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丙○○有訴訟糾紛, 兩人乃相約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 段195 號前商談和解事宜。詎過程中被告因索求 高額和解金未果,竟要求告訴人先將身上之款項交出,惟仍 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隨身攜帶 之美工刀架於告訴人脖子處,喝令告訴人交出皮夾,並於告 訴人試圖反抗時,以美工刀割傷告訴人手部,復將告訴人推 倒於地後,再以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左小腿,致使告訴人不能 抗拒,而強取告訴人所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復著有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犯 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㈡告訴人受 傷照片;㈢贓物認領保管單;㈣被告財務不佳,告訴人又曾 介入被告與其女友間金錢糾紛而涉訟,自難排除被告有轉向
告訴人強盜財務之動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固坦承有 於上揭所述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商討和解事宜,並有 收受告訴人給付之現金2,000 元,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係因強盜其財物之案件而與其相約碰面商 討和解事宜,先係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其與告訴人之母親 、阿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上之麥當勞商談,並達 成共識以200,000 元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即表示欲返家籌錢 。嗣於同年11月20日,告訴人再與其相約在民族路、文化路 路口之永和豆漿店門口,惟待其抵達後,告訴人即表示一時 間無法籌得上開款項,但因不好意思讓其白跑一趟,欲補貼 其油錢,並於硬塞2,000 元至其褲子口袋後即離去。又當日 碰面之際,告訴人即主動表示因在前往該處之途中車輛故障 ,故於修理過程中不慎弄傷自己,其亦有看到告訴人所著長 褲於腳踝部位上方滲有血跡,是其並未以美工刀傷害告訴人 ,更未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本案顯係告訴人設局誣陷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之身形顯大於被告,且依告訴人於 偵查中拍攝之照片,所受傷勢輕微,是被告自不可能僅以美 工刀並輕微傷害告訴人後,即使告訴人就範。又告訴人前強 盜被告財物之案件現仍經法院審理中,亦不排除本案係告訴 人刻意設局以求得於該案中脫身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訴被告於上開所述時、地 ,以美工刀傷害渠後,強取渠皮包內之2,000 元等語,然 依告訴人所述,案發之地為大馬路旁,時間又係下午5 時 許,屬下班及下課之尖峰時刻,則路上來往行人眾多,被 告是否有可能於眾目睽睽下為告訴人所指犯行,已有疑義 ;況若確有告訴人指述之事實,即被告於以美工刀割傷渠 之手後,復將渠推倒於地,再以美工刀劃傷渠之左小腿, 則如此明顯之動作,理應會吸引民眾或附近商家之注意, 甚而引起騷動,並報警處理,然本案乃係告訴人自行至派 出所報案,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他人先於告訴人報案 ,或受理報案員警事後有至現場查訪附近商家、住戶之相 關證據,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自難為本院所遽採。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始相約商討和解事宜 之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 第2816號判決電子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而 依該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係因其網路女友即被告 女友雲宜琳常遭被告索取金錢,且雲宜琳又遲不願與告訴 人正式成為男女朋友,乃生心怨懟,始夥同他人於妨害被 告之自由後,再予以傷害及強盜財物,並因而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8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2 月,現仍未判決確定,則既告訴人與被告係因該案而相約 商談和解事宜,被告亦必因該案而知悉若以非法手段強取 他人財物,將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是不論被告自身之財 務狀況如何及雙方是否達成和解,衡情被告亦無非以強盜 方式強取和解金額不可之理。反之,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 稱之告訴人因先前涉嫌強盜之犯行已據二審法院仍為有罪 認定,又無法籌出和解金額賠償被告以取得被告諒解,並 獲取法院量處較輕刑度之情形下,為使被告於該案中對告 訴人為有利之陳述,始謊稱本案犯罪情節等語,亦非難以 想像。再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合法通知告訴人至本院接 受詰問,並經告訴人親自簽收開庭通知後,卻無正當由未 按時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且既被告與 告訴人已有前案之訴訟糾紛,告訴人亦無因懼怕事後遭被 告報復而不敢至法庭作證之情事存在,則此更不排除告訴 係因害怕於法院審理中,經接受交互詰問而使本院發覺渠 先前所述不實在,始心虛而畏懼到庭,益足徵告訴人上開 指訴非堪採信。
㈢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指出渠受傷之部位並經員警拍照存證 ,然既告訴人之指述不足採信一節已為本院認定如上,且 被告亦辯稱當日其與告訴人碰面時,告訴人即主動表示係 因修理車輛而造成自己受傷等語,而告訴人復又不願至本 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渠證言之可信性,自亦不得僅憑告訴 人身上之傷勢,即推論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 再本案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212 元,雖經被告供承係告訴 人所給付金額中未花用殆盡者,然既告訴人指訴被告強盜 犯行一節已無法認定,則不論告訴人當初給付2,000 元之 情形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仍不得憑此即認係屬被告強盜所 得之款項,甚再據以反推被告有強盜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遍觀卷內所示資 料,仍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 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