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戊○○
樓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劉錦隆律師
林正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89
號、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號、附表二編號㈠、㈢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號、附表二編號㈠、㈢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辛○○未經許可,轉讓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號、附表二編號㈠、㈢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㈥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號、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㈥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以下 稱「小王」)、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小朱」 )共4 人,於民國97年1 月下旬之某日,共同謀議持槍強盜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94 號之「金意盛銀樓」,並由「 小王」籌畫所需之工具。辛○○(對於強盜部分不知情)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轉 讓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7 年1 月下旬之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3 號2 樓住 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C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 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 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 54顆,並於97年1 月31日丁○○經由「小王」通知至其住處 時,將其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全數轉讓於丁○○。 丁○○、甲○○、「小王」、「小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 槍、制式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 日晚上,由丁○○駕駛車牌號碼8576-TJ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小王」及「小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新勢公園附近,由「小王」及「小朱」自行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38號之大樓騎樓下、桃園縣中壢市○○路36之1 號旁 騎樓下,竊取王美緣所有車牌號碼BA5 -930 號重型機車及 李俊輝所有車牌號碼IVY -928 號重型機車後(丁○○、甲 ○○就此部分不構成共犯,詳如下述),丁○○即將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勢公園旁,丁○○、甲○○、「小王 」、「小朱」在新勢公園集合,並穿戴「小王」所提供之全 罩式安全帽、雨衣及手套(均未扣案),由「小王」搭載甲 ○○、「小朱」搭載丁○○,分騎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2 部 ,於同日20時17分許,由「小王」及丁○○分持上開自辛○ ○處取得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使用之 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 枝進入「金意盛銀樓」內,由「小
王」持槍對空擊發2 次,用以喝阻店員反抗,惟未擊發而於 現場留有2 顆9mm 制式子彈,並對店員宋春青、己○○、李 婧瑀、傅怡菁等人喝令:「這是搶劫」、「趴下、不准動」 等語,致使宋春青等人不能抗拒,丁○○等人旋即跳入櫃臺 內,搜刮櫃臺內之金飾,共計搶得金飾約150 餘兩,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元,得手後,丁○○等人立即分騎 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逃逸至桃園縣中壢市新勢公園,將竊得 之重型機車棄置該處,改由丁○○駕駛車號8576-TJ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小王」及「小朱」等人離去。二、丁○○、甲○○及「小王」、「小朱」為了便於銷贓及使搶 得之金飾不容易被辨識係從金意盛銀樓遭搶之贓物,遂推由 甲○○、「小王」於97年2 月3 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在臺 北縣泰山鄉○○村○○路69之3 號從事貴金屬廢料回收之乙 ○○、戊○○,雙方相約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後,甲○○及「小王」 即以高於一般金飾代工費用之28,000元代價,委請乙○○、 戊○○將搶得約80餘兩之金飾熔成飾金塊,並請乙○○、戊 ○○牙保媒介飾金塊之買主,乙○○、戊○○均明知甲○○ 、「小王」所持有重達80餘兩之金飾來源可疑,並未出具金 飾來源證明,應係不詳之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為貪圖 較高之金飾代工費用及賺取牙保費用,戊○○、乙○○竟分 別基於寄藏贓物、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應允為甲○○等人 以熔成飾金塊之方式寄藏該搶得之金飾,甲○○、「小王」 即交付裝有80餘兩金飾之行李袋予乙○○,甲○○、「小王 」為確保金飾安全,於乙○○鎔化金飾過程中,戊○○遂與 甲○○、「小王」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卡拉OK店等 候,於等待鎔化金飾之時,戊○○即聯繫不知情之買主展寬 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員工丙○○詢問是否願意收購飾金塊,惟 因當時已接近農曆過年,現金不足,丙○○表示僅能先支付 150 萬元現金收購約40兩之飾金塊,待乙○○將該金飾熔成 飾金塊後,乙○○即將約46兩9 錢之飾金塊交予丙○○,向 丙○○收取現金150 萬元,並約定餘款3 萬元隔日給付,旋 於同日19時許,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卡拉OK 店內,將賣得之現金150 萬元及剩餘約30餘兩之飾金塊交予 甲○○及「小王」,甲○○、「小王」再交給事後到場之丁 ○○,甲○○即交付戊○○、乙○○寄藏贓物之代價28,000 元,丙○○並於隔日再將餘款3 萬元及戊○○、乙○○之牙 保費用16,000元給付予戊○○、乙○○,由戊○○、乙○○ 再將3 萬元交付予甲○○等人,而丁○○取得乙○○變賣剩 餘之金塊30餘兩後,丁○○於97年2 月3 日20許時,持至臺
北市○○區○○路78號1 樓之鳳凰銀樓,經由不知情之負責 人吳莉蓁牙保,以975,000 元賣予不知情之駿奎金飾負責人 林志達,林志達復於翌日轉賣予高昇銀樓,丁○○、甲○○ 、「小王」、「小朱」則將變賣所得均分後,丁○○、甲○ ○、「小朱」均得款50餘萬元,餘由「小王」分得。金意盛 銀樓搶案發生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旋組成專案小 組調查,於97年2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丁○○、甲 ○○、乙○○、戊○○等住處及鳳凰銀樓進行搜索,分別在 丁○○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30巷18之2 號住處,扣 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 m 制式子彈52顆及丁○○所分得之剩餘贓款40萬元,並在丁 ○○之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且不具有殺傷力霰彈空氣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匕首1 支、扁鑽1 枝、槍套3 只、彈匣套1 只、自製雞爪釘16支、現金68,000 元、戒指2 枚、手錶8 支、男鞋1 雙、手套4 雙、T 型板手 3 支、安全帽2 頂、行動電話2 支等物;在甲○○位於臺北 縣中和市○○街30巷36號4 樓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存摺 2 本、黑色帽子1 頂、手套1 雙、口罩1 個、護目鏡2 個、 行動電話2 支、現金8 萬元;在乙○○、戊○○位在臺北縣 泰山鄉○○路69之3 號之工廠內,扣得鎔金鍋、鎔金槽各1 個及硼砂1 包;在吳莉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78 號1 樓鳳凰銀樓,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鳳梨黃金項鍊1 條、黃 金項鍊1 條、金飾來源證明2 張、估價單6 張、名片1 張等 物,而知悉上情。
三、辛○○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 竟於96年1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3 號2 樓 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誠」)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0顆,並旋即將 之藏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3 號2 樓,而非法寄藏之, 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97年2 月27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13 號2 樓住處,扣得霰彈5 顆,又於97年3 月12日,經辛○○之同 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員警在辛○○前開住 處,另扣得剩餘之霰彈5 顆,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 丁○○、甲○○、辛○○、戊○○、乙○○具有證據能力。 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 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雖證述:持槍強盜金意盛銀樓之槍枝與被查獲之槍枝並不 相同,當時係持玩具手槍進入金意盛銀樓,被查獲之槍枝係 強盜案結束後,「小王」叫伊拿給被告辛○○修理的,當時 員警叫伊說扣案的槍枝就是強盜銀樓所用的槍枝,否則還要 叫伊交出2 枝槍枝,伊不得已之下才會說扣案的槍枝就是強 盜所用的槍枝云云,惟證人丁○○上開所辯,並無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令人採信,且證人丁○○遭警查獲之時,即 已坦承全部犯行,員警當無脅迫證人丁○○就扣案物品之來 源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必要,參酌證人丁○○於查獲後即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對其製造筆錄,考量證人 丁○○於製造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 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 為相近,且衡諸常情,證人丁○○遭查獲之槍枝若非作案所 用,證人丁○○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陷己於重罪之必 要,警員在詢問證人丁○○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3 項權利,其學歷依警詢筆錄所載既為國中畢業,其對於警員 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甚且,強盜銀樓之法定刑甚 高,若於強盜之過程中因事跡敗落而遭逮捕,將有面臨長期 牢獄之災之可能,證人丁○○對於如此重大之犯行,必會籌
畫縝密,且攜帶足夠壓制被害人反抗之兇器,證人丁○○等 人豈有可能攜帶毀壞之槍枝至金意盛銀樓強盜,於事成之後 ,再將兇器交付他人修復完全,顯有違常理,而現場另扣得 證人丁○○等人所遺留之子彈2 發,經鑑定之結果,係為口 徑9mm 制式子彈,顯見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係持制式手 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至金意盛銀樓強盜財物等情,應與 事實相符,綜合以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丁○○於警詢時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 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如前述 ,此項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幫被告甲○○ 鎔化金飾,因為被告甲○○沒有金錢可以支付,所以以金飾 代替金錢之交付,後來金飾轉賣給丙○○,有從丙○○處拿 到16,000元,並未從被告甲○○處拿到28,000元,之前在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講的代工工資是不正確云云,惟證人戊 ○○、乙○○代被告甲○○等人鎔化金飾之時間係97年2 月 3 日,證人戊○○、乙○○於97年2 月27日即遭警查獲,隨 即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進行訊問筆錄,間隔案發僅20餘日,且該次交易亦屬 大筆交易,對於證人戊○○、乙○○而言,應當記憶深刻, 證人戊○○、乙○○當無記憶混淆之可能,而證人戊○○、 乙○○究係收到被告甲○○所給付之金錢,抑或被告甲○○ 以金塊折抵工錢,亦屬單純之陳述,並無過程繁雜而使員警 、檢察官誤認證人戊○○、乙○○供述真意之可能,是證人 戊○○、乙○○辯稱:偵查中之筆錄係員警、檢察官誤解渠 等之真意云云,顯屬無稽;甚且,衡諸常情,證人戊○○、 乙○○若非有從被告甲○○處獲得28,000元之報酬,證人戊 ○○、乙○○當無故為反於真實陳述之必要,警員在詢問證 人戊○○、乙○○之前有依法告知其等所得行使之3 項權利 ,其等對於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證人戊○○ 、乙○○於查獲後即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對 其等製造筆錄,考量證人戊○○、乙○○於製造筆錄時應無 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 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參酌證人戊○○ 、乙○○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相符,而證人戊○○、乙○ ○並無辯稱在警詢筆錄有何違反其真意之部分,顯見上開警 詢筆錄均是出於證人戊○○、乙○○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 ,綜合以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戊○○、乙○○於警詢時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戊○○、乙○○於
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而其等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既如前述,此項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李聖惠、庚○○、呂依錡、丙○○、王子強、李俊輝、王美 緣、癸○○、宋春青、己○○、李婧瑀、傅怡菁在案發後經 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 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此部分證人之警詢筆錄 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因檢察官及被告丁 ○○、甲○○、辛○○、乙○○、戊○○、辯護人就渠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丁○○、甲○○、辛○○、 乙○○、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 以其等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 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 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 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 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 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 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丁○ ○、乙○○、戊○○、林志達、吳莉蓁、丙○○、宋春青、 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㈡第
38頁至第44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70 頁至第175 頁 、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54 頁至 第257 頁、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60頁至第67頁、第10 9 頁至第115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4 頁、第186 頁至第190 頁),證人乙○○、戊○○、林志達、吳莉蓁、 丙○○、宋春青、癸○○上開證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丁○○ 、甲○○、辛○○、乙○○、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詞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被告乙○○、戊○○之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時雖就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表示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乙○○、戊○○及辯護人並未就證人丁○○之陳 述有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 亦得以證人丁○○、乙○○、戊○○、林志達、吳莉蓁、丙 ○○、宋春青、癸○○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 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89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 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 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 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本院辦案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 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記載本件扣案槍、彈有無 殺傷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12日桃警鑑字第097000 3769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30日 刑鑑字第0970035344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7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39540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 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180 頁至 第185-1 頁、97年度偵字第7588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雖 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逕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被告丁○ ○、甲○○、辛○○、乙○○、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 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 具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丁○○、甲○○、辛○○、戊○○、乙○○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等對於卷 附臺灣桃園看守所會面錄音譯文、臺中縣警察局97年7 月30 日中縣警戶字第0970 059419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8 月6 日竹監桃字第097001768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8 月11日竹 監壢字第097001683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97 年8 月8 日北監車字第0970035214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7年 8 月12日北市監牌字第09761981200 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7 年9 月3 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2027200 號函、展寬珠寶國際 有限公司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中英醫療財團法人中英醫 院97年12月4 日(97)中醫字第147 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金飾來源證明書、通聯記錄、估 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60107號鑑定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等證據能力 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167 頁至第174 頁、第215 頁 至第216-7 頁、第240 頁至第244 頁、第269 頁至第272 頁 、本院卷㈡第3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 、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㈠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42 頁 至第144-1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 、第217 頁至第221 頁、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68頁至 第70頁、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㈣第1 頁至第9 頁、97年度 偵字第7588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無違法 取證之情形,復均與本案被告丁○○、甲○○、辛○○、乙 ○○、戊○○之犯行有直接相關,自有證據能力無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強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犯罪而持有槍枝等犯行,辯稱:當天強盜完畢之後,「小王 」交代伊將槍枝交給被告辛○○修理,強盜當時其實槍枝都 是壞掉的,現場遺留的子彈2 顆應該是從「小王」身上掉下 來的,伊在案發當天晚上回到家裡,就將槍枝拿給被告辛○ ○,改造槍枝的金錢是「小王」叫伊拿給被告辛○○,總共 是31,000元,分成3 次給付,於97年2 月7 日被告辛○○表 示有警察在跟監,所以「小王」叫伊過去被告辛○○家裡把 槍枝拿走,伊先拿去華江橋下藏起來,於97年2 月25日或97 年2 月26日伊因為搬家,所以「小王」叫伊將槍枝拿回去伊 信義路的住處藏放,子彈也是一樣,伊之前會承認扣案之槍 枝是作案所用的,係警察要伊這樣陳述,否則警察叫伊還要 另外交出2 把槍枝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 情事,辯稱:伊並未參加強盜金意盛銀樓,97年2 月2 日晚 上伊在西門町峨嵋街45號與「老何」、李有明、「山哥」打 麻將,事後是被告丁○○叫伊介紹金飾的師傅給他,伊只是 把被告乙○○、戊○○帶出來介紹給被告丁○○認識,事後 伊有收到3 萬元的紅包,伊並不清楚被告丁○○與被告乙○ ○的交易細節,只知道被告丁○○及「王哥」怕被告乙○○ 將金飾吞掉,所以要伊陪同被告戊○○在那個地方等,被告 丁○○也在,等了快3 個小時後,被告乙○○就拿了1 包東 西交給被告丁○○,聽他們說好像是鎔化好的金飾,他們之 間有無金錢交易伊並不清楚,因為被告丁○○常常跟伊借錢 ,這件事情發生之前被告丁○○涉及1 件竊盜案件,被告丁 ○○找1 個小弟頂罪,後來那個小弟反悔,把被告丁○○咬 出來,被告丁○○叫伊陪同去找那個小弟,後來伊故意在等 紅綠燈的時候讓那個小弟跑掉,被告丁○○就對伊懷恨在心 ,才會故意誣陷伊有參與搶案云云,邱鎮北律師為被告甲○ ○辯護稱:被告丁○○對於共犯為何人之證述,先後不一, 被告丁○○之證述並無憑信性,而當天強盜銀樓之人均戴全 罩式安全帽,證人己○○證述係用餘光偷看歹徒,然全罩式 安全帽並無法使人看到臉部,而雨衣又已遮住身材,可見證 人己○○之指認係因被告丁○○、甲○○均在法庭上出現, 心想被告甲○○既已遭檢察官起訴,應當不會冤枉他人,尤 其證人己○○若知被告丁○○已坦承犯案,也知悉被告丁○ ○亦指認被告甲○○,證人己○○更會深信其所指認之人為 真,而依鈞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可知,時間只有短短36秒, 歹徒之肢體動作又是快速移動,證人己○○證述有看見歹徒 之眼睛、眉毛部位,顯然有違常人之生活經驗法則,被告甲 ○○與被告丁○○的會客談話內容,僅是被告甲○○代他人 傳話給被告丁○○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係共犯云云
。被告辛○○固不否認持有10顆霰彈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 未經許可轉讓槍枝之事實,辯稱:槍枝不是伊交給被告丁○ ○的,被告丁○○、「小王」也沒有拿槍枝給伊組裝,伊不 知道被告丁○○為何要這樣說云云,紀亙彥律師為被告辛○ ○辯護稱:本件認定被告辛○○持有扣案之手槍,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丁○○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惟被告丁○○之供詞前 後不一且矛盾,且就槍枝之來源、如何改造、是否有改造、 何時交付等情均前後不一,被告丁○○對於參與銀樓搶案之 共犯尚有隱匿,所稱之情節亦避重就輕,被告丁○○之供述 根本無憑信性,而扣案之槍枝、子彈上並無驗得被告辛○○ 之指紋,被告丁○○若不供出槍枝之來源,被告丁○○可能 被認定為槍枝、子彈之所有人,於其他共犯未到案之情況下 ,被告丁○○欲推卸為銀樓搶案之主嫌顯非容易,此部分為 被告丁○○所編造之可能性甚大,而被告辛○○於96年12月 14日遭人以BB彈攻擊,造成被告辛○○頭部及手部均受傷, 被告辛○○豈有可能於尚未拆除石膏時,即幫忙被告丁○○ 改造槍枝,被告辛○○並未轉讓本案扣案槍枝甚明云云。被 告乙○○、戊○○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之犯行, 均辯稱:渠等並不知道所拿到的金飾是贓物,之前在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所講的代工工資是不正確,應該只有拿到16,0 00元,另外12,000元是要給丙○○的報酬云云,謝世瑩律師 為被告乙○○、戊○○辯護稱:被告甲○○將強盜之金飾交 給被告乙○○、戊○○時,並未告知該批金飾係強盜所得, 而金飾之外觀並無得知係金意盛銀樓之金飾,被告戊○○、 乙○○顯無贓物之認知,另據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乙○○與丙○○合計賺取28,000元,被告乙○○、戊 ○○並無貪圖較高之鎔金費用,若被告乙○○知悉該批金飾 之來源有問題,被告乙○○應會以低於市價媒介證人丙○○ 購買,以便賺取價差,依渠等之交易過程可知,被告乙○○ 、戊○○並不知悉被告甲○○交付之金飾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若縱使認定被告乙○○有涉及贓物罪之犯行,本件均係被 告乙○○與被告甲○○接洽,被告戊○○並未參與其中,被 告戊○○僅單純受雇於被告乙○○,被告戊○○並無參與贓 物罪之犯行云云,劉錦隆律師為被告乙○○、戊○○辯護稱 :檢察官對於一般加工費用為何,並未做調查,僅以被告戊 ○○、乙○○之供述,即認為被告戊○○、乙○○收取較高 之代工費用,而被告戊○○、乙○○於偵查中供述收取28,0 00元之代工費用,僅因未供述清楚,而將要給丙○○之買賣 價差一併計算進去,「小王」與被告甲○○不可能在未收到 3 萬元的尾款情形下,就先給被告戊○○、乙○○28,000元
,所以被告戊○○、乙○○應僅從丙○○處收取16,000元之 工資而已,被告戊○○、乙○○應只有收取一般工資,並未 多收取工資,若認為被告乙○○、戊○○拿走12,000元的買 賣價差,也是屬於交易常態,丙○○買的價格比被告丁○○ 賣給鳳凰銀樓之價格為高,若是被告乙○○知道為贓物,應 該會將中間的差價賺走,或是與「小王」談判要賺取佣金, 應該不會只有16,000元或是28,000元,而被告乙○○、戊○ ○並不知被告甲○○所持有之金飾來源可疑,並無贓物罪之 認知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之部分:
⒈於97年2 月2 日,被告丁○○與被告甲○○、「小王」、 「小朱」進入金意盛銀樓強盜金飾一情,被告丁○○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2 月間伊任職在金意盛銀樓, 97年2 月2 日20時許,天氣有下小雨、很冷,大約是在盤 點的時候,突然在外面衝入4 位蒙面歹徒、有戴全罩式安 全帽、口罩,穿著兩截式的雨衣進入,其中2 位拿著手槍 ,4 個中1 個體格比較胖、1 個身材中等,2 個比較瘦, 身高伊沒有記得很清楚,歹徒中有人大喊「歐巴桑,搶劫 」,該人有無持槍枝伊不清楚,伊很害怕,就抱頭往櫃臺 蹲,伊當時就是站在櫃臺,伊有按下瓦斯槍,可是對方有 準備,在很快的情形下,有2 個比較瘦的人其中1 個跑入 櫃臺,1 個在櫃臺旁邊,然後2 位拿槍枝的人在門口把風 ,歹徒本身有準備袋子,在店內的2 位歹徒原本想要由櫃 臺內的人傳遞金飾給櫃臺外的人,但是後來覺得太慢,就 由櫃臺內的歹徒直接將金飾整盤拿出來給櫃臺外的人,伊 有聽到歹徒開槍卡彈的聲音,現場所遺留的子彈2 顆就是 卡彈掉落的子彈,因為伊聽到框框兩聲,就是子彈落地的 聲音,伊是用聽的,聲音就在旁邊,所以很清楚,伊很確 定,但是伊當時沒有辦法看,伊整個人趴在地上,因為當 時伊是蹲在櫃臺,櫃臺有2 邊,伊與其他店員都在一邊的 櫃臺,另外一邊櫃臺只有宋春青,在搶金飾的空檔時間, 比較胖的歹徒在櫃臺上抓了10幾個手環,4 名歹徒後來就 匆忙的跑走了,在庭的被告丁○○、甲○○很像是在場的 歹徒,伊是依照身材判斷,還有眼睛、眉毛部位很像,被 告丁○○就是用槍枝敲櫃臺的那位,被告甲○○是在櫃臺 外側接金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8頁),證 人傅怡菁於警詢時證述:97年2 月2 日20時17分許,金意 盛銀樓遭4 名歹徒持槍強行取走財物,當時伊看見同事都 趴在地上,伊也跟著趴在地上,伊第一反應應該是有事情
發生,所以伊立刻按下警報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89 號卷㈠第127 頁),另經本院勘驗金意盛銀樓之搶案光碟 ,勘驗結果為「(鏡頭係從屋內照向大門口,鏡頭主要在 走道及大門進來左邊櫃臺)有4 名穿雨衣之人陸續進入店 內,第1 、2 名歹徒拿槍對著前方,第1 名歹徒的槍枝對 著鏡頭左下方,第2 名歹徒(即被告丁○○)的槍枝對著 鏡頭右方。第2 名歹徒右手拿槍,有彎下腰用左手撿東西 ,撿完站立後亦立即持槍指著前方,第1 名歹徒走到店內 後方,鏡頭拍攝不到的位置。第2 名歹徒爬上櫃臺,畫面 左上角出現白色煙霧,該歹徒在櫃臺上爬行搶金飾櫃內之 金飾及店門口外側之金飾櫃,第1 名歹徒從裡面走到店內 中間位置(即攝影機可以拍攝到的位置),站在走道上手 持槍枝環顧四方。第2 名歹徒從櫃臺上爬下來,並手持槍 枝指著店內,左手還拿著金手環,並將金手環放到斜背的 包包內。4 名歹徒陸續走出,第3 名歹徒手抱著數盒的金 盒,第4 名歹徒手拿金飾盒及拿著1 個黑色的大包包迅速 離開,穿米色背心之金飾店內男子隨即跟著跑出」,亦有 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 是於97年2 月2 日20時17分許,被告丁○○與另3 名共犯 持2 把槍枝進入金意盛銀樓強盜財物等情,應堪認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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