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884號
TYDM,97,交聲,188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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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6日,以壢監裁字
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 1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G-5802 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營德路52號 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岡派出所警員柯明宏發現異議 人在距離路檢站前100 公尺對面暫停,乃上開盤查,發現異 議人身上酒味濃厚、面有酒容,顯有酒後駕車跡象,遂要求 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法律效 果,惟遭異議人拒絕配合,故而當場掣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 規定,異議人不服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 之規定,於97年10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 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駕車在對向車道,係因一時尿 急而暫時停車,警察並未攔檢,故警察從對面來臨檢時,係 在停車熄火狀態,並無違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 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1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G-5802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 ,行經營德路52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岡派出所警 員柯明宏發現異議人在距離路檢站前100 公尺對面暫停,乃 上開盤查,發現異議人身上酒味濃厚、面有酒容,顯有酒後



駕車跡象,遂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絕接受 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惟遭異議人拒絕配合,故而當場掣發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異議人不服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 項、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10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 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 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監 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㈡、上開違規事實除經舉發員警柯明宏於報告中陳稱:伊於舉發 當日22時50分許發現一輛自小客車9G-5802 號由營德路往龍 岡路圓環方向行駛,停至距離伊約100 公尺對面路邊,伊與 副所長張勝春向前盤查該車輛,伊詢問異議人,前面有檢測 站,為何要將車輛停至路邊,異議人回答:要上廁所。伊請 異議人出示證件,於盤查過中,發現異議人有濃濃酒味,面 有酒容,遂請其接受酒精濃路測試,惟遭異議人以警方未有 攔停,於23時05分拒絕酒測,上開事實並有員警所提出相符 內容之舉發當時之錄音帶在卷可按。異議人既未否認在為警 在路邊盤查前有駕駛車輛在路上行駛,係將車輛臨時停放在 路邊時為警盤查,並向舉發員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惟堅稱 因未遭警方攔查,不願配合酒測,與員警前揭舉發報告內容 一致,足見異議人有飲酒後駕駛車輛及明知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將接受處罰後,仍拒絕測試等違規行為,灼然甚明。 至於警察攔查與否並非酒測之必要程序或條件,此在因交通 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後始對肇事者進行酒測亦同,況駕駛人 在警察攔查處前主動停車,警察自無從攔停,倘認非經警察 攔停即認施測不合法,反而有使按警察指令接受攔停者始得 認定違法,而使未按警察指令提前停車者可免施測之脫法嫌 疑,故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遭盤查後,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核 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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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