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告訴人林女(年籍詳卷)於告訴狀內指訴:「第二次被威脅誘拐姦淫是在他住的飯店LAS VEGAS ○○○號房,日期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李總統開完記者會後,離開巴拿馬當天」「第三次是同樣被威脅恐嚇去LAS VEGAS 飯店○○○號房,連續被強姦淫兩次半,日期是九月十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四八號卷第六頁),其於致行政院新聞局之控述書中更指述:「九月十日……我一到辦公室,見到他(被告正從大使辦公室吵架回來,……至大約(晚上)七點多,他說我們一起去吃飯,我們一到FRIDAY餐廳,我一看,怎麼只有我一個人,我問他那其他的人呢?他說他們不來了,我說那我也要回家去吃好了,他說請我那麼多次,都沒有請成,這次就給他一個面子吧,……因大家已經都很熟了,大概沒問題,一到他飯店LAS VEGAS ○○○號房,他請我在客廳坐一下,然後他就進房間去倒一杯水給我,……這時我的頭好暈啊!他問我怎麼了,我說我要回家,我頭很暈,誰知他一下子就過來一把就把我抱起了,抱我到他房間床上,我嚇的哭出來,他就用口吻著我的口,一邊脫掉我的衣服,我一直搖頭一直說不要,他已把自己的衣服脫掉了,他用身體壓著我,我頭非常暈非常痛,只記得他吻我全身及下面,一面用手指挖我陰道,一下子我感到一陣非常劇痛從下面來,以後我就不知道了」(見行政院新聞局上訴免職一案相關資料,外放),被告於其自白書內亦供稱:「唯一一次和林女相處,就是吃飯當天,那天由辦公室走路到FRIDAY餐廳,大約(晚上)七點三十分左右,點了餐點,之後開始聊天,彼此都知道喜歡對方,卻都沒有說出來,一直聊天,直到(晚上)十點三十分左右,走路送她回家,當時以為她有向林媽媽說過了,所以未請她打電話回家,後來同仁告知林媽媽找她找的很急」(見同上資料內上訴人之自白書),證人即駐祕魯代表處新聞組祕書鄭正勇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問:是否親眼見過被告帶林女至飯店房間?)我沒有見過,但我記得有一天,林母在找林女及被告,我們皆找不到他們,應是晚上八、九點之事,……之後是被告送林女回去,那一天我不記得,但是新聞中心成立之期間」(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證人即LASVEGAS飯店接待員LIDIA BEATRIZ CUMBERBATCH女士、清潔工GODOFR-
EDO PENA HERNANDEZ君、僕工NELVA GODOY DE VARELA 女士分別證述: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與九月十日有看到被告帶林女至該飯店○○○號房,有聽到該女孩在哭泣,在該房垃圾內有使用過的保險套等語,有巴拿馬共和國公證書三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九四頁)。依上開指訴及供述,告訴人林女於告訴狀及致行政院新聞局之控述書所指被告曾帶伊至被告所住LAS VEGAS 第○○○號房內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似無二致。乃原判決並未詳酌慎斷,究竟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或同月十日在該飯店○○○號房內有無強制性交被害人林女之犯行,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謂「綜上所述,告訴人對被告強姦之指訴,先後不符,已有重大瑕疵,且告訴人所提GODOFREDO PENA HE-RNANDEZ、LIDIABEARIZ CUMBERBATCH、NELVA GODOY DE VARELA 等飯店旅館服務生之公證宣誓聲明書,其聲明之內容或與告訴人先後之指訴兩歧,或自相矛盾,且與證人鄭正勇之證言,亦有不符,至被告之自白,亦未言及曾對告訴人行強,是該等文書或可因此推知被告、告訴人間互有情愫,惟均無從佐證本案告訴人強姦之指訴確為真正,並使人產生被告強姦告訴人之確信。」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難認其證據取捨之自由判斷於論理法則無違,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告訴人林女係我國駐外外交及新聞單位,為因應李總統訪問巴拿馬組成「太平專案」,在當地CONTINENTAL HOTEL 成立巴拿馬新聞中心時,受僱至該新聞中心工作,而被告係行政院新聞局派至該新聞中心之人員,如認被告與告訴人林女有性交行為,則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應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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