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補助購宅權益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56號
SCDV,97,訴,656,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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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複 代 理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助購宅權益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 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 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 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 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 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事件經本院解釋係 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 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 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 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540號著有解釋。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 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 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原告係訴外人于得水與陳佩英所生之次 子,而訴外人于得水於民國(下同)40年2月15日去世,母 親即訴外人陳佩英於44年5月16日改嫁訴外人許東林,並冠 夫姓為許陳佩英。而繼父即訴外人許東林於58年10月間向服 役單位申請國防部核准配住於新竹市○○里○○街39巷2號 (原為新竹市○○街85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訴外人 許陳佩英與原告隨同遷居系爭宿舍,並與訴外人許東林共同 生活受原告扶養。惟訴外人許東林於84年10月5日去世,其 所遺留之系爭宿舍則核准由其妻即訴外人許陳佩英繼承繼續 居住,是訴外人許陳佩英就系爭宿舍有合法使用之權益。又 國防部承辦單位於90年2月間為改建新竹市三廠第19新村之 眷舍,命訴外人許陳佩英配合新竹市三廠第17、18、19村之



改建,將所居住之系爭宿舍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於90 年2月20日提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向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在案,若非訴外人許 陳佩英有合法繼承權,國防部承辦單位即不需其公證書。而 訴外人許陳佩英於94年10月5日去世後,原告為其繼承人, 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宿舍之使用權益至明。而系爭申請書載有 五項選擇,訴外人許陳佩英依系爭申請書核准並選擇第1條 第1項原階購買原坪型,原告既係訴外人許陳佩英之繼承人 ,即依訴外人許陳佩英生前意願選擇補助購宅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52,375元,然被告竟以原告並非訴外人許東林 之子,亦未辦理領養,及訴外人許東林去世後,並未向被告 辦理借用眷舍人名義之變更,乃拒絕發放補助購宅權益金予 原告。惟被告既已明確認定訴外人許陳佩英係訴外人許東林 之配偶,且為改建所配住之系爭宿舍,並命訴外人許陳佩英 提出同意配合改建之申請,並予公證,則豈有拒絕合法繼承 之原告依訴外人許陳佩英之意願請求發給補助購宅之權益? 是原告爰依繼承之規定及被告核准訴外人許陳佩英提出之系 爭申請書及92年5月6日核准之「空軍一村國宅」說明書(下 稱系爭說明書)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拆除之系爭宿舍前之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補助購宅權益金3,652,3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許陳佩英之繼承人,訴外人許陳 佩英經配合被告基地原眷戶改建,而向被告申請選擇原階購 買原坪型,得請求補助購宅款,嗣因訴外人許陳佩英死亡後 ,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自得依訴外人許陳佩英生前之意願 選擇原階購買原坪型並請求被告給付補助購宅款等情,據原 告提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書 函、戶籍謄本、系爭申請書、系爭說明書等件為證,惟本件 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可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訴外人許陳佩英補助購宅權益,及訴外人許陳 佩英是否已依同條例取得補助購宅之權益而得為原告依民法 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繼承,核屬公法性質爭執之事件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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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