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42號
SCDV,98,聲,4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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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歌樂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相 對 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2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0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假扣押程 序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兩造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給 付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 民國97年12月1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3062號存證信函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89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613號 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 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8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96年度訴字第613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 開所述相符。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定相當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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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歌樂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