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普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司催字第17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司催字第170 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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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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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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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復盛股份有限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月15日 │10,055元 │CSA0000000 │ │
│ │司新竹科學園區│竹科竹村分行 │ │ │ │ │
│ │分公司葉富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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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復盛股份有限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15日│10,055元 │CSA0000000 │ │
│ │司新竹科學園區│竹科竹村分行 │ │ │ │ │
│ │分公司葉富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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