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興旺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底所任職之上訴人即自訴人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徽公司)支票開始跳票後,於同年二月三日書立離職申請單,載明擬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辭去自訴人公司公共工程部副總經理一職,復因自訴人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積欠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份起之薪資及得請領之零用金暨其他債權,被告為擔保上開債權得受清償,拒絕交出業務上已收取之款項,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離職後,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持所保管尚未移交之自訴人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摺、印章,盜用印章偽造表示已代理自訴人公司領得款項之文書持以行使,陸續向德業公司、啟阜建設公司、龍聯建設公司等公司收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票;領得後,復盜用印章以偽造存入支票由行庫代收提示兌領之文書持以行使,而將上開支票存入自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嗣支票屆期提示兌領存入該帳戶後,再盜用印章偽造取款之文書持以行使,向上開行庫領得現款,拒不交還自訴人公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訴背信、妨害秘密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適法。又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李文池及陳姿秀之證言,認定被告仍屬自訴人公司之職員,尚未離職,因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後至次月收取德業、龍聯、啟阜公司款項,並付予下包或扣除所欠被告薪水,均屬授權之未了業務範圍。然查證人李文池僅證稱「翁興旺對被告說,需將公司尾款收齊,方可離職,公司善後處理好後,才辦移交」,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書立離職申請單,載明擬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離職,該申請單經翁興旺批准後,該僱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若證人李文池之證言可採,被告所能處理之事務是否僅限於收取公司尾款,公司善後處理?有關被告個人薪資之給與得否謂屬授權範圍?又有關自訴人公司台北電訊部門之業務,自訴人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批示由時任副總經理之被告暫代,但被告既已離職(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呈報勞保局),得否謂台北電訊部門使用之合作金庫民生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仍得由被告使用?又
有關工程尾款之收取後,過去是否由民生支庫之帳戶存取?抑或收取後應交由財務或會計部門處理?又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龍聯公司及啟阜公司請款單為何未經會計部門之核章(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八一、一八三頁)?再證人陳姿秀於原法院審理時改稱有關工程控制表都放在(被告)公共工程那裡,此有關被告是否確實經授權收取工程尾款或支付包商價款之認定,何以此不利被告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取?綜上,有關被告究經自訴人公司授權處理業務之範圍為何?有無使用自訴人公司所有之民生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存入支票領取現款之權限?有無領取存款支付個人薪資之權限?等事實未明,猶待查證。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遽謂均屬授權範圍而為無罪之判決,不惟不足以昭信服,亦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侵占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本件本院參與審判之法官林永茂,與原審參與判決之林永茂法官並非同一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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