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戊○○
4號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91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被告丁○○、庚○○、癸○○、子○○、甲○○○、丑○○等
,在國外之真正住所。
被繼承人鄭邦瀚、鄭建珍、鄭兆萼、鄭維青、鄭建星、鄭煙塗
、鄭邦燦、鄭邦石、鄭慈雲、鄭拜爵、鄭朝河、鄭金鐘、鄭寶
、鄭裕、鄭基、鄭榮、鄭陳香、楊鄭婉芬、戊○○、鄭武盛、
鄭武定、鄭建錫、鄭應秋、鄭建文等之除戶戶籍謄本。
鄭邦瀚、鄭兆萼、鄭煙塗、鄭邦燦、鄭朝河、鄭金鐘、鄭寶、
鄭陳香共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寅○○、卯○○及辛○○、壬○○、己○○、丙○○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