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三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竹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0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37號民事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1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 9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97年 度存字第1605號提存書、97年12月9日新院雲97執全莊字第 942號扣押命令、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証影本各乙份、相 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乙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37號假扣押事件(含97 年度執全字第942號)、97年度存字第1605號擔保提存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 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相對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 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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