠之飲食及棉被保暖」,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高○秀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看到甲○○拍打朱○賢背部處罰他,用言語責罵朱○賢犯賤,叫朱○賢做事及替小朋友搖娃娃床」,證人陳○莉於偵查中供稱:「曾經看到朱○賢被要求去折棉被,也看到甲○○打朱○賢手心,要求朱○賢每天要倒垃圾、洗衣服、折衣服、折衛生紙」;俱未敘及劉○信、劉○珍被凌虐情事,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謂:「被告甲○○曾對全日托育之兒童劉○信、劉○珍兄妹有為毆打、辱罵及要求從事洗衣、折被、倒廁所垃圾、折衛生紙及搖嬰兒床等情,業據曾任該園內教師之高○秀、陳○莉到庭陳述詳實」,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若證人提出書面代替其陳述,自有違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原則,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證人高○秀、陳○莉雖曾提出書面陳述,然高○秀、陳○莉於偵查中到庭,未敘述其等提出書面內容真實並予以引用,該書面仍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竟採作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殊屬違誤。㈢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罪係結果犯,須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始構成犯罪,又觀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分別將「身體」與「健康」併列,身體與健康自為不同之概念,復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七號解釋,精神狀態包括於健康狀態中;則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身體」,是否包括精神狀態,應予究明;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件行為致幼童朱○賢、劉○信、劉○珍等身體之自然發育究如何已受到妨害之結果,於事實欄未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屬違誤;又「精神傷害」應否包括於「身體之自然發育」,尤待深入查明審認。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
法官蕭仰歸
法官洪文章




法官呂永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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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