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34號
SCDV,98,司聲,34,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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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秀安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 扣押實施,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70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下同)4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1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 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 存書、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証、和解書影本各乙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各乙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70號假扣押事件(含97 年度執全字第783號)、97年度存字第1360號擔保提存事件 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 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 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 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 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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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安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