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068號
TYDM,97,易,106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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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之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38
、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街23號達欣輝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達欣輝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4 月28日 以達欣輝公司名義,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射出成型機、產業機械臂 各3 臺、半電動堆高機、10HP空壓稽附馬達、10HP乾燥機各 1 臺等機具(下稱前開租賃機具),雙方於94年4 月28日簽 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1 份,約定達欣輝公司自94年4 月29日 起至96年5 月29日止,應分25期給付租金,每月為1 期,第 1 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29 萬1000元,第2 期至第13期每 期給付26 萬 元,第14期至第24期每期給付11萬2500元,第 25期給付11萬500 元,並以甲○○及其妻童孝慈(業經不起 訴處分)為連帶保證人,詎甲○○於收受前開租賃機具後, 自94年10月起即拒不依約給付租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前開持有之租賃機具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經中租迪和 公司屢次催討,均拒不返還前開租賃機具,嗣經中租迪和公 司於94年10月19日、20日派員前往達欣輝公司查訪,始悉上 情。
二、甲○○明知達欣輝公司所占有使用前開租賃機具係向中租迪 和公司承租之物,達欣輝公司並無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94年5 月間,向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復華公司)誆稱前開租賃機具係屬達欣輝公司所有,並欲 依動產抵押方式,向金復華公司借款,致金復華公司陷於錯 誤,而同意質借564 萬元,雙方約定達欣輝公司應分24期返 還上開借款,每月為1 期,每期還款26萬元,並於同年月11 日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約定前開機具之存置地點為 桃園縣龜山鄉○○村○○○街23號,在前開借款尚未清償前 ,上開機具為金復華公司所有,達欣輝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 用,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妥登記在案。詎甲○○取得前開 借款後,僅繳納4 期分期還款款項,自94年10月18日起,即 拒不依約還款,經金復華公司派員查訪,發現上開機具已不



知去向,復查悉前開機具並非達欣輝公司所有之物,方知受 騙。
三、案經中租迪和公司、金復華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即達欣輝公司員工陳瑞豐、中租迪和公司劉書宏於偵查中 在檢查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之上開陳述,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就上 開事實欄一之犯行,亦有證人陳瑞豐劉書宏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又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 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人:達欣輝公司、發票日 :94年10月29日、面額:26萬元、票號:OC0000000 號)、 內湖文德郵局臺北151 支局94年12月5 日第1085號存證信函 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而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另有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 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經濟部94年5 月16日工中字第 09405109710 號函影本、達欣輝公司94年5 月18日簽發與告 訴人,金額為596 萬2800元之發票、告訴人金復華公司於94 年5 月11日簽發與達欣輝公司,面額為529 萬800 元之發票 影本各一份即達欣輝公司廠房現場照片6 幀等附卷足憑。綜 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 ,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 侵占罪,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上開二 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 普通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 均為新臺幣1,000 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 倍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 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000 元,是以罰金刑之最低額若依新 法規定亦提高為1,00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 綜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被告 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情 狀雖異,被害人亦有不同,然核其侵占犯行,既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目的下所為,認屬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審酌本案被告侵占、詐欺之金額甚大,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非輕,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商討還款之計畫 ,實惡性非輕,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案 所處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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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