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呂益模、陳富華與林世宗(均另案審理中),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世紀無骨鵝肉店」晏飲,適有許晉祥、楊啟模、林明賢等人亦在鄰桌飲酒,因許晉祥與林世宗同桌之友人李紫雲稍有認識,雙方遂併桌同飲,席間因許晉祥為了敬酒問題,與林世宗、陳富華發生口角,引起二人之不滿,嗣後許晉祥等人力邀林世宗等人,一起前往草屯鎮○○街四十七巷八號「故鄉KTV」唱歌,經林世宗等人佯為應允,遂分別駕車前往,許晉祥、楊啟模、林明賢等人先到達「故鄉KTV」,並進入該店包廂,林世宗等人隨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抵達,林世宗、陳富華、呂益模、甲○○四人明知以堅硬之木棍猛擊人頭部或身體,有致人頭部骨折並昏迷而有使人受四肢重傷害之危險,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彼等於下車後,由林世宗在上開「故鄉KTV」外撿拾木製棒球棍一支並藏放在背後,共同進入上開KTV之服務台尋找許晉祥等人之包廂號碼,未久楊啟模自包廂出來經過服務台欲走動透透空氣,經甲○○示意該人後,甲○○假裝往外走,林世宗即持上開木製棒球棍,趁楊啟模經過其身旁不知防備時,自背後朝楊啟模身體上半部揮打,楊啟模旋即倒地不起,甲○○、呂益模、陳富華三人則圍到楊啟模身旁助勢,林世宗仍接續以木製棒球棍毆打倒地之楊啟模頭部、背部數下至該木棍斷掉成二截,適林明賢自內包廂走出,見狀欲搭救楊啟模時,陳富華、呂益模即追逐林明賢入內,甲○○約追逐兩步後,又回頭撿拾起林世宗斷掉於地下之木棍,再朝楊啟模背部打一下,木棍即掉落至旁,林世宗則再以腳猛踹楊啟模頭、背部數下後,復拾起木棍接續毆打倒地之楊啟模,之後木棍彈到旁邊之機車下方,甲○○則再次拾起該木棍交給從KTV內走出之陳富華等二人,適許晉祥自包廂走出來發覺欲理論,甲○○等四人始倖倖離去,楊啟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粉碎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而昏迷,經送醫急救迄今仍四肢僵硬無法行走,手部無法做細部動作,達到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大難治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固非無見。第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先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原判決雖認上訴人與林世宗等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下車後,由林世宗在「故鄉KTV」外撿拾木製棒球棍一支並藏於背後,共同進入……,惟就上訴人如何與林世宗間有犯意聯絡,並未說明其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雙方於「世紀無骨鵝
肉店」併桌同飲時,被害人楊啟模與林世宗二人是否均曾在場,若果二人均曾在場同桌共飲,自應相互認識,顯無由上訴人碰撞林世宗,「表明該人即係楊啟模」之必要,又上訴人等下車後林世宗在「故鄉KTV」外撿拾木製棒球棍一支並藏放於背後時,上訴人是否知情?再上訴人雖曾坦承拿木棒打被害人楊啟模一下,且依原審勘驗錄影帶之結果認「……甲○○撿起斷棍打一下楊啟模右後背,林世宗又繼續打時,甲○○有撥他一下,甲○○走到外面時在機車下撿起木棍站旁邊,陳富華跑出來時,甲○○將斷棍交給陳富華……」,如屬不虛,則上訴人有無與林世宗間重傷害犯意之聯絡,饒有研求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仍尚有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