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19號
TYDM,97,訴,1119,200903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與庚○○(原名黃志明)係朋友關係,緣庚○○於民 國95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遭設址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53之2 號「漢邦興業公司」(下稱漢邦公司)組長己○ ○以其先於前日即95年10月13日無正當理由曠工1 日,又於 隔日即95年10月14日上班遲到為由予以辭退,心生不滿,先 於同日(10月14日)上午9 時許,將上情告知同在漢邦公司 工作之同事壬○○,復以行動電話聯絡丙○○、辛○○及其 餘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陸續抵達上開公司工廠企圖 壯大聲勢。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庚○○因見壬○○在 組長辦公室附近之廠房側門外與己○○就為何無故辭退自己 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衣物,竟起意教訓己○○,而與壬 ○○、丙○○、辛○○及其餘5 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率先撿拾散落於工廠 地上之長條型鋼筋,衝向己○○與壬○○爭執地點即工廠作 業區中間,朝己○○左腿處毆打,己○○因而倒地,壬○○ 見狀,又再持鋼筋朝己○○之背部及腿部毆打,辛○○隨後 亦撿拾地上散落之鋼筋1 支朝己○○右側背部擊打1 下,漢 邦公司員工戊○○見此,為免己○○遭庚○○等人繼續毆擊 ,遂持鋼筋上前欲加以攔阻,詎庚○○等人又承前同一傷害 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4 名不詳成年男子持鋼筋朝其頭部毆 打,己○○則趁隙負傷躲回組長辦公室內,庚○○等人始罷 手離開漢邦公司,惟仍致己○○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背部擦 傷、左腿腫脹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左臂挫傷等傷害(此部份未據戊○○合法告訴,詳後述)。 嗣因漢邦公司廠長乙○○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許坤明、戊○○於偵查中既係以 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 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 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至證人即員警陳世樑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此有97 年3 月7 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92至93頁)可證,此外,復 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陳世樑於偵訊時所言 ,既未經具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不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併參)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 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 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 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 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 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 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 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 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庚○○、壬○○、甲○○各以共同被告之身份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辛○○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 證人庚○○、壬○○、甲○○既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予以詰問之機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渠等所為供 述之證據能力,則渠等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即仍應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庚○○、壬○○、丙○○、許坤明、 己○○、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坦承 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持鋼筋擊打被害人己○○背部1 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己○○或戊○○之故 意(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 (發生情形經過為何?)……。結果與壬○○同夥的另名本 公司員工黃志明,就帶二根鋼筋衝進來,直接打我,戊○○ 因為要保護我就被黃志明與另二名男子打傷,壬○○與另名 男子二人打我」、「(壬○○等人持何物打傷你與戊○○? 規格為何?)都是拿鋼筋。鋼筋是直徑3.2 公分,長度約4 、50公分」、「(壬○○等人如何攻擊你們?攻擊何處?) 打我背部及大腿,戊○○部分我只有看到他頭部流血」等語 (見偵卷第37至38 頁) ;證人即漢邦公司廠長乙○○於警 詢中證稱:「壬○○與黃志明就手持鋼筋就先進入工廠找己 ○○理論,結果我看到黃志明先用鋼筋攻擊己○○左腿,己 ○○跌倒。……」、「(何人?持何物打傷己○○與戊○○ ?規格為何?)壬○○等人,己○○是被黃志明與壬○○及 另名男子等3 人攻擊,至於戊○○部分則是我剛進辦公室並 沒有看到。都是拿鋼筋。鋼筋是直徑3.2 公分,長度約4 、 50公分」、「手持鋼筋打己○○之背部與腿部」、「己○○ 是左大腿腫脹,背部腫脹」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而 證人戊○○則先後於:⑴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稱:「他們一



來就找廠長乙○○理論,組長己○○來說明為何開除他們的 原因,後來阿鑫與阿明不滿,就用鋼筋打己○○腰部、腿部 ……」、「(有何人毆打己○○?)我還沒被打昏前,有看 到阿明、阿鑫打己○○」(見偵卷第68頁);⑵偵訊時具結 證稱:「當天好像叫阿達、阿鑫、阿明等男子被主管開除了 ,他們被開除後在漢邦興業公司外待一個小時後就帶了一群 人進入公司,而且每個人手上都拿一條公司裡的鋼筋進來找 主管己○○及廠長乙○○,我為了上前制止,我拉住阿達與 阿明,之後又4 、5 個人圍過來用鋼筋打我的頭,……,至 於辛○○有無打我我不清楚」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 頁、第105 至106 頁),而告訴人己○○確實受有右大腿及 右背部擦傷等傷害,至被害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左臂挫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95年10月14日及同 年10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2 紙、南竹中醫診所診斷書1 份在 卷足憑。
㈡、本院考量上情,並衡酌:
⒈證人庚○○於:⑴警詢中供稱:「因為當天我遲到被辭職, 所以心情不好在工廠大門口喝酒,然後壬○○知道我被辭職 所以就和甲○○去找己○○理論。後來我看到壬○○跟己○ ○在爭吵並在拉扯衣服,所以我趕緊到工廠裡面瞭解情形」 、「(你共約幾人至工廠?何人?與你一同進入工廠共有幾 人?何人?壬○○與甲○○是否知情?)約7 、8 名,有丙 ○○、『阿志』、『志宏』、『阿萬』等其他人我不認識。 連我共三人進入工廠。另二人是丙○○與『志宏』與我進入 」(見偵卷第6 頁);⑵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天案 發時,被告有無跟你們一起去工廠打人?有幾人參與此次圍 毆事件?)我不太瞭解。一開始是我以及壬○○、甲○○及 被告過去……」、「當時我沒有看到夜班之人?)不是」、 「當時我只有打電話給丙○○」、「(發生打架事件是發生 在工廠的何處?)工廠作業區的中間」、「(工廠到大門間 有無擺放鋼筋?)有」、「我是要進去的時候在中間那個地 方順手拿鋼筋」、「(你帶著丙○○、壬○○、甲○○及被 告去,又叫丙○○打電話找其他人一起進去工廠裡面,目的 為何?)那時候我們想要進去找己○○講我為何無緣無故被 辭退,壬○○及甲○○在跟己○○理論,越理論就越大聲, 後來我也拿鋼筋進去……」、「(你當時跟警察說,你跟丙 ○○、志宏一同進入工廠,是否如此?)是的」、「(你提 供警察志宏的電話0000000000,是否如此?)我忘記了」、 「(你警詢時說的志宏是否就是被告辛○○?)是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9至40頁)。足見案發當時



連同被告辛○○、證人庚○○、壬○○、丙○○外,尚有其 他5 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場。檢察官起訴時認除證人庚○○、 壬○○、丙○○及辛○○外,尚另有其他7 名不詳成年男子 在場,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證人丙○○亦於:⑴警詢時供稱:「因為黃志明說他心情不 好,叫我過去漢邦公司喝兩杯,我到了之後,我聽到壬○○ 和己○○在爭吵,然後黃志明就靠近他們兩個,我聽到爭吵 聲也隨黃志明上前察看,我看到己○○跌到……」、「(黃 志明為何心情不好?你與和人一同前往?)因為他被辭職。 黃志明叫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騎機車到蘆竹鄉○○路與南昌 路口載我一同前往」等語(見偵卷第17頁);⑵偵訊時具結 證稱:「當天前往上址的人都不是我叫的,我只認識黃志明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29頁)。
⒊證人壬○○又先後於:⑴警詢時供稱:「我與黃志明於該( 14)日上班遲到30分鐘,我先問廠長乙○○我分配什麼工作 ,我就先上工,後來我發現黃志明怎沒有在工作,然後我就 去問廠長,廠長說是黃先生之意思要將黃志明辭職。我就去 找己○○,他說黃志明10月13日未上班1 天所以要將黃志明 辭職,後來我就走出工廠在大門口找黃志明並和晚班人員一 起喝酒。……。我和甲○○又進入工廠內與己○○討論是否 可以讓黃志明繼續工作,他稱不行是他作主這件事,於是我 又跟他發生口角爭執。後來黃志明就帶幾個年輕人進入廠內 ,這時我和己○○雙方互相發生衣服拉扯,一旁工廠員工戊 ○○發現這情形就拿一支鋼筋向黃志明帶來的男子丙○○打 去,我就向前要搶下戊○○所持之鋼筋,然後搶不下來,我 們一群人就開始打起群架。」等語(見偵卷第12頁);⑵於 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打架發生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工 廠內?)有」、「(打架之前有無吵架?)有,我有和己○ ○吵架」、「是我先跟己○○發生爭吵,……」等語清楚(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⒋而證人甲○○先於警詢中陳稱:「……,後來壬○○稱要找 己○○討論是否要讓黃志明繼續上班,我就跟他一同前往。 但是己○○表示不行他稱不行是他作主這件事,於是壬○○ 跟他發生口角爭執。後來黃志明就帶幾個年輕人進入廠內, 這時我看到壬○○與己○○雙方互相發生衣服拉扯,……」 、「(黃志明總共帶幾個人進入廠內?)約7 、8 名男子」 等語(見偵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仍具結證稱:「 我是工廠的員工」、「(你當時是否跟壬○○一起去找己○ ○理論?)是的。當時我們在廠房的側門外」、「(在你剛 才畫的你跟己○○講話的地方,周邊是否有隨手可取得鋼筋



的地方?)廠房內全部都是鋼筋」等語明白(見本院卷第32 至38頁),並有其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1 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6頁)。
⒌按共同正犯除須有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2 人 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 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 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 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 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 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庚○○因見己○○與 壬○○發生口角爭執及衣物拉扯,隨即撿拾鋼筋1 支朝己○ ○左腿毆打後,證人壬○○及辛○○亦持鋼筋陸續加入共同 毆打己○○,既經被告及證人分別供述及證述如上,則其3 人顯已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已完 成傷害犯罪之意思。至於被告丙○○及其餘5 名不詳成年男 子,在被告辛○○、庚○○及壬○○毆打己○○之際,雖並 未出手,惟觀之其中4 名不詳成年男子見戊○○持鋼筋上前 欲為己○○解圍之際,竟同時拾起鋼筋朝戊○○頭部毆打, 參以丙○○一開始確係跟隨庚○○一同衝入廠內作業區中, 以及被告辛○○、丙○○及該5 名不詳成年男子均係由證人 庚○○以電話聯絡前來,況被告辛○○甚且於偵查中明白供 稱:「(95年10月14日早上去漢邦興業公司做何事?)當天 早上十點多黃志明打電話叫我去上址喝酒,我就過去,過沒 多久就看到黃志明與上揭公司裡的人吵架,黃志明大概找了 六七個人到上揭公司吵架」、「黃志明當天我一到上址工廠 就叫我幫忙,而且黃跟我說等一下會吵架,後來黃一走過去 就直接吵了,我來不及反應,就跟著一起打」等語在卷(見 偵緝卷第16至17頁),洵見被告辛○○及證人庚○○、壬○ ○、丙○○與5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確已知道所欲毆打之對 象並非單純1 人,而足認其中4 名不詳男子持鋼筋毆打戊○ ○之傷害行為,應係基於共同傷害己○○、戊○○之意思聯 絡下,而分工參與毆打戊○○至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辛○○與證人庚○○、壬○○、丙○○及其餘5 名不詳男子間共同毆傷己○○及戊○○部分,均應成立共犯 關係。被告辛○○空言否認與證人庚○○等人就傷害被害人 己○○、戊○○部分有犯意聯絡云云,尚非可採。 ⒍至證人丙○○固曾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潘見過1 、2 次, 但是我不知道潘打誰,但我確定潘在上址內有跟對方發生拉 扯」、「(對方是誰?)不認識」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



,惟細繹其證述內容,既未見其具體指明被告確係與戊○○ 發生拉扯,本已不足佐證被告在壬○○與戊○○搶奪鋼筋之 際曾有何等實際圍上前去之舉動,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已清 楚說明:「當時檢察官問的很急,檢察官一直問,又是第一 次發生這種事情,我就都這樣回答」、「因為都不認識,所 以認不出是否是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則因證人 丙○○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彼此並無深入交往,且於案發 當時情況混亂,證人自身尚且曾遭他人持鋼筋毆打攻擊,其 逃離現場已猶恐不及,遑論係在現場逐一確認同伴及其舉止 ,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又證人壬 ○○另於偵查中雖亦證稱:「……,後因站在印那一邊的戊 ○○拿一支鋼筋衝過來,當時我、黃志明、丙○○、還有一 個不知名男子(我一時想不起來叫什麼名字)站一排,辛○ ○站在我們後方,許的鋼筋打到我們前排的其中一個人,但 不是我,我衝過去把許的鋼筋搶住,此時我有看到印有跑進 辦公室,但我搶不贏,於是黃志明有下手打戊○○,但我不 知道他拿什麼東西打,其他人邱、潘、還有另外3 、4 名男 子也有圍過來到許的周圍,均有上前拉扯但有沒有打我不清 楚……」等語(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然其上開所證情節 ,非但已明顯核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所供:「(是何人攻擊戊 ○○與己○○?用何物攻擊?攻擊何處?)我不清楚因為當 時很混亂我整個過程都在搶戊○○上手上的鋼筋所以不知道 」等語矛盾(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實無法輕信,況依 其偵訊中所述,圍於被害人戊○○旁之人,除其自己本身外 ,尚有黃志明、丙○○、辛○○及「另外3 、4 名男子」, 是以圍毆總人數應至少有7 人以上。惟被害人戊○○於偵查 中既已清楚證述:「……,之後又四五個人為過來用鋼筋打 我的頭」、「很多人在打,有的打身體有的打頭,而且是四 、五個人同時打我一個」等語(見偵卷第105 至106 頁), 足見當時圍毆戊○○之總人數至多僅有5 人。因證人丙○○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既有如上瑕疵可指,本院自亦難據此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應認被告辛○○本於與庚○○、丙○○ 、壬○○及其餘5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之犯 意,實際參與有關毆打被害人己○○部分,但關於被害人戊 ○○遭毆打受傷部分,被告辛○○則僅有共同傷害犯意之聯 絡,惟並無實際之傷害行為分擔。
㈢、關於本件普通傷害犯意之認定:
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 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 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94年度 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為參照。本件被告辛○○辯稱:伊並 無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辛○○與己○○、戊○○並無仇怨,而本件係肇因 於證人庚○○突遭漢邦公司組長己○○解雇心生不滿,因而 召集被告辛○○、丙○○等人前往工廠壯勢等情,業據證人 庚○○、壬○○、丙○○、甲○○等人於警、偵訊時供述明 確,則被告與己○○或戊○○既然夙無仇隙,衡情被告辛○ ○等人自無僅因證人庚○○遭解雇即欲致被害人己○○、戊 ○○於死地或致其等於重殘之動機。
⒉其次,關於在案發當日,壬○○確因與己○○爭執為何逕予 解雇庚○○一事而發生口角及衣物拉扯衝突一節,已據證人 即廠長乙○○指訴不移,且證人庚○○、壬○○、甲○○對 此復均坦言不諱,有如前述。加以己○○、戊○○遭人毆擊 之工具,均係被告辛○○等人於進入工廠作業區時隨手撿拾 散落於地上之鋼筋,而非被告辛○○、丙○○或其餘5 名不 詳成年男子特地從廠外攜帶進入,則被告辛○○乃係於庚○ ○遭解雇而受召前來工廠,並因見壬○○與己○○發生口角 及肢體上之衝突,臨時起意,而隨庚○○一同持鋼筋毆打己 ○○,衡情應僅係在逞兇鬥狠,且係出於一時衝動所為。 ⒊再者,被告辛○○等人見戊○○持鋼筋挺身前往制止毆打己 ○○之際,隨即停止對己○○之毆擊,證人壬○○、庚○○ 等人並轉而上前再與戊○○對峙,既如前所認定,另參以證 人即廠長乙○○於警詢時指稱:「……。同時由側門進入一 群年輕人都手持鋼筋,我發現不對就跑進辦公室要在打電話 報警,電話還沒打,己○○就跑進辦公室告訴我戊○○被打 傷。我就先打電話通知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42頁),則 由廠長乙○○見被告等人衝入廠房內隨即進入辦公室內報警 ,在己○○遭毆打後直至戊○○亦遭毆傷為止,均尚未及報 警一情,亦足見被告等人下手之時間甚短,且證人庚○○等 人見戊○○頭部受傷流血倒地後,隨即罷手離開現場,更足 徵被告辛○○與庚○○等人並無重傷或致人於死之故意。 ⒋另自卷附己○○、戊○○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因己○○經診 斷為「右大腿及右背部擦傷」,可知其受傷部位乃係集中在 肢體及非屬臟器集中之軀幹背部。至戊○○雖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左臂挫傷等傷勢,且於95年10月14日至急診求 治,當日即接受顱骨修補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嗣於95 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時之情況為意識狀態清醒,生命徵象 穩定,一般飲食使用,下床活動,頭部疼痛改善,頭暈改善 ,傷口乾淨,此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9 月30日敏醫字第0970 0033 88 號函附醫師回覆意見表、相關病歷影本在卷可稽; 戊○○再於95年10月24日到95年11月23日就診3 次,主因頭 皮傷口癒合不良,主訴其之前是在敏盛醫院就診縫合頭皮撕 裂傷,經評估結果,其傷勢應可經由治療痊癒等語,亦有財 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98年2 月9 日(98)汐管歷字 第318 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在卷。核被害人戊○○所受傷害雖 有位於頭部之部位,然依前開各該病歷及醫院函覆意見,可 知並非致命或致重傷之攻擊,被害人戊○○亦於術後因傷口 縫合獲得治療而得出院返家。否則,以被告辛○○等人於案 發時所持直徑為3.2 公分,長度介於40至50公分間之鋼筋尺 寸觀之,若被告辛○○等人欲持以致己○○或戊○○於死或 重傷害,以該鋼筋硬質部分施以重擊,被害人己○○或戊○ ○要無可能僅係受有如上之傷勢。況被告辛○○等人見戊○ ○頭部流血倒地後,並未繼續持械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要害或 其他可致重傷之器官逕行離去,設若被告辛○○等人果決意 欲重傷害被害人或致其等於死地,應無於被害人倒地有機可 繼續實施重傷害或殺害行為而不為之情事。
⒌準此,足見被告辛○○等人僅係一時衝動,方持散落於工廠 內之鋼筋毆擊傷害己○○、戊○○,本院尚難單憑被告持鋼 筋著手傷人頭部即遽謂其有何重傷害或殺人之直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而應認被告辛○○等人乃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所 為。被告辛○○就此所辯,非不可採,是尚有合理懷疑空間 。公訴人認被告係屬重傷害故意,不無商榷餘地,尚難遽採 。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辛○○前開任意性自白確實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共同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辛○○所為,其故意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己○○受有普 通傷害之結果,應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辛○○與庚○○、壬○○、丙○○及其餘5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係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未必故意所為,應 論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使人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辛○○與庚○○、壬 ○○、丙○○及其餘5 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與上述共 犯,以一行為傷害己○○、戊○○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辛○○僅因友人庚○○遭工廠組長己○○解雇即到 場助勢,嗣於見庚○○持鋼筋傷害己○○時,為逞兇鬥狠, 亦隨之拾起鋼筋朝己○○背部攻擊,致使被害人己○○身體 受有多處傷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甚屬不該 ,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辛○○自偵查時起均坦承所犯過 錯,且其於本次圍毆事件中,復僅實際參與毆打己○○部分 ,至於另一被害人戊○○部分則僅係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為刑法第27 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犯罪時間既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2 分之1 ,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按被告前雖於偵查 中因逃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 月30日丁○ 玲偵月緝字第0028 20 號發佈通緝,於97年5 月1 日逮捕緝 獲,有通緝書、通緝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 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方遭通緝,並不符合該條例第5 條所規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即明,是被告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 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至扣案鋼筋2 支,雖係供被告辛 ○○與其他共犯持以傷害己○○所使用之物,然既係被告辛 ○○等人於案發時隨手自工廠地上撿拾而得,已詳如前述, 並非被告辛○○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95年10月14日上午,在桃園縣 蘆竹鄉○○村○○路53之2 號漢邦公司,與證人庚○○ 、壬○○、丙○○及其餘7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前往上址,壬○○知悉庚○○遭解職後,與己○○發生爭 執,辛○○、庚○○、壬○○、丙○○及該7 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先由庚○○、壬○○分別持鋼筋毆打己○○,辛○ ○亦持鋼筋毆打己○○之背部,戊○○見狀上情阻止,並拉 住壬○○、庚○○,竟遭辛○○、丙○○及上揭某4 名男子 持鋼筋毆打其頭部,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左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辛○○共同毆打被害人戊○○部 分,亦涉有共同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 3條第3 款、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合 法告訴者,因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49 號判 例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戊○○係66年9 月12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 於95年10月14日被害時已係成年人,且被害人於遭毆打後雖 曾一度接受顱骨修補手術,並進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惟嗣 即於95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時意識狀態清醒,生命徵象穩 定,並自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至11月23日間陸續前往國泰綜 合醫院汐止分院接受門診等情,有如前述,足見其亦無因遭 受暴行而長久喪失表達意思之能力。準此以言,本件被害人 戊○○非但並無因不能行使告訴權而需賴檢察官指定代行告 訴人之情形,遍觀全卷,亦未見有何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 之記載,甚且被害人之父親許坤明因其並非已成年被害人戊 ○○之法定代理人,是亦不得享有獨立告訴權人之地位,先 予敘明。
⒉其次,本件被害人戊○○早於95年10月14日遭毆打時即已知 悉其乃係遭證人庚○○、壬○○、丙○○及其他到場同夥毆 打,告訴期間至遲應於96年4 月13日屆滿。詎戊○○於95年 10月23日出院後,意識雖已清楚恢復,然在其於96年3 月10 日又因案令入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羈押前,非但均未曾對被 告辛○○等人提出告訴,及至入所後,仍不具狀申告,之後 方遲至96年6 月4 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始就其所受傷勢對被告辛○○等人告訴(見偵卷第67頁 ),顯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所為之告 訴顯然並不合法。
⒊至被害人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其係委託父親許坤明代為 向被告辛○○等人提出告訴,自未逾越告訴期間云云。惟告 訴之提出,縱不以具體指明犯人為必要,然仍須向偵查機關 表明對該犯人有訴追意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當初為被害人父親許坤明製作警詢筆 錄之員警陳世樑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清楚具結證稱:「(你 為何要幫許坤明製作這份筆錄?)因為他是戊○○的家屬, 戊○○當時受傷嚴重在開刀,沒有辦法做筆錄,所以我就先 電話通知請許坤明先來說明戊○○受傷的情形」、「(所以 這份筆錄只是用來說明戊○○受傷的情形?)是的」、「( 許坤明在這次製作筆錄時,有無表示要對傷害戊○○的人或



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沒有」、「(你為何電話通知許坤明 來說明戊○○受傷的情形?)因為漢邦公司的人在事發當天 報案,當天我有到現場,到現場之後,工廠剩下沒幾個人在 那邊,我到現場的時候戊○○已經不在現場,可能被救護車 載走了,當時我先就現場做採證,再詢問現場的人,大概瞭 解事發經過及傷者的傷勢及送去哪家醫院。在場的人就有提 供其中一位傷者叫做戊○○,回到派出所之後,我有問廠長 乙○○是誰打架,廠長說是黃志明、壬○○,其他人沒有講 的很清楚,然後我問他戊○○現在送醫的情形如何,他說醫 生正在開刀,我怕戊○○有生命危險,我就詢問工廠的人看 他的家屬有沒有在醫院,工廠的人說他的家屬有在醫院,我 就通知戊○○的家屬在戊○○比較穩定之後再到派出所來說 明戊○○受傷的情形,之後就是己○○及許坤明來派出所, 製作了這份筆錄」、「(做這份筆錄當時,許坤明有無提出 告訴的意思?)他沒有講」、「(對於許坤明於偵訊中表示 ,他有跟警察說要告,不知道為什麼警員沒有寫上去,有何 意見?)他沒有說要告」、「(這個案件你對許坤明做的筆 錄除了剛才提示的筆錄,還有無其他對許坤明製作的筆錄? )沒有」、「(你有無直接到醫院對戊○○做筆錄?或請戊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沒有到醫院去對他作筆錄,後 來我有通知他來作筆錄,但是他沒有來,所以沒有作筆錄。 」、「(你說有通知戊○○來做筆錄,是否就是指這份公務 電話紀錄簿?)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3 月11 日 審判程序筆錄第2 至5 頁)。而細繹許坤明於96年10月20日 警詢時,僅向警表示:「(戊○○遭何人打傷?傷勢如何? )不知道。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左臂挫傷」等語(見偵卷 第33至34頁),但均未明確向警表示要向毆打被害人戊○○ 之人提出告訴。復參以卷附96年3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資料 ,其上確實記載:「於上述時間撥打00 00000000 漢邦公司 內傷害案被害人戊○○通知前來本所補製筆錄,由許民母親 接聽後表示該民服刑中,後又撥打000000 0000 許民父親許 坤明,許父表示戊○○目前因案於台北土城看守所羈押中, ……,戊○○於事發後由父親製作筆錄,出院返家本所一再 通知,許父及戊○○均不願到場說明……」等語(見偵卷第 58頁),是縱認被害人戊○○先前曾委託其父親許坤明為其 提出告訴,然因其父許坤明於警詢時並未向警表明訴追之意 ,自亦難認戊○○已委託其父許坤明代其對本案被告辛○○ 提出告訴甚明。
⒋從而,本件被害人戊○○於提出本件告訴時,既已逾越告訴 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



部分與上開被告共同傷害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有如上述,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