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439號
TPSM,91,台上,3439,200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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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認權利讓與契約書上楊清揚楊賴秀霞簽名字跡與伊二人當庭書寫字跡是否相符,為「未便鑑定」或「歉難鑑定」,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察大學)竟有不同鑑定結果,原判決採取後者之鑑定,棄置前者之鑑定,又疏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讓與契約書)上何以楊清揚簽名三次,被告及見證人楊炳根何以去看守所而未簽名三次?其簽約見證之真實性如何?對於讓與契約書上楊清揚簽名三次一節,被告前後供詞矛盾,且經送前開機關鑑定結果又互有不同,原審未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並就被告與告訴人楊清揚有無照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第十條履行或結算等情,亦疏未調查,證人楊政忠於偵查中已肯定明確證稱沒見過借貸契約書,契約書上不是伊簽字、蓋章等語,其於原審法院稱:有去孫代書那邊去寫借錢等語,語意不清,究楊政忠去孫代書處寫何項借錢之事,或寫楊清揚之借貸契約,原審亦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凡此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告訴人楊清揚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即被押於看守所,為向蘇枝借錢繳納罰金,需款孔急,而以派下權作擔保,由蘇枝與楊賴秀霞至看守所,蘇枝以半張空白十行紙給楊清揚簽名作為借錢擔保之借據,楊清揚係在該空白十行紙之倒數第二行簽名,至於讓與契約書上楊清揚之三處簽名,被告於偵審中數次所供告訴人簽名之時地前後矛盾百出,其供詞應不可採信,且該三次簽名,理應相同,何以有不同簽名,當係被告及其丈夫蘇枝描繪偽造而成,又從賴林秋英之配偶賴福成於原審證稱:賴林秋英之覺書是假的等語,尤足認被告不僅偽造讓與契約與借貸契約書,並偽造上開覺書加以佐證,被告所稱告訴人曾給予全部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亦係被告竊自告訴人提出「確認讓與關係不存在」起訴狀之證物,足認被告善於作假,原審未察及此,以告訴人未能提出當時向蘇枝借錢之借據及派下權擔保書面,有違常理云云,依被告片面之詞臆測讓與契約書為真正,顯違反經驗法則。㈣證人楊林力與被告關係並非尋常,其與被告串通並袒護被告,實不足為奇,其於一審所為證詞偏頗不實,證之楊林力於一審法院審理另件民事案(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時到庭結證:「我只知道楊清揚被關之後的事,楊賴秀霞去找我



先生要借錢時,楊清揚已被關了」等語,尤足證其於一審之證述不足採信,而告訴人經商失敗向蘇枝借貸後,帶著一家八口遠走台中打拚,對祭祀公業從未過問,生活一直很苦,無力償債,均為事實,迨七十四年獲知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由被告領走補償錢款即一直催促被告解決領款及抵償借款事宜,亦訴求民刑訴訟迄今,原審未察,竟採信楊林力於一審不實證詞,並以被告至七十四年仍未還錢,而認被告為籌錢償債,將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利益賣予被告夫婦,顯係不當臆測,亦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審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夫蘇枝(業於七十六年間死亡),明知五十六年十月間楊清揚因案羈押在台北看守所,而向彼等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繳納罰金時,楊清揚只同意將其所享有之「祭祀公業楊仰峰、豐隆、芳隆派下權」供擔保,並未承諾要將該派下權讓與甲○○○。詎甲○○○與其夫蘇枝,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蘇枝從事代書之專業知識及兼辦該祭祀公業書記之機會,在六十二年以前之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其住宅,共同偽造一張楊清揚於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享有之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八十四分之一,讓與甲○○○之「權利讓與契約」,並偽造楊清揚楊清揚之妻楊賴秀霞之署押,及偽刻楊清揚楊賴秀霞之印章蓋在該契約書上,另串通知情之楊炳根(業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死亡)做不實之見證,為配合偽造之權利讓與契約第九條之內容,蘇枝夫婦並共同偽造一份楊清揚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案外人楊政忠借款二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並偽刻楊清揚楊賴秀霞之私章及盜用其他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成基、楊政忠楊凱恩楊阿泉、楊振蘭、楊祖馨等六人之印章在該契約書上,復偽造一份楊政忠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收受楊清揚清償借款二萬一千元之收據,以上偽造諸文件,均足生損害於楊清揚夫婦,楊成基、楊政忠楊凱恩楊阿泉、楊振蘭、楊祖馨等人,甲○○○夫婦並根據上開偽造之「權利讓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分別於六十二年、七十四年、八十年向祭祀公業管理人提出為憑證並據以領取該公業出售財產應分給楊清揚之部分,計六十二年分得一次(此部分已罹時效),七十四年分得二次、八十年甲○○○欲再領取楊清揚可分得之款項時為楊清揚制止致未得逞,經告訴人楊清揚楊賴秀霞夫妻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於七十四年及八十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不能證明犯罪,被告被訴六十二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諭知被告無罪及免訴之判決,係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否認前揭被訴犯行,辯稱:楊清揚當時向蘇枝借款係以讓與派下權利益為條件,前開讓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均為真正等語,並提出該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及楊政忠出具之收據等為佐證。查該權利讓與契約書上有告訴人楊清揚之簽名署押三枚,楊賴秀霞之簽名署押一枚,雖告訴人夫妻均否認為真正,被告於偵查中前後所供楊清揚簽名三次之經過情節未盡相符,應係記憶誤差所致,惟被告後來已供稱:楊清揚之簽名署押於契約書寫好簽第一次(但不知是他本人或他太太簽),在看守所簽第二次,第三次他人回來再讓他簽一次,是夾縫中那一個,以求慎重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又經檢察官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讓與契約書上第七頁與第八頁第一行上「楊清揚」簽名字跡相符,與第八頁第二行上「楊清揚」簽名字跡不相符,至於該契約書上楊清揚楊賴秀霞簽名字跡與伊二人當庭書寫字跡是否相符,則未便認定(見附於偵查卷第一六二頁之鑑驗通知書);惟經原審法院再送警察大學鑑定,則明確認定該讓



與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底下「楊清揚」及第八頁第一行夾縫中「楊清揚」二枚簽名,與楊清揚本人於偵審中歷次簽名書寫特徵相符,該契約書第八頁第二行「右六人法定代理人」下之「楊清揚」字跡與同契約書上「楊賴秀霞」之簽名及楊賴秀霞本人於偵審中所為簽名字跡書寫特徵相符,亦有警察大學鑑定書附卷(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八)頁可稽,又上開借貸契約書上「楊賴秀霞」之印文與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楊賴秀霞告訴狀上之印文(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經原審法院送警察大學鑑定,亦認二個印文相同,係同一印章所為蓋印(見同上警察大學之鑑定書),佐以當時介紹楊清揚向蘇枝借款之楊炳根(已死亡)之妻楊林力於一審證稱:「楊清揚曾到我家說想借款四萬元(指新台幣,下同)之事,楊炳根才帶他去蘇枝那裏辦借錢之事,楊清揚來我家時曾說他先向楊政忠借二萬,還缺四萬,要到我家借,他的祖產他說要賣四萬元,後來去蘇枝家締借貸契約」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楊政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或係記憶模糊或有所偏頗,難於採信,況其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曾至孫代書處寫借錢等語(見上訴卷第六十八頁),以及楊清揚楊賴秀霞所稱於五十六年間向蘇枝借錢,以祭祀公業派下權擔保云云,何以五十六年間借錢,至七十五年間仍未見清償且未支付任何利息,且無任何擔保文件,且未聞問派下權土地處理情形,延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此均與常情有違等情,因認前揭讓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均為真正,並非被告與其夫蘇枝所偽造,被告被訴於六十二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提出告訴時,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期間,其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之判決,被訴於七十四年及八十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論據,作為判決之基礎。按:㈠檢察官就前開讓與契約書上告訴人夫妻之簽名字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與伊二人當庭書寫字跡是否相符,刑事警察局復函稱該部分鑑定該局「未便鑑定」或「歉難鑑定」,原審法院改送警察大學鑑定,警察大學依電腦投影放大及電腦反白放大印文及影印放大字跡以及以立體顯微鏡觀察詳為比對等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鑑定出前開結果(見前開警察大學鑑定書關於鑑定步驟之記載),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自難遽指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亦難遽指即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㈡證人楊政忠於原審法院所為前揭證述,如何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原判決已敘明其理由。至告訴人楊清揚與被告有無照讓與契約第四條、第十條履行或結算,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無直接關聯,原審縱未為該項證據調查,亦難遽指原判決即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㈢證人楊林力於一審法院所為前開證述,經原審對照前揭讓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之相關記載,尚屬相符,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佐證,亦難遽指原判決即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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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