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004號
TYDM,97,簡上,100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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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陳有德、陳廣龍周明原、王海財、王海清、張念 龍、謝國政吳紹民簡明輝潘清水、王賜清及潘清涼( 上開12人均另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判決確定)均係 林美珠(其所涉人口販運案件,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20 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審理中) 所屬人蛇集團之人頭配偶,或係由林美珠親自挑選,或係林 美珠透過駱淵源(已歿)、陳其昌及陳金福(後2 人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選取,由林美珠暱稱 為「女婿」(林美珠自稱為其集團之「媽媽」)。甲○○明 知與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ANHLOAN(中文譯名「阮映鑾」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均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林美珠及阮映鑾共同基於行使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甲○○擔任人頭丈夫,以與阮映鑾假結婚之方式,使之 以依親名義來台。甲○○透過駱淵源與林美珠約定人頭配偶 之費用後,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96年2 月25日前往越南,於同年2 月28日在越南與阮映鑾辦理不實 婚姻登記,並取得越南胡志明市之結婚公證書,使阮映鑾取 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甲○○返台後,接受林美珠之指使, 於同年3 月9 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開結婚證書(原 本及中文譯本)、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市經濟文化辦事處證 明、聲明書,至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甲○○阮映鑾之結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 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 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甲○○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 ○○再將上開文書委託其不知情之堂弟駱政君於同年3 月11 日前往越南轉交予阮映鑾,由阮映鑾以依親名義持向我國駐 胡志明市台北市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而行使上 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



簽證後,阮映鑾於同年3 月16日入境台灣,旋即由林美珠接 往台南地區,而在林美珠集團所屬位於台南市○○路○ 段 383 號之「遶指柔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同年4 月2 日甲 ○○為辦理阮映鑾之居留簽證,並由林美珠給付3,000 元支 付簽證費用後,在96年4 月3 日持上開不實文書欲向外交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阮映鑾之「居留簽證」時,嗣於同日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臺南市調查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桃 園縣憲兵隊及臺南縣憲兵隊同步搜索林美珠集團所屬之「36 9 養生館」、「弘運養身館」、「遶指柔養生館」、「上允 舒壓館」、「金石公司」等處,而將甲○○拘提到案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阮映鑾、林美珠 、陳俊銘之證述;被告及證人阮映鑾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 系統查詢資料、切結書、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 11日中縣龍戶字第0980000431號函暨被告96年3 月9 日結婚 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 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 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 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 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 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越南籍配偶阮映鑾確有結婚之真意 ,其等於台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停留簽證,受桃園調查 站人員詢問,亦曾表明真心相愛,並於其妻經收容時,多次 前往探望,嗣後亦不定期匯款供其妻作為生活費用,以示對 婚姻負責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與越南籍女子阮映鑾結婚,而阮映鑾入 境後旋即由林美珠接往台南地區,而在林美珠集團所屬之台 南市○○路○ 段383 號「遶指柔養生館」居住、工作等情固 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約於95年 7 月間,經由叔父駱淵源介紹認識阮映鑾,婚前其等見過3 、4 次面,於認識半年後結婚,其間都是叔父帶伊出國與阮 映鑾見面,因言語不通無法多聊,因駱淵源之妻係越南籍, 遂透過駱淵源之妻翻譯與阮映鑾溝通。在越南時,其等互留 電話,礙於言語關係,僅能經由電話問好,半年後才去越南 面談。因駱淵源經常前往越南,伊曾寫信託由叔父轉交,其 等於第3 次見面時結婚,2人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經核與其於警詢所述:伊第一次前往越南之前,伊叔叔駱 淵源即告知將招待食宿、機票及旅遊花費,要伊前往越南辦 理假結婚,越南配偶返台後,將由台南的姑姑(即林美珠) 安排食宿及工作,相關費用均由駱淵源支付,並已於出國前 在機場支付伊2 萬元。嗣駱淵源死亡後,伊隻身前往越南辦 理結婚事宜,於96年2 月28日結婚,3 月8 日返台,翌日辦 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資料後,委由駱政君帶往越南轉交阮 映鑾,由阮映鑾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市經濟文化辦事處 以依親名義辦理來台入境簽證。阮映鑾於同年3 月16日入境 台灣後,旋即由林美珠接往台南市○○路○ 段383 號「遶指 柔養生館」居住,由林美珠安排食宿及工作,而阮映鑾的護 照與簽證並由林美珠代為保管。僅於辦理居留簽證時,才准 許伊將阮映鑾帶回台中。自阮映鑾入境迄查獲時,其等僅見 面兩次,並未有夫妻之實。林美珠並於同年3 月24日支付伊 2 萬元,嗣於同年4 月2 日為辦理阮映鑾之居留簽證,另支 付3 千元簽證費用等語(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 字第8525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前後相左。另於偵查中供述 :因伊叔叔駱淵源告知與越南籍女子結婚可取得4 萬元代價 ,始同意結婚,並已分別向其叔駱淵源與林美珠拿取2 萬元 ,96年3 月16日阮映鑾入境時,伊並未前往迎接,而由林美 珠自機場將之帶往台南市○○路○ 段383 號「遶指柔養生館 」,而伊有簽署一份內容為自願讓阮映鑾到林美珠店工作並



居住之切結書,伊與阮映鑾尚未有性行為,且阮映鑾亦未住 在台中縣龍井鄉○○路78巷2 號伊住處等情(參前開偵查卷 二第51頁至第56頁)大相逕庭。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 往越南辦理結婚之過程、所取得之費用、甚而有無同居共營 夫妻生活等情供述鉅細靡遺,與一般憑空捏造杜撰者僅能空 泛陳述之情顯然有別,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為改異前詞,否 認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其更易之詞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又查證人林美珠於偵查中證稱:人頭老公係找駱淵源辦 理,其給付駱淵源及人頭老公共10萬元,但不清楚彼等如何 分帳,阮映鑾第一天入境就到台南店,其怕阮映鑾甲○○ 回去會懷孕,阮映鑾在越南時就知道假結婚來台,當時已有 告知係來台工作,並說清楚不是真結婚,後來可能甲○○與 「嘉萍」(即阮映鑾之暱稱)有感情,其兩人都知道是假結 婚等語明確(參前開偵查卷一96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核 與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另證人即「遶指柔 養生館」總經理陳俊銘於警詢中證稱:店內有按摩小姐嘉萍 等人,嘉萍是林美珠親自至國外帶回的小姐等情綦詳(參前 開偵查卷一之1 第146 頁);於偵查中證述:有聽過林美珠 要給付嘉萍的老公(即甲○○)10萬元假結婚酬勞等語屬實 (參前開偵查卷一之2 第102 頁至第103 頁)。益徵證人林 美珠前開證述為真,而尤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 原供,而以上開情詞置辯,其辯詞之虛偽不實。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與阮映鑾有結婚之真意,然查被告前往越 南與阮映鑾辦理結婚,非惟毋庸支付旅遊、食宿、結婚事項 之花費,反而收受駱淵源代林美珠給付之費用利益,與一般 異國婚姻之當事人必須支付代辦機構報酬,且為洽辦各項手 續往往花費不貲之常情有異。況且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 乃人倫之基礎,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並以組成家庭、生 兒育女,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常態。惟 查阮映鑾入境來台後,被告並未前往迎接,而係由林美珠立 即自機場帶至前述台南市「遶指柔養生館」居住,並未與被 告同住於上揭台中縣龍井鄉住處一節,有前開證人之證述足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苟被告所辯彼等結婚之情屬實 ,則彼等於新婚燕爾之際,千里迢迢離鄉背井遠嫁他方之妻 初來乍到生活、語言及風俗習慣均陌生之國境,身為人夫者 竟泛言另有他事,未前往會合迎接,更任由他人將新婚妻帶 至無法朝夕相處之地區,而堪於彌月期內身相隔離,捨卻此 團聚良機,凡此種種均與婚姻關係存在之配偶間互動常情有 違。參酌被告簽立內容為同意配偶在台南市○○路○ 段383 號工作及居住之切結書乙紙(參前開偵查卷六第7 頁),復



佐以林美珠尚且禁止彼等間有性行為致懷孕乙節,已如前述 ,益證被告與阮映鑾之關係與一般夫妻人倫常態迥異。 ㈣按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此 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所謂「婚姻意思」區分有實質意 思與形式意思,前者係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 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目的意思;後者則強 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 示意思)。是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尚應具備結婚意思之 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結婚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 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且該結婚之實質意思,亦應以結 婚當時為斷。準此,被告赴越南辦理形式上之結婚登記時, 共同與林美珠等人為使阮映鑾來台工作,以結婚依親方式使 阮映鑾入境,而有收取費用之約定與事實,且阮映鑾入境台 灣後,並無同居及夫妻性生活之情,已如前述,顯係彼等以 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而辦理結婚,於被告與阮映鑾結婚之 當時,雙方並無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而足認被告前開 於審理中所辯與事實不符。雖被告提出匯款單證明其仍提供 阮映鑾遣返越南後之生活費一情,然此係事後之舉,不僅無 從證明結婚當時,雙方具有真意,且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或許 如其所辯已對阮映鑾於之後產生感情,惟一來無從確定阮映 鑾是否與被告有相同之產生感情想法,再者,此種於事後相 處過程產生感情之例,仍無解於2 人於結婚當時並無結婚真 意之無效舉動,而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 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函暨上述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 書(原文及中文譯本)、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市經濟文化辦 事處聲明書,在卷可資佐據。綜上各情互參,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認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 信。
㈤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母而自稱 待證事實為其父母曾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且可證 明阮映鑾有與之同居家中之情云云,經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 與阮映鑾於結婚之初是否有結婚真意及被告持以為不實登記 ,就後者而言,被告之母之證言更足證有登記之情,而就前 者而言,阮映鑾來台後形式上曾與被告居住本屬假結婚之常 態,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與阮映鑾初始有真意結婚之事實, 更遑論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等情係行政機關之要求,與本件是 否真假結婚無重要之關連,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為其父母, 本有拒絕證言權,如不拒絕證言,難免有維護被告之情,其 證明力極薄弱,而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已無再傳喚證



人之必要,爰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林美珠及阮映 鑾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推由阮映鑾持向我國駐 胡志明市台北市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停留簽證 乙節,其行使不實文書之對象,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認為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容有誤認,惟 此部分不影響被告仍有向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核屬對事實無重大影響之違誤,逕予更正補充即可,而無撤 銷之必要。
㈡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 的,然同法第5 條規定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 條 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 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 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 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 ,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 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 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 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 我國領域內犯罪論(58年8 月25日最高法院58年度第1 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乙說意旨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 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5 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等人共同 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向我國 駐胡志明市之辦事處申請阮映鑾來臺之入境,使承辦之公務 員不知有偽據以核發阮映鑾之停留簽證,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屬刑法第 5 條第7 款之罪,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次按刑法第5 條 第7 款所指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 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 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共同向越南政府登記結婚及行使越南政 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示,不在我國刑 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被告為本件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 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 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有該條例之適用,而依上 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減為2 分之1 ,即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且依同條例 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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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