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8年度,62號
SCDV,98,竹小,6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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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文教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文教新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文教新城社區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詎被告對於原 告所有,出租予第三人開設餐廳,坐落於文教新城社區內,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7弄16號1樓之店面 (下稱系爭 店面)樓上之公共外牆及二樓管道間之公共排水管路疏於維 護,造成公共排水管路老化漏水、公共外牆防水層氧化漏水 ,導致系爭店面天花板分別於民國 (以下同)九十六年八月 及九十七年四月發生二次漏水,其中九十六年八月第一次發 生漏水之地點有二處,一在天花板之公共管路正下方,一在 天花板之公共管路北方一米處(下稱第一次漏水,其漏水之 原因乃係前述之公共排水管路老化漏水),九十七年四月第 二次發生漏水之地點有一處,係位在天花板靠二樓陽台處( 下稱第二次漏水,其漏水原因為公共外牆防水層氧化漏水) ,被告均未能找出漏水之原因並修復。而在上開天花板第一 次漏水時,原告為避免影響店面之經營,並經被告之同意, 已先訂製二個大鐵盆安裝於天花板上暫時盛裝漏水,惟第二 次漏水之地點不在大鐵盆所得盛裝漏水之範圍,且造成原告 電器之毀損,原告乃與二樓住戶及被告共同約定,各自聘請 廠商探查漏水之原因,並由找出漏水原因之廠商承包修理, 嗣由二樓住戶所委請之慶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眾公司) 找出漏水源頭為公共外牆及公共排水管路,原告遂委託慶眾 公司修復上開漏水處,並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 (以下同)五 萬六千八百元,加計因漏水造成電器毀損之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三千八百元、訂製大鐵盆承接漏水之費用一萬三千元及因 店面漏水所減收之租金一千五百元,原告因上開天花板漏水



所造成之損失總計為七萬五千一百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店面天花板漏水之原因,實係因系爭店面經歷 多次裝潢整修所造成云云,與事實不符,概原告購買系爭店 面時,曾對系爭店面作完整評估,當時係爭店面之樑柱及結 構均非常完整,而原告嗣後裝潢系爭店面時,也僅對該店面 之牆壁黏貼壁紙,或以木板製作隔間,並未有任何損及公共 排水管路之行為,況本件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公共排水 管路老舊滲水及公共外牆防水層氧化滲漏,核與原告之裝潢 店面之行為無涉,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顯不足採。2、被告又辯稱其委請社區之協力廠商實地勘查,並未發現公共 排水管線有滲漏之情形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於九十 六年八月天花板第一次發生漏水時,即告知被告當時總幹事 林國民關於天花板漏水之情形,林國民即要求二樓住戶維修 ,惟二樓住戶查証後否認其私有管線有漏水,被告遂又找社 區之協力廠商查漏,惟當時漏水量不大,無法查出漏水源頭 ,兩造與二樓住戶協調先在原告天花板裝二個大鐵盆接漏水 ,待漏水量變大時,再找漏水原因,嗣第二次漏水情形發生 ,造成原告電器毀損,兩造與二樓住戶再次協議,各自找維 修廠商找漏水原因,並交由找到漏水原因之廠商修理,經二 樓住戶委請之慶眾公司找出漏水源頭,原告才交由慶眾公司 修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實在。
3、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擅自找廠商維修,未經被告議價、發包 程序,且查漏、維修時沒有被告人員在場,造成漏水責任歸 屬無法確認,另維修費用也過高乙節,並不實在,概自系爭 天花板漏水之查漏至維修完成,被告之總幹事林國民全程都 有參與,且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維修報告,但遭到被告拒絕。 另原告原本委託北區維修公司查找漏水源頭 (慶眾公司原係 由二樓住戶所委請),該公司對系爭公共排水管路漏水之維 修報價為六萬元,較本件慶眾公司之維修費用五萬六千八百 元為高,足認本件維修費用並非過高。
二、被告固不否認:公共外牆為漏水之源頭,且系爭店面之天花 板,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及九十七年四月間發生二次漏水, 且漏水之地點係如原告上開所述之三處,且第一次漏水發生 時,被告曾同意原告先訂製二個大鐵盆暫時盛裝漏水,且原 告因天花板漏水支出電器維修費用三千八百元,裝置二個大 鐵盆費用一萬三千元及賠償房客營業損失一千五百元等情, 惟否認公共排水管路亦為系爭店面天花板之漏水源頭,並表



示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五萬六千八百元過高,辯稱:(一)系爭店面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形時,被告即曾委請社區之協 力廠商實地勘查,並未發現公共排水管線有滲漏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天花板漏水原因之一,為公共排水管路老 化漏水所造成云云,並不實在。況本件原告更換系爭公共排 水管路時,並無被告人員在場監看,不能僅憑原告單方之修 理紀錄,即斷言系爭公共排水管路為造成系爭店面天花板漏 水源頭之一。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公共排水管路更換後,系 爭店面之天花板即不再漏水,足證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之一, 來自於公共排水管路漏水云云,亦不可採,概原告更換系爭 公共排水管路後,至今未發生豪大雨之情況,則公共外陽台 欠缺漏水之水源,自不會有漏水之情況發生,即無從以此反 面推論系爭公共排水管路為天花板漏水源頭之一。(二)被告對於社區內公共設施造成住戶損害之賠償方式,均須先 經由被告現場勘查驗定後,由被告招商估價、議價、施工、 驗收後付款,此為被告社區向來之慣例,概若不經被告現場 勘查驗定,無法確定責任之歸屬,且由被告發包施工,可避 免住戶虛報不實之修理費用,假藉維修獲取不當利益,並造 成被告之損害。本件被告與協力廠商共同勘查公共排水管路 並未漏水已如上所述,且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找尋可 信任之專業廠商前來勘查並由被告派員協同,以確認責任之 歸屬後,再行施工,施工時並需有被告人員在場確認施作項 目,詎原告違反被告社區之維修程序及與被告之協議,逕自 委託廠商查漏、維修,未通知被告派員在場共同勘查、確認 ,且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未經議價程序,是否實在也不無 可疑?
(三)況系爭店面先後更換過數位所有權人,每位所有人均因經營 不同之生意,而對系爭店面大肆裝潢整修,因此造成系爭店 面漏水之情況層出不窮,而本件原告亦曾對系爭店面裝潢整 修,故系爭店面之天花板漏水,其原因之一,亦係因系爭店 面經歷數次裝潢整修所造成,則原告對於天花板漏水亦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由原告自負 修理之費用,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1、系爭店面為原告所有,其天花板分 別於九十六年八月及九十七年四月間發生二次漏水,其中九 十六年八月該次發生漏水之地點有二處,即一位於天花板之 公共管路正下方,一在天花板之公共管路北方一米處,九十 七年四月發生漏水之地點有一處,即位在天花板靠二樓陽台



處;2、公共外牆防水層氧化,為造成系爭店面天花板漏水 之原因;3、原告經被告之同意,曾先訂製二個大鐵盆安裝 於天花板上,暫時盛裝漏水;4、原告因天花板漏水支出電 器維修費用三千八百元,裝置二個大鐵盆費用一萬三千元及 賠償房客營業損失一千五百元。
(二)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1、系爭公共排水管路是否老舊 漏水,並進而造成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系爭店面天花板 漏水之責任歸屬為何?2、原告請求之漏水維修費用五萬六 千八百元是否高?經查:
1、原告主張慶眾公司在維修原告房屋之天花板修漏工程時,係 分二次施作,第一次係將系爭店面二樓之公共外牆重新塗裝 防水膠,並將排水管之排水口做防漏水處理,第二次係先將 天花板之二個大鐵盆拆下,並將二樓公共管道間之水泥牆拆 除後,由一樓之天花板可看到公共管路漏水,維修人員再將 系爭公共排水管線予以更換等情,業經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施工照片十三幀為證,自堪信為實在。2、證人即慶眾公司之維修技工湯士民到庭證稱:「 (系爭天花 板)滴水的地方是有三個地方,都是在天花板,其中一個是 靠近外陽台,另外是管道間正下方以及正下方旁邊處,但是 漏水源頭只有兩處。」、「 (法官問: 【做完外陽台防漏處 理後】,為何不接著作公共管道的防水處理?)做完外陽台 後,大鐵盤還是漏水,可以知道漏水的源頭有兩個,才要做 兩處。」、「 (法官問: 你當時抓管道間的漏水,你是用了 哪些方法抓出來?)二樓給水管測試,因為我把二樓全部房 間廚房等的水都停掉一天,但是一樓的公共管道間下方天花 板還是漏水,二樓浴室地板排水管也有作灌水測試、另外二 樓的浴室地板的洒水試驗,漏水也沒有變大,另我從二樓管 道間維修孔灌水,結果上開位置的漏水加大,所以我就判斷 公共管道間的水管有漏水,二樓以上公共管道的維修孔以及 牆壁都是乾的,主要是在二樓的公共管道間的水管有漏,我 有跟證人林國民講上開管道間維修孔灌水後漏水變大的情形 ,我有跟他講我認為是管道間的漏水,但是證人林國民說你 灌水當然漏水會加大,他還是不認同。」、「…漏水地方有 兩處,都是在一樓的天花板,一處是在公共管道間正下方, 一處靠近外陽台,我查出漏水的原因,外陽台部分是外面下 大雨才會滴水,所以我們就在去年四月於二樓外陽台作一層 防水,防水做好後靠近陽台處天花板就不再漏水,另外因為 天花板有大鐵盤,漏水會聽到水滴聲,推知大鐵盤遮住的地 方可能有漏,跟屋主商量於去年六月拆大鐵盤,拆大鐵盤是 我帶同四個師傅一起去,拆了大鐵盤後,就看到公共管道間



管子有水珠在滴水,我們就把舊的水管部分換新,該換新的 水管是位在二樓公共管道的牆壁內,我們總共換了三支管子 ,其中有兩支是因為施工之便,所以更換,換是換一截,其 中有漏水只有一支管子…」(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筆錄) ,而證人證述之情,核與原告上開所提之照片所呈現之事實 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筆錄 ),堪信為實,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 ⑴系爭天花板有三 個地方滴水,其中一個是靠近外陽台處,另外二個分別在管 道間正下方以及正下方旁邊處;⑵湯士民在施作第一次天花 板修漏工程即公共外牆之防水工程後,系爭天花板靠近陽台 處雖因此不再漏水,惟其管道間正下方以及正下方旁邊處並 未因此停止漏水,因此除公共外牆之外,尚有其他漏水之源 頭;⑶湯士民將二樓排水全部停掉後,系爭天花板管道間正 下方以及正下方旁邊處之漏水並未因此停止,且經湯士民在 二樓浴室之排水管及地板分別作灌水測試及洒水試驗,系爭 天花板上開處所之漏水並未因此加大,足證二樓之專有部份 之私有管路非漏水源頭;⑷嗣湯士民從二樓管道間維修孔灌 水,系爭天花板管道間正下方以及正下方旁邊處之漏水量因 此增加,而二樓以上公共管道的維修孔以及牆壁都未有潮濕 滲漏水之情況,且經湯士民將二樓公共管道間之水泥牆拆除 後,發現該公共管道間之水管有水珠在滴水。則綜合審酌上 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公共排水管線為系爭天花板之另一漏 水源頭,並造成系爭天花板在管道間正下方以及正下方旁邊 處之漏水之情,即非無據。
3、至於被告辯稱,其曾委請社區之協力廠商實地勘查,並未發 現公共排水管線有滲漏之情形,故系爭天花板之漏水源頭只 有一個即公共外牆,否認系爭公共排水管線為漏水之源頭云 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及證人湯士民之上開證述 內容,可知系爭公共排水管路部分路段係埋設於水泥牆之後 方,若非經多方測試,甚至將水泥牆拆除,難以查知系爭公 共排水管路有無漏水及其實際漏水之地點,本件被告固抗辯 委請之協力廠商未發現公共排水管線有滲漏之情形云云,惟 被告未主張及證明其協力廠商有對系爭公共排水管路施以如 何之實際測試程序,且依前述,經原告委託之廠商進行修復 而拆除水泥牆後,確發現該二樓公共排水管線有漏水之現象 ,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難以成立。
4、被告另辯稱,系爭店面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之一係因系爭店 面經歷多次裝潢整修,造成牆壁結構主體毀壞所造成云云, 惟查,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以成立。



5、被告又辯稱:於原告找來廠商進行維修之前,未經被告人員 在場確認、共同勘查,無法確認責任歸屬,且原告支付費用 前未經被告向廠商議價,其施工費用明顯偏高云云,惟查, 系爭公共外陽台防水層氧化,並造成原告店面天花板漏水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亦為系爭天 花板之漏水源頭,已如前述,而上開公共外牆及公共排水管 係屬被告社區公寓大廈之共有部份,而非住戶之專有部份, 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公寓大廈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前段已有規定),則因上開公共外牆防水層氧化 以及公共排水管老舊,而造成原告店面之系爭天花板漏水,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其責任歸屬已然明確,被告辯稱未 經其確認責任歸屬,其不需負責云云,難以採認。而就原告 主張修漏之施工所需費用五萬六千八百元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慶眾公司之報價單及前述之照片十三幀為證,且經證人湯 士民到庭證稱:「97年4月份作防水工程,六月份拆大鐵盤 作管道間漏水修復工程,除了查漏只有我一人去查外,其他 都是我跟公司的四個師傅一起去作,我在去年三、四月去查 漏,跑了十幾次,只要有下雨或是滴水,屋主電話來我就過 去,漏水地方有兩處,都是在一樓的天花板,一處是在公共 管道間正下方,一處靠近外陽台,我查出漏水的原因,外陽 台部分是外面下大雨才會滴水,所以我們就在去年四月於二 樓外陽台作一層防水,防水做好後靠近陽台處天花板就不再 漏水,另外因為天花板有大鐵盤,漏水會聽到水滴聲,推知 大鐵盤遮住的地方可能有漏,跟屋主商量於去年六月拆大鐵 盤,拆大鐵盤是我帶同四個師傅一起去,拆了大鐵盤後,就 看到公共管道間管子有水珠在滴水,我們就把舊的水管部分 換新,該換新的水管是位在二樓公共管道的牆壁內,我們總 共換了三支管子,其中有兩支是因為施工之便,所以更換, 換是換一截,其中有漏水只有一支管子,查漏就公共外牆部 分,花了兩個月,但是是下雨的之後才過去查,一次去三、 四小時,我跑了十幾次,就這部分二樓防水漆的施工,我更 正為是兩個人去施工,我帶另一個師傅,作了半天,另外就 管道間的漏水,去年三、四月份開始我去查漏,也是去了十 幾次,就是上開所講外牆漏水的查漏同樣一起去看的,並沒 有另外再針對管道間的漏水另行去看,就管道間漏水施工, 於去年六月開始施工,連我五個人去把大鐵盤拆下,天花板 復原,約花了半天時間,三個人就先行離開,我跟另外一個 師傅就處理管道間打鑿跟接管,花了半天。總工程款約五萬 六千八百元,我有提出報價單給屋主,沒有簽書面契約…」 等語,而被告除了爭執工程款偏高外,對證人其餘之證述內



容並不爭執(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筆錄)。本院審酌系爭 修漏工程係包含查漏及公共外牆之防水工程、公共排水管線 更換工程及拆除系爭天花板之大鐵盆並復原天花板,其中公 共外牆之防水工程耗費二名人力及各半天工時,拆除系爭天 花板之大鐵盆及復原天花板,耗費五名人力及半天工時,公 共排水管線更換工程耗費二名人力及各半天工時,加計施工 及回復原狀所需之材料,及湯士民往返原告店面十幾次查漏 及測試漏水所耗費之時間、人力成本等情,認為施工費用五 萬六千八百元尚屬合理,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云云,亦無由 成立。
6、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賠 償其因上開天花板漏水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五萬六千八百元, 及因漏水造成電器毀損之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三千八百元、訂 製大鐵盆承接漏水之費用一萬三千元及因店面漏水所減收之 租金一千五百元,合計為七萬五千一百元,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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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