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416號
TPSM,91,台上,3416,200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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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邵 毅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五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在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係在私有土地整地準備蓋農舍,曾委請技師童秉紳設計,向復興鄉公所申請領得雜項執照後始興建,為安全才將上駁崁做到巨石旁以保持水土。整地時因界址不明誤整地到公有土地,並無占用公有土地意圖。下駁崁係依原有產業道路整地,非上訴人所建,行為應屬不罰云云。並不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證人童秉紳證稱為上訴人申請領有雜項執照及於一審調查時之證詞,暨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製作僅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與當地警察人員、告訴機關即台灣省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陳輝安熊曉泉陪同至現場目測與照相,並無主管機關會同測量與說明,所為簡略記載之勘驗筆錄,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其依法申請領有雜項執照後始行整地,行為應屬不罰,就原審已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加重結果犯,即因工作物致生水土流失而言,上訴人自領得雜項執照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整地迄八十九年止,歷經兩季春雨、梅雨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死傷萬人,上訴人之駁崁(擋土墻)、平台等工作物屹立不動,沒有流失,即與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加重結果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一節。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獲設施之結果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擅自修路、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此爭執,殊非依據卷內資料資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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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