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度偵字第五三一六、六三四九、一八0四七、一九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金龍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先後在高雄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公司),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六組(每組會之起迄時間、會數及會金均詳如該附表一所示)。詎甲○○、李金龍因所招集之互助會遭部分會員倒會,須由渠等籌錢揖注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互助會進行期間,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時間在中華電信南區公司,在競標單上,就該附表編號一以會員吳新富名義;編號二以會員黃惠美、林玉春、高順富、許振文、宋仁娣、曾志豪、趙佩茹七人名義;編號三以會員呂黃麗水、陳俊男、陳發財、曾志豪、李光金、陳珠玉六人名義;編號四以會員呂吳美惠、曾鳳致、楊美貞、吳美足四人名義;編號五以會員李國章、楊美珍二人名義;編號六以會員黃麗水、楊美珍、陳發財、李光金、曾志豪五人名義偽造署押及標金(其偽造之時間、被偽造會員、利息及冒標金額均詳如該附表二所示),先後持之參與投標而冒充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如該附表二所示被偽造及其他活會會員(標單均於得標後予以丟棄)。再分向不同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蔡萬昌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二千三百元。另向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借標會款,私下向出借之會員承諾將來死會會款由其負責支付,對外隱匿上情佯稱係出名如該附表三之會員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付會款,此部分詐得三百六十萬九千八百元(各組互助會借標之會員姓名、日期、標息、詐得金額詳如該附表三所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李金龍及甲○○因已無法支應會款而宣布互助會全部止會,蔡萬昌等人始知受騙,李金龍、甲○○二人共詐得會款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金龍共同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偽造會員呂黃麗水、陳俊男、陳發財、曾志豪、李光金、陳珠玉等六人名義之標單等情。但依據該附表二編號三之記載,除前揭六人外,尚列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在第十八會以二千六百元冒標李金茂之會款十六萬二千八百元,顯然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列黃惠美等七人之冒標金額;編號三所列除黃麗水、李茂男以外之陳俊男等五人之冒標金額;編號四所列黃美惠等四人之冒標金額;編號五所列李國章等二人之冒標金額;編號六所列黃麗水等六人之冒標金額,與卷內所附之各該互助會單之記載均不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七號卷第十一、十三至十六頁)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冒標附表二編號二高順富編號四呂吳
美惠之會款,惟於該附表上卻記載為高順福及黃美惠,亦有疏失。㈡證人史莉娜於偵查中供稱:「(你跟幾會?)我跟一會,是活會,是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會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止會,我未借他會,此會已開標二十二會,他冒標十八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卷第二十六頁)。所供如果屬實,史莉娜係參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被上訴人冒標。此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雖於理由謂「證人吳美足於偵查中已證稱參加被告甲○○邀集一會互助會後搬家,退出互助會等語,被告事後仍用吳美足名義標會」而認定上訴人有冒吳美足名義標取會款(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但吳美足於偵查中供稱:「(有跟被告會?)有的,跟一會二萬的,我只付一會後我搬到東港沒法跟會,我就向他說,由他吸收,他二萬元有還我」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九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所供如果屬實,所謂「由他吸收」之真意如何?是否吳美足原參加之會員資格,由上訴人取代?吳美足是否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繼為會員並標會?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此部分犯罪攸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男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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