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013號
TYDM,97,簡上,1013,200903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97年度壢簡字第29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1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尋求工作,對方表示需驗證身分, 要求交付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始將在其設於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後才發覺伊提款卡(含密碼)已遭騙取,其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之犯行,又伊於發現提款卡遭騙去後,亦主動於民國97 年3 月25日晚間9 時至9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查:(一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 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 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 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 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而觀諸被告 曾先後任職於實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俊晨股份有限公司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冠食品 行、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諸多 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 在卷可查,社會閱歷豐富,當時已年滿29歲,依日常生活經 驗均可得知應徵工作時,並不需要將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給 雇主;再被告於案發當時,除系爭帳戶外,尚設有另一富邦 銀行帳戶、一彰化銀行及一郵局之帳戶,系爭帳戶原係被告 於95年間應徵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而設立,事後因 未繼續使用,故自行將提款卡剪卡作廢,直至97年3 月24日 始重新辦理補發手續,此為被告所坦白陳述(本院97年度簡 上字第1013號卷第44、46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 壢分行98年1 月8 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9800008 號函(同前



卷第14頁)在卷可查,衡諸常情,若真有必要為查詢身分而 交付個人資料,為有效達成查詢身分之目的,亦當要求應徵 者交付現正有效使用之資料始屬妥適,而無另要求應徵者就 非屬有效狀態之資料重新辦理申請後再交付之理,被告所辯 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把金融卡 交給對方後,心裡也覺得不妥當,所以從當日晚上6 點開始 ,不斷去刷(系爭帳戶存摺)簿子,約7 、8 點時,還沒有 大量金額進來,但大概快要9 點的時候,我發現有大筆的金 額進來,馬上打電話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同前卷第32 、46頁),而本件被害人甲○○係於97年3 月25日晚間7 時 40分至50分許間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入前開帳戶, 而被告係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始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此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 份(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10頁)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8年1 月8 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9800 08號函(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3號卷第14頁)在卷可查, 若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遭騙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屬實,則其至遲於該日晚間6 時許即已知悉可能有詐欺集團 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 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之情事,何以未立即進行掛失系爭帳 戶提款卡之手續,而無故延宕遲至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款完成後始為掛失之舉?綜前所述,被告所辯 顯與一般應徵之經驗法則有別,其所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堪難採信。被告明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自己開設在富邦銀行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容任他人使 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 。(二)又被告固辯稱縱認伊之行為係屬犯罪,伊亦已於97 年3 月25日晚間9 時至9 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自首云云,然查,證人即興國派出所警員乙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7年3 月25日當天晚上伊負責 民眾備案之勤務,然伊對在庭的被告沒有印象,亦對被告所 陳述曾於當日前往警局自首之情節沒有印象等語(本院97年 度簡上字第1013號卷第41-43 頁),亦難認被告有何符合自 首規定之情節。(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45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