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孟君即光廷土木包工業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
柒仟捌佰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