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7號
SCDV,98,抗,1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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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
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 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 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 年5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於同 日簽發發票日為97年5月20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之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予相對人;又於97年6月4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相對 人之上開借款,且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6月30日,業已辦畢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上開清償日期已屆至,抗告人仍未 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本票 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 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女婿陳柏焰為房屋仲介 公司之主管,對於房屋貸款之事宜較了解,故抗告人於97年 間委由第三人陳柏焰替其辦理房屋轉貸之事宜,並將房契、 地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第三人陳柏焰,惟因抗告人曾有未 按時繳交貸款之紀錄,致轉貸之事不順遂,且銀行亦致電告 知可降低房屋貸款之利息,故抗告人幾經考慮後決定不再轉 貸,並告知第三人陳柏焰無須再辦理轉貸之事,豈料第三人 陳柏焰竟私自盜用抗告人之房契、地契及各項證件借款,實 已觸犯偽造文書罪,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 ,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 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 第三人陳柏焰盜用其房契、地契及各項證件,進而偽造文書 借款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況縱認抗 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 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另抗告人列第三人陳柏焰為相對人之部分,因第三人陳柏 焰非本件抵押物之抵押權人,故抗告人列其為相對人顯有違 誤,是本院爰依職權更正相對人為乙○○,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明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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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抗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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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
│001 │新竹縣│湖 口 鄉│ 祥 湖 │ │ 325 │建│ │ │ 127.05 │ 全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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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抗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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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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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38 │新竹縣湖│祥湖段 │住家用,│一層:│二層:│三層:│四層:│ │ │ 178.56 │ 陽 台 │ 6.00 │ 平 │全 部│ │
│ │ │口鄉羊喜│325地號 │鋼筋混凝│50.04 │50.04 │50.04 │28.44 │ │ │ │ 平 台 │ 3.00 │ 方 │ │ │
│ │ │窩9之32 │ │土造,4 │ │ │ │ │ │ │ │ │ │ 公 │ │ │
│ │ │號 │ │層 │ │ │ │ │ │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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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