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04號
TYDM,97,訴,110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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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 ,因不滿呂麗枝之兒子與姪女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146 巷9 號6 樓住處樓上之平台嬉鬧,經上樓制止未果後 ,竟返回其住處,攜帶匕首1 把(經鑑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返回前述平台大聲責罵呂麗枝之兒 子與姪女(起訴書誤為子女),適告訴人乙○○前往呂麗枝 之住處,見狀出面勸阻,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匕首 刺中乙○○之腰部,並對乙○○稱:「我就是要讓你死」等 語,殆乙○○見狀轉身欲逃走之際,又接續持刀刺向乙○○ 之背部,嗣因其刺殺之力道過猛,致該匕首斷裂而不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二、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 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 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 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 例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 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 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 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 ,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 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 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至於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 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 綜合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 、呂雪玲呂麗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振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扣案匕首1 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 工作紀錄表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 時、地持匕首造成乙○○背部、腰部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殺害乙○○之犯意,辯稱:當天樓上屋頂很吵,伊因 此上樓到屋頂,看到呂麗枝(應為呂雪玲,被告誤為呂麗枝 )坐在旁邊,屋頂更遠的地方有2 個小孩跑來跑去,呂麗枝 看到伊之後,就衝進7 樓之3 ,之後7 樓之3 有個女人拿菜 刀走出來,伊跟他們說樓上很吵,伊在下面坐立難安、沒辦 法安靜,可否請他們的小孩不要跑來跑去,那個女人手上拿 著菜刀沒有反應,伊因而下樓,後來樓上繼續吵鬧,伊感到 有些火大,將匕首放在右腿口袋上樓,伊是為了防衛、保護 自己,他們很多人而伊只有1 人,還有要嚇嚇他們,因此伊 才拿匕首上樓,上樓之後呂麗枝(應為呂雪玲,被告誤為呂 麗枝)看到伊還是往屋裡面跑,後來乙○○出來,伊當時要 走向那兩個小孩子,乙○○將伊拉住,說要阻止伊去打小孩 子,後來乙○○動手打伊,並告訴伊這是公共場所,伊管不 著,要伊搬走,伊告訴乙○○如果再打伊,就要拿出伊褲管 放的1 支刀子,此時他追著伊跑,他後來撲向伊,伊在混亂 之中拿出刀子向他的腰部劃2 至3 刀,刀子就斷在地上,伊 割傷乙○○後往電梯跑,乙○○追過來,那把刀子是伊的, 為美觀刀,長度約20公分,刀子是用黏的,無法刺人,伊先 前不認識乙○○,與乙○○沒有仇怨,也沒有見過呂雪玲呂麗枝等語,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左 手肢障,且該匕首為沒有開鋒的匕首,乙○○受傷位置為左 背、腰部,並非人體重要臟器,實則乙○○與被告爭吵並發 生扭打,被告才拿出匕首向乙○○劃過去,並不是刺,被告 是傷害犯意,而非殺人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因不滿呂麗枝之兒子及姪 女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6 巷9 號6 樓住處樓上 之平台嬉鬧,因而上樓請其等安靜,然於下樓後,樓上繼續 吵鬧,被告因而攜帶匕首1 把再度上樓,並大聲責罵呂麗枝 之兒子及姪女,乙○○見狀勸阻,因而與被告發生衝突,在 追打之際,被告持匕首造成乙○○左背、腰部之傷害,而該 匕首之刀刃及刀柄因而斷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5-26 、 61頁,本院卷第65-69 頁),並據證人呂麗枝呂雪玲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27-28 、30-31 、59-60 頁),核與被告 所述相符,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左背、腰部裂傷)、 振生醫院病歷及相關照片(乙○○左背腰部裂傷,於97年8 月24日就診,並於同年8 月26日、8 月31日、9 月4 日回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2日桃警保字字0970089187 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表、相片影本(該匕首刀柄長約 10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未開鋒)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3頁,本院卷第48-51 頁,偵查卷第84-86 頁),復有匕首 1 把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持匕首傷害乙○○時,是否係以殺人 之犯意為之:
1.本件案發之原因及經過情形,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 月24日晚間5 時許,在桃園市 ○○○街146 巷9 號7 樓平台遭住於上址6 樓之1 之鄰居甲 ○○持刀刺傷,當天是因為上址7 樓小孩在7 樓平台玩耍, 可能音量過大,吵到樓下住戶甲○○甲○○就怒氣沖沖跑 到7 樓,開口就罵小孩,伊當時剛好經過,就好心勸甲○○ 小孩還小、不懂事,用說的就好,沒想到甲○○回口說伊多 管閒事,然後出手打伊,伊問甲○○為何要打伊,並出手回 擋,請他停手,他就從右褲口袋內拿出預藏的匕首,往伊身 上刺,伊徒手擋下,退了好幾步,回身想往電梯方向跑,甲 ○○又朝伊背部刺過來,伊在本件之前與甲○○並無仇恨或 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24-26 、61頁,本院卷第65-66 、68 頁);證人呂雪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8 月24日下午 5 時許伊妹妹呂麗枝之小孩在桃園市○○○街146 巷9 號7 樓的平台玩耍,6 樓鄰居甲○○就上來要小孩子不要在那吵 鬧,之後小孩子繼續在平台玩耍,6 樓鄰居甲○○又上來第 2 次罵小孩,伊有跟他說小孩子不懂事、還小,不要那麼大 聲罵小孩,另一個6 樓之3 的鄰居乙○○剛好在樓上,也跟 他說不要罵小孩,後來乙○○就被他用左手打了肚子一拳, 隨後他就拿出腰際上的刀刺乙○○,從平台刺到電梯口,伊



也有看到他們扭打,乙○○腋下、後腰部因而受有傷害等語 (見偵查卷第30-31 、60頁);證人呂麗枝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97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伊聽到有人在桃園市○○ ○街146 巷9 號7 樓平台罵小孩,之後伊姊姊呂雪玲就進到 伊上址7 樓之3 住處,告訴伊甲○○在罵伊兒子及姪女,伊 走出去看,甲○○就一直罵伊不會教小孩,伊沒有理會,之 後甲○○就下樓,小孩繼續在平台上玩耍,乙○○也因有事 至伊住處,然後伊就聽到呂雪玲喊說小孩這麼小不要這樣罵 他們,乙○○就跑出去看,並與甲○○發生爭吵,等伊出去 平台看時,甲○○已經刺了乙○○腋下1 刀,隨後並從平台 往電梯口刺乙○○,乙○○往後跑時,甲○○又往乙○○後 腰部刺1 刀,後來不知道為何刀子與刀柄分離,乙○○後來 把甲○○壓制在電梯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 、59-60 頁) ,可見當日被告因上址7 樓平台之吵鬧聲坐立難安,因而上 樓勸阻,然因該吵鬧聲未獲改善,因此憤而攜帶匕首上樓, 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無何重大糾紛,當日僅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應不足以使被告萌生殺人犯意,參以被告供稱:第2 次上樓會帶刀子,是為了保護自己,他們很多人,而伊只有 1 人,當時只是要嚇嚇乙○○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 頁) ,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
2.其次,被告係於氣憤之下動手行兇,而被告刺傷告訴人之過 程,乙○○轉身後跑,甲○○在後追逐,一般而言,顯難期 被告能理智、準確選擇攻擊部位,或斟酌下手輕重,何況告 訴人隨後於現場壓制被告(詳如前述),而當日至振生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後,發現告訴人所受刀傷分別均為2 公分 ×0.5 公分大小,認無住院必要,於縫合止血後離院(嗣於 同年8 月26日、8 月31日、9 月4 日回診),有振生醫院病 歷在卷可稽,顯然所受傷勢非重,並無致命危險,因而難遽 認被告下手有殺人之犯意。
3.再者,被告行兇之匕首於乙○○遭刺2 刀後,刀刃及刀柄隨 即一分為二,業據證人乙○○、呂麗枝呂雪玲證述甚詳( 見偵查卷第25-26 、28、31、60-61 頁,本院卷第65 、69 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匕首是伊旅行買回來紀 念、觀賞用的,無法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 、85 頁) , 而上開匕首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未開鋒,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97年10月22日桃警保字字0970089187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工作 紀錄表、相片影本存卷供參,該匕首既未開鋒、非屬管制刀 械,而刺中乙○○2 刀後刀刃及刀柄即一分為二,苟被告有 殺人之意,衡情應不致僅攜帶上開殺傷力有限之匕首。



4.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拿刀刺伊時,還有說 「我就是要讓你死」、「要給你死」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 ,本院卷第67頁);證人呂雪玲於偵查中證稱:甲○○拿刀 刺乙○○時說「我如果沒有拿刀子,我打不贏你,我要讓你 死」等語(見偵查卷第60-61 頁);證人呂麗枝於偵查中證 稱:甲○○拿刀刺乙○○時,先說讓你死(台語),後來說 了好幾次我就是要讓你死(台語)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 ,惟被告於情緒失控攻擊告訴人時,以誇大言詞以壯聲勢或 發洩心中不滿,本與常情無違,且觀諸被告左手手腕部分截 肢,經告訴人抵擋後,所能掌控、施力之程度低於一般人, 而所持匕首於刺中告訴人2 刀後,刀刃與刀柄隨即斷裂,殺 傷力有限,自難逕以其行為時用詞中有「死」字,即認被告 具有置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㈢綜上所述,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怨,案發當日兩 人亦無爆發嚴重衝突,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背、腰部裂 傷並無致命危險,被告所持匕首未開鋒、殺傷力有限,均足 證明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雖被告手 持匕首刺向告訴人之身體,惟本件並無倘告訴人因此而死亡 ,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積極證據存在,因之尚不足以此即認 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故前開被告持匕首刺向告訴人身 體,而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一節,應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人認係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以審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書面撤回對於被告甲○○之 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2、66頁),本案即欠缺訴追條件,依法自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 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 第6600號參照),本件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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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