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高思大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O、三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村長,負責辦理該村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有關村民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申請、勘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乙○○係甲○○之胞弟。甲○○明知依規定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中屬於賑災款項之救助、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須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同址設有多戶者祇能領取一份救助金,亦明知乙○○實際上與其妻施美蘭、子吳濠宏、女吳蕙如、吳怡葶住在台中市○○路○段三十五號十四樓之一,其戶籍地南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係乙○○之老家,事實上僅供其母親吳廖蕊及二兄吳樹居住,乙○○偶爾至該處探望母親,並未實際居住該處,竟與乙○○共同意圖為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身為村長,具有審核、證明居住事實之職務上機會,由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中,填載乙○○所有南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全倒等事實,以此為詐術,憑以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提出辦理申請住屋全倒慰助金補助,致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如數交付乙○○全倒慰助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明。法院如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等,有審判筆錄可稽,顯不足使上訴人等適切行使法律賦予之防禦權,自屬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明知乙○○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南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內,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中,填載乙○○所有南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全倒等事實,以此為詐術,憑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提出辦理住屋全倒慰助金之申請,致南投縣中寮鄉公所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如數交付乙○○全倒慰助金等情,而該鄉公所確將乙○○列入房屋全倒慰助金印領清冊內,亦有南投縣中寮鄉九二一房屋全倒慰助金印領清冊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如果無訛,則甲○○似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或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乃原審僅就貪污罪加以裁判,而未論列偽造文書罪,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