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1號
SCDV,98,重訴,1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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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啟德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七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七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於 民國95年11月29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8 ,000,000 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遵守授信約定 書之各條款。嗣被告啟德公司於96年11月5 日向原告借款 2,500,000元及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 5 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率百分之二計算。被告啟德公司復於97年4 月8 日向原 告借款20,000,000元及2,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



年4 月8 日起至97年9 月8 日止,利息依原告之貨幣市場 九十天期均價利率分別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及加碼年 率百分之二計算。前開借款均約定債務人若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有逾期違約時,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啟德公司對上開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97年7 月5 日及 同年月8 日,計尚欠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之借 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茲被告乙○○丙○○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 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 原告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660,000 元,及自97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0,000元, 及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⒊及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二)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主 文第3 、4 項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原係請求自97年7 月 5 日起,嗣於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自 97年7 月8 日起,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資料表、貨幣市場九十天期均價利率指數資料表 、啟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被告等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啟德公司既為系 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乙○○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又依原告起訴聲明 之主張,就主文第1 、2 項借款之利率計算方式,係按原 告銀行定儲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即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 九計算,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定儲利率指數資料表所載 ,自97年4 月7 日起至97年7 月6 日止所載之定儲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則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系爭借 款之利率應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二計息,即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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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