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翔泰汽車材料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0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03號裁定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8年3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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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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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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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竹安駕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豐│97年10月28日│28,560元 │XC0000000 │ │
│ │限公司邱三銘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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