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5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壬○○」、「丙○○○」、「蕭怡芬」、「辛○○」、「蕭怡雯」、「蕭宇峻」署押各貳枚;土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壬○○」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壬○○」署押陸枚、「丙○○○」署押貳枚、「蕭怡芬」署押壹枚、「辛○○」署押叁枚、「蕭怡雯」署押壹枚、「蕭宇峻」署押壹枚,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壬○○」、「丙○○○」、「蕭怡芬」、「辛○○」、「蕭怡雯」、「蕭宇峻」署押各貳枚,及如附表「於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欄中所示偽造之「壬○○」署押叁枚、「丙○○○」署押貳枚、「蕭怡芬」署押壹枚、「辛○○」署押叁枚、「蕭怡雯」署押壹枚、「蕭宇峻」署押壹枚,沒收之。庚○○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與代書癸○○共同受壬○○、丙○ ○○、蕭怡芬、辛○○、蕭怡雯、蕭宇竣等之委託,辦理渠 等所有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地號235 —41(分 割後由丙○○○、蕭怡芬、辛○○、蕭怡雯、蕭宇峻共同) 、235 —42、237 、237 -3 (分割後由壬○○所有)等土 地(下簡稱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復再受渠等之委託 ,代為出售本案土地,底價則為新臺幣(下同)12,340,000 元。嗣因戊○○知悉甲○○表示願以14,789,830元購買本案 土地,其為賺取中間差價,乃先於93年8 月間,委由不知情 之戴美蓉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88 號癸○○代書事務所內 ,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記載為12,340,000)後
,再於93年8 月10日,協同庚○○及丁○○一同前往壬○○ 位於臺北市○○路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街 18號之5 -9 樓)內,由庚○○出面擔任買受人,向壬○○ 等人購買本案土地,而因壬○○有事外出,庚○○乃與丙○ ○○、辛○○(兼代理蕭怡芬、蕭怡雯、蕭宇峻)及壬○○ 之妻鄭月嬌(代理壬○○),共同於戊○○事先所準備之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受人為庚○○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簽名用印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且約定相關之土地登 記事宜,均由丁○○辦理之。戊○○再於當日至93年8 月12 日間之某日,於上揭癸○○代書事務所內,委請戴美蓉修改 上開空白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為14,789,830元, 並向癸○○索取之前為壬○○等人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事 項時所使用之便章後,即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1 名、女子2 名,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3年8 月12日,與甲○○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490 號之某房屋仲介公司內,並由該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分別冒充壬○○、丙○○○、辛○○(下簡稱冒充之3 人 ),並偽造壬○○、丙○○○、蕭怡芬、辛○○、蕭怡雯、 蕭宇竣等人之簽名及盜用渠等印章蓋用印文於修改買賣總價 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丁○○則擔任代書,佯裝查驗雙方身分證等相 關事宜,使甲○○陷於錯誤,誤認冒充之3 人即係真正之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而依買賣價金為14,789,830之條件與其等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當日交付買賣首期價金1,500,000 元, 及分別於93年9 月24日、10月19日、11月4 日分別支付價金 5,900,000 元、3,000,000 元、4,189,830 元【以上均係以 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而上開 金額合計僅有14,589,830元,係因賣方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履行填土事項,甲○○給付之價金總額乃扣除原約 定之填土費用200,000 元】,並由戊○○、丁○○陪同如附 表所示冒充壬○○、丙○○○、辛○○之人,分別於各該日 期,在收據上偽造或盜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署名、印 文簽收,再將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均足以損害於壬 ○○、丙○○○及辛○○。而冒充之3 人分別收受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支票後,即全數交付予戊○○,再由戊○○於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壬○○之署押,及於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盜用丙○○○、辛○○之印章蓋用 印文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提示兌現而行使之 ,亦足生損害於壬○○、丙○○○及辛○○。惟戊○○除於 93年8 月10日與丙○○○等人簽訂契約時,同時交付1,500,
000 元之支票(嗣有兌現)外,僅再於93年9 月間某日,由 庚○○、丁○○陪同至壬○○上開安和路住處給付3,500,00 0 元之價金予丙○○○、辛○○(壬○○亦正巧外出),並 取得本案土地之土地權狀、壬○○等人之印鑑證明,及使丙 ○○○、辛○○於丁○○事先所備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2 份上分別蓋印所有本案土地所有人之印鑑章後,即 一再以農業用地農用使用證明書尚未辦理完成,致未能辦理 買賣土地之移轉為由,未再將已取得之買賣價金交付丙○○ ○等人。而丁○○則在93年10月5 日,持上開所取得之土地 權狀、印鑑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文件, 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偽造之買受人為甲○○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土地移轉於甲○○之女兒呂佩 倫,足生損害於壬○○、丙○○○、蕭怡芬、辛○○、蕭怡 雯、蕭宇竣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又因甲○ ○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言明所欲購買之土地僅需2,50 0 平方公尺,而本案土地經換算後共為2,772 平方公尺(23 5 -41地號為955 平方公尺、235 -42地號為1,217 平方公 尺、237 地號為106 平方公尺、273 -3 地號為494 平方公 尺),且均已移轉登記予呂佩倫所有,戊○○乃再要求甲○ ○以總價246,000 元購買壬○○所有273 -3 地號土地中多 餘之272 平方公尺土地,並經甲○○允諾後,戊○○再於94 年3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壬○○之署名並盜用 便章蓋用印文(起訴書誤載係偽造之印文)於土地出售同意 書及收據上(各有1 枚署押及印文)後,在94年3 月30日, 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住處,向甲○○行使該偽造 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地政機關 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甲○○則再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支票予戊○○,以作為該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而戊○○ 於收受後,復於支票背面偽造壬○○之署押,再交由他人提 示兌現以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壬○○。嗣因壬○○等人遲 未取得價金,並於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發覺本案土地業經 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丙○○○、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呂佩倫、戴美蓉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呂佩倫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戊○ ○、丁○○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 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 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如上述。準此,本案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丁○○之聲 請,傳喚證人戊○○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丁○○之對 質詰問權,而本院認證人戊○○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 渠於本院審理中有所不符,且先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並為證明本案被告丁○○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丁○○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戊○○、丁○○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 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先後兩次陪同被告戊 ○○前往與周壬○○等人及甲○○訂立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擔任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代書,嗣再
陪同被告戊○○及冒充之3 人前往向甲○○收取買賣價金,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渠陪同被告 戊○○、庚○○與周壬○○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係因被告戊○○向渠表示被告庚○○反悔不願購買土地,且 已另覓得其他出價較高之買主時,才願意再陪同被告戊○○ 與甲○○訂立另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被告戊○○於93 年8 月12日所協同之冒充3 人乃係分別冒充壬○○、蕭怡芬 、蕭怡雯,而訂立買受人為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真正之壬○○、蕭怡芬、蕭怡雯並不在場,則渠既未曾謀面 ,自無從判斷該3 人並非真正,進而知悉被告戊○○之偽造 文書犯行,且渠於本案僅係執行代書業務並收取合理之報酬 ,並未從中獲利任何非法利益,當亦無與被告戊○○共犯之 必要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若被告丁○○自始即與被 告戊○○有犯意聯絡,則先後兩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逕由 被告丁○○製作即可,被告戊○○又何需委託不知情之戴美 蓉代為製作?又被告丁○○確實不知被告庚○○為人頭,亦 不知與甲○○訂約時之3 人係冒充者,足認被告戊○○係利 用被告丁○○不認識壬○○等人之情事以遂行其犯罪行為, 並將被告丁○○牽扯入案,以待本案事發後,可迫使經濟能 力較佳之被告丁○○賠償壬○○等人,而取得壬○○等人之 諒解,並獲取法院量處較輕之刑度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審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壬○○、丙○○○、辛○○、 甲○○、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呂佩倫、戴美 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呂佩倫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簽收收 據、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聯、土地出售同意書、收據 、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以上均影本),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原本2 份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雖辯稱渠一開始並不知悉被告庚○○並無實際 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且於93年8 月12日前往與甲○○簽 訂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戊○○所 協同之冒充3 人,乃係分別冒充其未曾謀面之壬○○、蕭 怡芬、蕭怡雯,又渠當日確有核對壬○○、蕭怡芬、蕭怡 雯之身分證,故渠當時並不知悉冒充之3 人並非真正云云 ,惟查:
⒈當日冒充之3 人乃係分別冒充壬○○、丙○○○、辛○
○,且被告丁○○就此亦知之甚詳一節,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結證屬實,且 觀之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立契約 書人:乙方」欄位上,除壬○○、丙○○○、辛○○係 分別以3 種不同筆跡書寫,並另有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地 址外,其餘辛○○、蕭怡雯、蕭宇峻3 人之簽名,經本 院依職權勘驗後,則顯與書寫辛○○姓名筆跡之走勢、 運筆方式及筆劃之勾勒、轉折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相 同,而此正核與若有代理他人書寫資料之必要,一般均 會先詳細書寫自身資料後,僅就他人部分簡略以代簽姓 名方式為之之社會常情相符;再參以甲○○所提出伊於 訂約當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以支付頭期款之收 據(見偵查卷第100 頁),冒充之3 人亦顯係分別以壬 ○○、丙○○○、辛○○之名義簽名蓋印,且甲○○嗣 後於93年9 月24日、10月19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 所示支票之收據,亦係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署押及盜用其等印章蓋用印文(見偵查卷第10 1 頁、第102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原係具 結證稱因時間久遠,伊已不記得當日係以何人名義與伊 簽約,惟有到場之人必會於不動產契約書上及伊簽發支 票之收據上簽名,而經本院提示買受人為甲○○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後,伊即表示當日該3 人應係冒充壬 ○○、丙○○○、辛○○等語,即足堪認當日該3 人確 係分別假冒壬○○、丙○○○及辛○○無訛。否則若真 如被告丁○○所辯,該3 人係冒充壬○○、蕭怡芬、蕭 怡雯,則冒充蕭怡芬、蕭怡雯之人又豈可能於買受人為 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先分別詳細書寫丙○○ ○及辛○○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再由其中1 人同時 簡略代簽蕭怡芬及蕭怡雯之姓名?此顯不合常理;且身 分證字號屬個人穩私,則冒充蕭怡芬、蕭怡雯之人,又 如何得知丙○○○及辛○○之身分證字號?而此對照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之渠當日有核對到場人 之身分證等語,益足徵該3 人確係分別冒充壬○○、丙 ○○○、辛○○,且因事先備妥身分證之緣故,而得於 契約書上記載壬○○、丙○○○、辛○○之身分證字號 ;再本案甲○○先後4 次交付價金時,被告丁○○均有 在場,又豈可能從未發現冒充蕭怡芬、蕭怡雯之人於收 據上偽造丙○○○及辛○○之署押並蓋用印文?實亦豈 人疑竇。準此,被告丁○○辯稱該3 人當日乃係冒充壬 ○○、蕭怡芬、辛○○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而委無足
採。
⒉被告丁○○另辯稱渠原本並不知悉被告庚○○並無購買 本案土地之真意,亦不知被告戊○○係為賺取差價始前 後訂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查:被告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陳述:被告丁○○自始即完全知情 ,故事後再請渠陪同前往與甲○○簽訂契約時,無庸再 向渠為任何解釋等語綦詳。再參以被告戊○○、丁○○ 、庚○○一同前往訂立買受人為庚○○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係由丙○○○、辛○○、鄭月嬌出面代理其餘 出賣人之情,亦為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丙○ ○○、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則被告丁○○顯 已見過真正之丙○○○及辛○○,而知悉與甲○○訂立 契約時之丙○○○及辛○○為假冒之人,且衡情亦無由 真正壬○○陪同冒充之丙○○○及辛○○前往訂約之可 能,則若真如被告丁○○所辯,渠並非自始即知悉被告 庚○○無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何以渠於93年8 月12日 見被告戊○○所協同之3 人乃係冒充之人時,未當場予 以質問,甚或係基於專業代書之立場,不再負責處理本 案之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卻仍同意陪同前往與甲○○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況本案先後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總價額又顯然不同,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自顯非 可採,渠自始即知被告庚○○並無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 ,僅係為配合被告戊○○賺取差價一節,亦足堪認。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 丁○○事先並不知情,且93年8 月12日該3 人中之2 名 女子係冒充蕭怡芬及辛○○云云,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且其嗣又改口供稱當時究係係冒充何人,其現已記憶 不清等語;及本案係其一人所造成,若其之供述有所維 護,係為維護所有其餘被告,並非係為保護特定之人等 語,即足認其嗣後改口證稱被告丁○○並不知情,及該 3 人中之2 名女子係冒充蕭怡芬及辛○○等語,顯屬迴 護被告丁○○之詞,非可採信。而反觀其先前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不僅互核相符,且亦與證人甲○○之證述 及卷內所示資料並無歧異之處,復又查無有違法取供等 瑕疵而使其先前之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㈢承上所述,既被告丁○○自始即明知被告戊○○先委由被 告庚○○出面向壬○○等人購買本案土地,嗣再以他人冒 充壬○○等人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係在賺
取差價,而其身為專業代書,竟於為不實之身分查核後, 即任由該3 人冒充壬○○、丙○○○及辛○○之名義,分 別於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收據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使甲○○陷於 錯誤,復又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相關文件 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且一再陪同冒充之 3 人前往向甲○○收取買賣價金,使甲○○受有買賣價差間 之損害(蓋若被告戊○○、丁○○自始即係仲介真正之壬 ○○等人與甲○○訂約,甲○○即僅需支付12,340,000元 之價金),是被告丁○○與被告戊○○及冒充之3 人就此 部分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 ,當堪以認定。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 本案係被告戊○○利用被告丁○○不認識壬○○等人之情 事以遂行其犯罪行為,並將被告丁○○牽扯入案,以迫使 經濟能力較佳之被告丁○○與壬○○等人達成和解,而獲 取法院量處較輕刑度云云,然查:被告丁○○並非壬○○ 等人原先所配合之代書之情,雖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屬實,惟既被告丁○○自始即知被告戊○○之目的 及戊○○所帶同之人均係假冒,基於渠專業代書之責任及 義務,本即拒絕擔任本案之代書,惟渠竟捨此不為,仍積 極參與本案之犯行,自不得於事後再以係被告戊○○利用 渠不認識壬○○等人之情事而將渠牽扯入案為由,全然置 身事外,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丁○○辯稱渠於本案除收取合理之代書報酬外,並未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雖據提出積慶代書事務所代繳規 費及服務費明細表2 紙及證人甲○○、壬○○所分別開立 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屬實,亦堪信為真,然既被告丁○○確有參與 本案犯行一節已如上述,渠所為即已該當於犯罪之構成要 件,而與是否另有收受不法利益無涉;又被告戊○○或係 因其前與代書癸○○(即戴美蓉之胞姐)共同為壬○○等 人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為取信於壬○○等人, 始委託戴美蓉製作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係有其他 因素,然此均係被告戊○○個人之考量,縱確有他人曾就 本案犯行有所助力,仍不妨礙其餘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之罪責,故當亦不得僅因被告戊○○係委託戴美蓉先後製 作不同買賣總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謂被告丁○○ 就本案與被告戊○○必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準此,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㈤被告丁○○雖另辯稱渠並未於93年9 月間某日,陪同被告
戊○○、庚○○前往壬○○位於臺北市○○路住處給付3, 500,000 元之價金,並取得本案土地之土地權狀及壬○○ 等人之印鑑證明,及使丙○○○、辛○○於丁○○事先所 備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分別蓋印所有本案土 地所有人之印鑑章云云,次查:證人辛○○於本案審理中 乃係具結證稱:被告庚○○於93年9 月間某日第2 次至壬 ○○上開住處給付價金時,被告戊○○、丁○○均有陪同 ,而因其印象中當日有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交予被告戊○○,並有代書在旁協助蓋章,故其確定被告 丁○○有在現場;及陳稱:被告戊○○於第2 次前來給付 價金時,其等係以印鑑章親自於被告丁○○所事先備好之 各項文件上用印,並隨即將印鑑章收妥,未交付他人等語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當日被告戊○○ 、丁○○、庚○○3 人均有至壬○○之住處,且因被告戊 ○○要求其等提供印鑑證明,而其先前曾申請並尚留有 1 份,其乃特別問代書即被告丁○○該留存之印鑑證明是否 仍在有效期限內,被告丁○○並有回以無庸再重新申請, 故其亦可確認被告丁○○在場等語,則證人2 人不僅所述 互核相符,且均已明確指出係因需提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等事宜,故有印象被告丁○○在 場,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依一般 土地買賣習慣,出賣人於買受人交付第2 期價金時,即應 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物等語,足認本案雖非係壬○ ○等人與甲○○直接交易,惟依交易習慣,丙○○○等人 於收受第2 期價金時,即需同時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權狀 等物,則證人丙○○○、辛○○基於此特別事項而記憶被 告丁○○當日亦在現場,其等之證述自足堪為本院所採信 ,況被告戊○○於警詢中亦明確陳稱被告丁○○有陪同其 前往交付第2 期價金等語,是被告丁○○辯稱渠並未與被 告戊○○一同前往給付第2 期價金云云,亦不足為本院所 採信。
㈥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命乙○○當庭書寫壬 ○○之署名,連同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壬○○筆跡, 送請鑑定筆跡是否相符,以證明當日冒充壬○○之人即係 乙○○,惟查:被告戊○○及證人乙○○均已於本院審理 中分別供稱及證稱乙○○並非當日冒充壬○○之人,且被 告丁○○明確知悉當日之丙○○○、辛○○均為冒充之人 ,則不論乙○○確為冒充壬○○之人,亦僅係共犯範圍之 認定,並無礙於被告丁○○確有實行本案犯罪之事實,況
此部分又非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是本院認此項證據調 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銀行96年6 月14日合金 溪字第0960002467號函所附分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 行97年2 月19日一龍潭字第625 號函所附活期存款資料、 存款明細分行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7年6 月19 日合金龍字存字第0970002730號函所附傳票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丁○○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 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 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 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 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 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 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 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 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 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 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 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 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 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 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 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戊○○、丁○○既分別與該3 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 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三、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丁○○盜用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
印章之印文,與偽造他人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丁○○與冒充3 人間,就 詐欺取財及行使收據、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時間緊密,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 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戊○○另有多次於支票上偽造署 押、盜用印文,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其及被告 丁○○等人共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酌。被告 戊○○、丁○○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 ○為求賺取轉賣土地之差價,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之,反與 被告丁○○協同他人施以詐術,並行使偽造之文書,動機已 有可議,且不僅造成甲○○受有買賣價差之損害,又未將全 數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壬○○等人,致使渠等亦受有700 餘萬 元之損害,而被告丁○○身為專業代書,仍受被告戊○○之 委託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顯未善盡渠之專業責 任與義務,復被告戊○○、丁○○迄仍未與壬○○等人達成 和解,並兼衡被告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然其於本 案基於主謀之地位,且另有行使偽造支票、土地出售同意書 、收據等私文書之犯行,及壬○○等人未受償之價金均係由 其花用殆盡,而丁○○雖未因本案另受有不法利益,惟仍矢 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偽造之「壬○○」、「丙○○○」、「蕭怡芬」、「辛○○ 」、「蕭怡雯」、「蕭宇峻」署押各2 枚,及如附表「於收 據上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欄中所示偽造之「壬○○」 署押3 枚、「丙○○○」署押2 枚、「蕭怡芬」署押1 枚、 「辛○○」署押3 枚、「蕭怡雯」署押1 枚、「蕭宇峻」署 押1 枚,屬被告戊○○、丁○○共犯所偽造,應於其2 人項 下,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 收之宣告;又土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壬○○」署 押各1 枚、如附表「於支票上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欄 中所示偽造之「壬○○」署押3 枚,則為被告戊○○單獨犯 罪所偽造,故應單獨於被告戊○○項下,依同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戊○○、丁○○於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收據上盜蓋壬○○等人所有之印文, 及被告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土地出售同意書、收據上 盜蓋丙○○○、辛○○之印文,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應予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誤載此部分係屬偽造之印文,亦聲請宣 告沒收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戊○○、丁○○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 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1 年及5 月,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伊無實際向壬○○等人購買 本案土地之真意,竟仍受被告戊○○之委託,出面擔任買受 人,而與被告戊○○、丁○○一同前往與壬○○等人(由鄭 月嬌等人代理)簽訂買受人為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 認被告戊○○、丁○○、庚○○另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