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4號
SCDV,98,訴,14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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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兼寅○○○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壬○○
      辰○○
      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被   告 子○○○○○○兼
      乙○○○○○○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巳○○○辛○○承
      丑○○辛○○承受
      丙○○辛○○承受
      丁○○辛○○承受
      戊○○辛○○承受
      己○○辛○○承受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於民國96年9月28 日死亡,由被告辛○○、庚○○、子○○○○○○及乙○○



○○○○繼承,嗣後,被告辛○○又於96年11月27日死亡, 並由被告莊藍淑真、丑○○、丙○○、丁○○、戊○○、己 ○○繼承,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經被告庚○○等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 ,自屬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民國81年7月2 日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 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 被告等各應將其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 股之股 份回復登記予原告。(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寅○○○於 81年7月2日及被告寅○○○與被告辰○○於82年2 月23日就 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 股之股份買賣關係均不成立。被 告辰○○應將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 股之股份, 回復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5 年5 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原聲明成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寅○○○及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寅○○○、辰○○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97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7月2日就 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 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二 )被告卯○○辰○○壬○○莊采綾莊友芃、庚○○ 各應將其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 股之股份回復 登記予原告。(三)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 ○、丑○○、丁○○、戊○○、己○○、庚○○應將其共同



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 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 告。(四)被告巳○○○、丙○○、丑○○、丁○○、戊○ ○、己○○應將其共同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 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五)第二、三、四項聲明被告 若有無法履行者,應按每股2,000元計算給付原告,及自95 年5 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 己○○、庚○○之被繼承人寅○○○於81年7月2日及寅○○ ○與被告辰○○於82年2月23日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 股之股份買賣關係均不成立。(七)被告辰○○應將所有之 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 八)第七項聲明被告辰○○若有無法履行者,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 ○○、庚○○及辰○○應按每股2,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及 自95年5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寅○○○、辰○○ 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依據上開規定,爰應准許。叁、本件被告丙○○、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緣原告之父莊榮枝於民國81年8 月21日不幸病故,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詎訴外人莊榮枝辭世後,原告所有之訴外人嘉 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新公司)之500股及被告 庚○○所有同一公司1,000 股股份竟遭列為遺產,經原告及 被告庚○○追查結果,始得悉上開股份同時遭人於81年7月 2日偽造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買賣為由,持向訴外人嘉新公 司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予訴外人莊榮枝,惟原告及被告庚○○ 不曾出售上開股份,被告庚○○更因此另訴請求確認於訴外 人莊榮枝間就嘉新公司之1,000 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事 件,並經本院以87年度竹簡字第187 號、88年簡上字98號及 89年度再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被告庚○○勝訴確定在案,而 被告庚○○於該事件之起訴狀內敘明遭人於81年7月2日偽刻 印章以買賣為由偽填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且觀諸被告庚○○ 於該案所提之證券交易繳款書上字跡,竟與原告經他人偽造 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字跡相同,並於同日同時作成,足見原 告確實亦與被告庚○○之股份同時遭同一人偽造證券交易稅 繳款書以買賣為由,持向訴外人嘉新公司辦理股份過戶手續



予訴外人莊榮枝無疑,是系爭買賣關係,如確認為無效,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回復登記股權予原告名下,而系爭500股,現由兩造均 分,被告每人自應返還股份為500股之9分之1,即55.55股, 乃屬當然。
二、按原告所有之另外訴外人嘉新公司之500 股股份,亦於同時 即81年7月2日遭人偽造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買賣為由,持向 訴外人嘉新公司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予原告母親即被告寅○○ ○,而該證交稅繳款書字跡與原告遭人偽造買賣之繳款書相 同,又均於同日同時作成,顯係遭同一人同時偽造所為。嗣 後,被告寅○○○與被告辰○○二人於82 年2月23日以通謀 虛偽買賣為由,繳交證交稅後,連同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遺產 一併過戶於被告辰○○名下,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之法律行為,惟現尚存有名實不符之登記名義,原告自得 提起本訴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況被告寅○○○本係無權 利人,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其所為之處分,原告既拒絕承 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辰○○回復登記 股權予原告名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未曾同意將所有之訴外人嘉新公司股份移轉予訴外人 莊榮枝及被告寅○○○名下,被告辰○○等三人所提出之 同意書及轉股書並非真正,兩造就該文書之真正既有爭執 ,被告辰○○等三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況其中轉讓書上所 書「癸○○」顯非原告之筆跡,被告辰○○三人亦未敘明 原告究係因何故,將系爭股份分別轉讓各500股予訴外人 莊榮枝及被告寅○○○,是其所言,尚難憑信。至於被告 寅○○○等四人所舉證之本院地檢署偵訊筆錄,乃指訴外 人新生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的股份乙事, 被告所提出之筆錄並不完整,應與本件訴訟無關,而本院 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審訊筆錄,原告僅陳稱「當初印章是 我們自己刻的,後交由父親保管」,並無法據此得知被告 寅○○○等人所謂之原告自認系爭「癸○○」印文之印章 係其所自刻,後交由父親保管之待證事實,況被證二嘉新 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載明開會期間為81 年7月27日,由訴外人莊榮枝擔任記錄,然訴外人莊榮枝 不僅不識字,且斯時身為癌症末期,顯無與會並擔任記錄 之可能,是被告寅○○○等人所言,自不可採。(二)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並不識字,被證一之轉股書上字跡 顯非原告、被告寅○○○或訴外人莊榮枝所書,且該轉股 書記載轉讓人與受讓人之住址亦明顯錯誤,可見該轉股書



係不知名之人所偽造,否則斷無錯誤層出之理,至於系爭 被證五之81年6月3日同意讓渡書上之「庚○○」印文另經 本院於89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定中心鑑定核對結果,與被告主張真正之「庚○○ 」印文並不符,且原告從未與被告庚○○、壬○○等三人 共同立具該同意讓渡書,況該同意讓渡書形式上為電腦打 字,日期亦以日期章蓋用,並無任何人之字跡,形式上至 為突兀,訴外人莊榮枝並不識字,遑論能以電腦打字,, 且被告庚○○在81年6、7月間罹患慢性B型肝炎、肝內結 石等惡疾,而訴外人莊榮枝亦患癌症,二人因病,根本未 於81年6月3日會過面,故不可能有三人共同出具同意讓渡 書之可能,是被告所提之轉股書及同意讓渡書實為他人所 偽造,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同意將系爭股份讓與訴外人莊 榮枝及被告寅○○○,自堪認定。
(三)又因訴外人莊榮枝並不識字,故其生前諸般事務率交被告 庚○○處理。而被告莊友芃於本院88年竹簡字第323號確 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時出庭證稱:「 (系爭房屋)已出 租被告很久了,兩年換約一次,續約都是找原告即本件被 告庚○○撰寫,81年5月31日租約到期,找不到原告即庚 ○○就未再續訂租約,但仍由被告承租使用」等語。要之 ,先父莊榮枝於81年5月31日該案房屋租約到期找不到被 告庚○○撰寫租約,而未辦理續約事宜,則焉有可能於81 年6月3日找到被告庚○○,使其於同意讓渡書上用印表示 同意?苟原告有於81年5月27日於被證一同意書、81年6 月3日與庚○○共同於被證五同意讓渡書、及81年7月2日 於被證一轉股書上親自用印,則訴外人莊榮枝焉有不一併 循例請被告庚○○代為繕寫辦理上開租約續約事宜之理? 又既然莊榮枝生前之諸般事務均由庚○○代筆處理,則焉 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使之用印而未令親自簽名處理被證 一同意書,轉讓書,被證五同意讓渡書之理,又豈會於被 證一轉股書由不明人士代原告簽名之理?被證一、五文書 製成不合情理,斧鑿斑斑,原告否認其真正,甚至有遭人 事後偽製之嫌,洵非無故。
(四)原告否認與訴外人莊榮枝及被告寅○○○間具有信託關係 及將股東印鑑章交予訴外人莊榮枝,並授權訴外人莊榮枝 相關股東權益變動之情事,觀諸系爭股權係以移轉方式為 之,顯與信託財產若欲取回之行為,應以終止信託契約方 法為之有別,且與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事件中, 原告與被告辛○○所陳,父親即被繼承人莊榮枝會陸續給 每個子女股票等情有異,退步而言,縱有將印章交予訴外



莊榮枝保管之事實,惟仍有多種緣由,亦非可據此論斷 系爭股票即為訴外人莊榮枝、被告寅○○○所有,而信託 與原告,可見被告自認移轉股權為訴外人莊榮枝所為,在 被告未證明有信託契約合意及終止信託契約前,此舉應屬 無權處分之行為,經原告拒絕承認而無效甚明。(五)又原告除依據民法第184條主張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請 求外,再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 人」,主張原告有上開權利,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另系 爭股份之轉讓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股份回 復登記予原告。
(六)與本件相雷同關於被告庚○○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案例,業經本院87年度竹簡187號、88年度簡上字第98 號 及89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庚○○勝訴確定在 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可認定本件實有確認之利益, 至於被告寅○○○等四人與被告辰○○等三人,就被告寅 ○○○與被告辰○○之股票買賣關係為互異之主張,並涉 及原告所有之系爭500股股份是否遭被告寅○○○轉讓股 份與被告辰○○之爭議,自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本件確認之訴,至明。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97、767條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⒈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7月2日就嘉新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⒉被告卯○ ○、辰○○壬○○莊采綾莊友芃、庚○○各應將其所 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 ○○、戊○○、己○○、庚○○應將其共同所有之嘉新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⒋被告巳○ ○○、丙○○、丑○○、丁○○、戊○○、己○○應將其共 同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 原告。⒌第二、三、四項聲明被告若有無法履行者,應按每 股2,000元計算給付原告,及自95年5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 丑○○、丁○○、戊○○、己○○、庚○○之被繼承人寅○ ○○於81年7月2日及寅○○○與被告辰○○於民國82年2月 23 日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均不成 立。⒎被告辰○○應將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



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⒏第七項聲明被告辰○○若有無 法履行者,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 ○、丁○○、戊○○、己○○、庚○○及辰○○應按每股 2,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及自95年5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寅○○○、辰○○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⒐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被告庚○○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另就被告寅○○○及辰 ○○間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部分表示:
(一)依據訴外人彰化銀行被告寅○○○與辰○○帳戶之開戶資 料,存戶親簽之部分「寅○○○、辰○○」並非其本人筆 跡,且被告辰○○於侵占案92年9月5日偵訊中稱「我這個 帳戶是莊雪玉幫我開戶,我買賣股權時(即82年2月23日 )才知有此帳戶,…」足證被告寅○○○、辰○○帳戶非 本人親自簽名開立,係遭人違法開立帳戶。是故,縱上開 二個違法帳戶內有任何相關交易,其於法律上應不生效力 ,屬無法律效力之假買賣。
(二)另被告辰○○所提面額2,502,500 元之支票,應非與股份 買賣有關,蓋以被告辰○○名義購買之台支支票並未存入 被告寅○○○之帳戶,而被告寅○○○帳戶於82年2 月23 日所存入為另一筆款項為同額之現金,而非支票,況依上 開說明,被告寅○○○帳戶係遭人違法開立,被告寅○○ ○於91年12月13日侵占案件偵訊亦表示並未收受支票,故 被告辰○○所稱之支票,並非與股份買賣有關,要無疑問 。
(三)又91年度偵字第6765號侵占案件中,被告乙○○○○○○ 於92年3月24日陳述:「(問:辰○○銀行內2,502,500元 資金來源?)這是嘉新公司配發我父親股份,應由我們領 取的各1/9股息,入帳帳戶均為卯○○在華銀新竹分行設 立的帳戶」等語可證,股份買賣資金來源亦非被告辰○○ 所有。是故,被告寅○○○與辰○○間股份之買賣根本未 有銀貨兩訖之情形,兩人間股份買賣關係自應不存在。二、被告壬○○辰○○卯○○部分:
(一)就程序部分而言:
⒈按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 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 訴之意義在內。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等回復嘉新公司之股 份登記之給付之訴,復又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莊榮枝、 與被繼承人寅○○○間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其所為之 確認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請求確認 其與莊榮枝、寅○○○間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惟訴外 人莊榮枝已於81年8月間過世,經繼承人為繼承後,部分 繼承人亦陸續轉讓系爭股份,並未持有嘉新公司之股份,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尚難以法院確認判決以除 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故原告確認之訴部分顯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原告於81年5月間同意將系爭股份1,000股轉讓其中500 股予被繼承人寅○○○,聲請人既已將股份轉讓予被繼承 人寅○○○,而股份為權利並非特定物,姑不論莊陳瑞轉 讓嘉新公司股份是否為有權處分,並無特定物歸還之問題 ,且若寅○○○無法將股份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已 聲明以金錢計算替代給付,則被告辰○○與被繼承人寅○ ○○間之轉讓關係如何即與原告無關,其訴請確認寅○○ ○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辰○○就系爭500股之股份買賣關 係不成立,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 確認之訴。
(二)就實體部分而言:
⒈查原告確於81年5月間同意將系爭訴外人嘉新公司之股份 1,000股轉讓其中500股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榮枝 ,另500股轉讓予被告寅○○○,此有原告所立之同意書 及轉股書可資證明。嗣後,原告與訴外人莊榮枝及被告寅 ○○○於81年7月2日向訴外人嘉新公司申請轉股,經該公 司審核同意後,於同年7月27日召開當年之股東會,改選 監事,另有股東會議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足證,是原告主張 其與訴外人莊榮枝、被告寅○○○間並無轉讓股份之私法 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實在。
⒉次查,原告於67年7 月30日受讓訴外人鄭春榮所持有之訴 外人新生公司之轉股,並於81年6月3日同意轉讓,而前開 二份轉股書上之「癸○○」之印文與本件系爭之同意書及 轉股書上「癸○○」之印文相同,且原告曾於本院檢察署 83年度偵字第81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訊中承認轉股書 上「癸○○」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另於本院87年度竹簡 字第187號87年5月5日訊問時自認印章為真正,並88年度 簡上字第98號88年11月26日訊問時證稱印章係渠等即指原



告及壬○○所自刻,交由其父親即訴外人莊榮枝所保管等 語,是原原告名下之訴外人嘉新公司股東印鑑既一直由訴 外人莊榮枝保管之中,顯見原告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所 有權人,僅訴外人莊榮枝借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嘉新公司 為股東登記,訴外人莊榮枝生前,為辦理原為原告名下之 訴外人嘉新公司份轉移予訴外人莊榮枝及被告寅○○○, 所為之同意書及轉股書上原告之印文應為真正,原告主張 遭人偽刻印章,亦非實在。
⒊第查,「股份之轉讓只要雙方有股份轉讓之意思合致即生 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有無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只是可否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明訂;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 亦定有明文。據此,股份之轉讓是否登記與轉讓是否生效 無關,而股份之轉讓與不動產物權之轉讓亦不近相同,故 既無登記生效或協同登記之問題,自無股份轉讓關係不成 立時回復登記之問題。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股份 回復登記予原告,顯於法無據。
⒋又查,訴外人嘉新公司於43年4月1日為設立登記,發起人 即原始股東為蘇耀東、蘇為妹、方凍梅、蘇仲元、蘇仲光蘇仲良蘇仲賢、劉守桂、許素梅、蘇素貞蘇素玉等 11 人,於46年11月間增資時,股東仍係上開11人,直至 51 年7月間訴外人莊榮枝才由蘇仲元、許素梅、蘇素玉、 方凍梅各受讓50股,分別登記在自己名下50股,及借名登 記在辛○○、庚○○、壬○○名下各50股,另由劉守桂受 讓40股、蘇素貞10股,借名登記在癸○○名下,由蘇耀東 受讓70股,借名登記在寅○○○名下。而於58年間莊榮枝 有鑑於辛○○平日行為有違父母之期待,而將借名登記於 辛○○名下之50股收回而登在自己名下、合計100股。於 61 年間再將登記於庚○○、壬○○癸○○名下之各50 股收回,借名登記於寅○○○名下、合計220股。於65年 嘉新公司增資後,莊榮枝名下2,500股,再分配借名登記 於寅○○○名下2,500股,庚○○、壬○○癸○○名下 各1,0 00股。81年7月2日莊榮枝有鑑於自己身體狀況不佳 來日無多,故將其借名登記於庚○○、壬○○癸○○名 下之多家公司股份收回重新分配,含本件借名癸○○登記 之嘉新公司股份各1,000股收回後,除登記自己名下4,000 股外,另贈與寅○○○4,000 股。是依前開說明,訴外人 莊榮枝持有訴外人嘉新公司股份之變動,即可知訴外人嘉 新公司之股份均由訴外人莊榮枝操縱及處理,僅係借名登



記於不同人之名下。
⒌是不論在投資訴外人嘉新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股份事宜,或 參與所投資公司之事務處理,均由訴外人莊榮枝親自參與 ,此由嘉新公司96年1月26日之回函中「本公司過去由莊 榮枝負責保管所有公司資料」亦可證明。再者由上開說明 ,歷次股份之變動,亦可得知前開列表中之股份係完全由 莊榮枝操控分配及收回,綜上可知,登記在原告癸○○名 下之股份乃莊榮枝借名登記而已。果如原告主張該1,000 股係莊榮枝所贈與,本歸其所有,則系爭500股股份自81 年7月2日即移轉登記在莊榮枝名下,或自81年8月21日莊 榮枝過逝,距原告於92年3月27日起訴時已近10年,原告 一直未有爭執或異議,再者原告自81年間起亦從未獲配本 件系爭股份之公司股利,其焉可能不向公司爭執或提出異 議之理!至於嘉新公司回函中癸○○所獲配92年度至95年 度之股利,應係其繼承莊榮枝股份之配息,並非本件係爭 股份之配息。是原告自承聲請人嘉新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一 直由莊榮枝保管之中,足證原告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 人,訴外人莊榮枝僅借原告之名義向公司為股東登記而已 。莊榮枝既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仍保有系爭股份 之處分權,足認訴外人莊榮枝生前所為之系爭股份轉讓之 法律關係存在。
⒍而原告主張被告辰○○與被告寅○○○間之買賣關係屬虛 偽,依民法第118 條之規定,為無權處分云云,惟查,系 爭股票被告寅○○○確於82年2月23日以價金2,502,500元 出售予被告辰○○。惟訴外人莊榮枝生前所為之系爭股份 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寅○○○依法取得系爭股份 之所有權,則被告寅○○○、辰○○間股份買賣關係所為 之處分行為,自非無權處分,且姑不論原告主張其與被繼 承人寅○○○就系爭股份轉讓是否成立,然股份為權利並 非特定物,若寅○○○無法將股份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原 告亦已聲明以金錢計算替代給付,則原告以被告寅○○○ 及辰○○就系爭500股之股份買賣係通謀虛偽而請求辰○ ○應將系爭500 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顯於法未合, 不足為採。
⒎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回復登記股權予原告名下,然本件原告所稱 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81年7月2日,原告係於92年3月



27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 請求權基礎,依前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顯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⒏另「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 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 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 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 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至其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或返還,自屬另一法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亦即依上開實務見解, 股份被侵害,並非物之所有權被侵害,股東對於股份並無 物上請求權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訴外人嘉新公司之股份 所有權於81年7月2日遭偽造證券交易稅款繳款書以買賣為 由,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予訴外人莊榮枝及被告寅○○○, 遭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回復其 股權之登記云云,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本件既 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綜上,爰聲明請求: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子○○○○○○、乙○○○○○○部分:(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明文 規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極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足資參照。末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 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 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查本件原屬被告寅○○○之 嘉新公司500股股份業經莊榮枝於往生前收回並移轉予被 告寅○○○名下,則被告寅○○○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股份與相被告辰○○成立虛偽之轉讓 關係如何即與原告無關,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實無因系爭



訴外人嘉新公司股份轉讓關係不明確,抑或是被告寅○○ ○與辰○○間存有假買賣等節,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容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之情形,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二)又,縱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原 告雖主張訴外人嘉新公司之股份1,000股為其所有,然前 開股份原係訴外人莊榮枝與被告寅○○○二人於65年間因 訴外人嘉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除親自出資繳款外,其中 訴外人莊榮枝500股股票,被告寅○○○500股股票,總計 1,000股均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原告之股東印鑑章 亦交由訴外人莊榮枝所執有保管。嗣因原告對於雙親迭有 忤逆之舉,訴外人莊榮枝始於生前即81年7月2日將相關訴 外人嘉新公司股票收回並辦理移轉予自己名下,並同時將 原告名下500股訴外人嘉新公司股票移轉予被告寅○○○ 名下,是原告若主張系爭訴外人嘉新公司之股份為其所有 ,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因何取得,原告未提出任何實證已證 實說,故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三)查,原告名下之訴外人新生公司之股東印鑑章與本件訴外 人嘉新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係同一顆章,此觀諸本院檢察署 83年度偵字第8149號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承認轉股書其上 系爭「癸○○」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另於本院88年度簡 上字第98號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之訴,原告 亦自認系爭「癸○○」印文之印章係其所自刻,後交由父 親保管,即可證明。是原告既將股東印鑑章交與訴外人莊 榮枝之舉,意味授權訴外人莊榮枝相關股東權益變動之授 權,當認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其主張伊 與訴外人莊榮枝間並無信託之私法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實 在。
(四)次查,82年2月間,被告寅○○○有感於被告庚○○為財 產問題與其對簿公堂,遂在兒女及女婿之勸說下,認有將 其名下股票先行轉讓到被告辰○○名下之必要,隨即簽下 轉讓書將名下股票轉至被告辰○○所有;復經女兒們協商 ,決定以假買賣方式申辦過戶,以規避贈與稅之課徵,當 時即由被告辰○○先去貸款一筆款項匯往被告莊友芃之帳 戶,其後再由被告莊友芃申請台支支票,由被告辰○○將 台支支票存入被告寅○○○之帳戶中。相關匯款動作辦完 ,復再由被告莊友芃申報繳交證交稅,被告莊友芃其後並 將被告辰○○先前匯款買台支支票之金錢又匯還被告辰○ ○,確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份,惟按,原屬被告寅○○ ○所有,訴外人嘉新公司500股之股份,業經訴外人莊榮



枝於往生前收回並移轉予被告寅○○○名下,則被告寅○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股份與被 告辰○○成立虛偽之轉讓關係如何即與原告無關,從而被 告寅○○○所為之處分行為,自非無權處分。
(五)又查,由於被告提出轉讓股份同意書作為原告轉讓股份予 訴外人莊榮枝之依據而原告並不否認被證一上印文之真正 ,因此足認訴外人莊榮枝已依同意書取得訴外人嘉新公司 股份之權利,本件實無生侵權行為之問題,且原告亦無何 所有權可供主張。況股份為種類之物非特定物,應無法援 引民法767條以所有物返還方式請求返還。至於原告侵權 行為之主張,被告亦認縱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惟 事發於81年,原告該權利亦已釐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六)末查,被告認為當時信託於原告癸○○名下,尚有新竹市 ○○路387號房屋乙棟,由於被告寅○○○執有印鑑章及 所有權狀,竟被原告申報印鑑章及所有權狀遺失而後申請 補發,並趁機侵害被告權益,由於原告於89年至93年將前 開租賃物出租,所得為4,640,000元,其中2分之1應屬訴 外人莊榮枝之繼承人所共有,2分之1應屬被告寅○○○所 有,被告亦願以前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
(七)綜上,爰聲明請求: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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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