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內灣鄉○○段5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7.53平方公尺之建物 (含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佰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517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 國所共有,詎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及共有人中華民國之同意 ,而擅自興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其等行為顯已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及民法第八 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等將其所有之 建物 (含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二)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長期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 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 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情事,自應將其等所 受利益返還原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數額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等所共同占土地 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 已逾五年,故請求截至民國(下同)97年7 月15日回溯五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97年7 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 日止,均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租金方式 ,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依原證一土地謄本記載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60 元,被告等共同占用 127.50平方公尺(複丈後實際占用面積為127.53平方公尺
,比起訴面積多0.03平方公尺,此部份不請求不當得利) ,則五年應給付之數額為 (960 ×127. 50)×10%×5 = 61200 元;按月應給付之數額為 (960 ×127.50) ×10 %÷12=1020元,因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故被告 等應給付原告五年之金額為30600 元;按月應給付為510 元。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38年間曾由原告之父曾阿安(被告誤 繕曾安)同意予曾石連(寶豐毅之父)興建房屋及使用, 原告否認之。另被告提出被證一之九份租金收據均與本件 無關,不能做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四)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參萬零陸佰元及自97年7 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伍佰壹拾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地號223-255、223-305、223-256、223-306及 517 地號土地之部分)係於38年間由曾安(註:應為曾阿 安之誤,原告之父)同意予寶石連(即被告寶豐毅之父) 興建房屋及使用,於70年間改建為現狀。民國81年颱風造 成坡崁崩塌,形成土石流,為防土石流,遂行修復並加蓋 鐵皮屋頂迄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同意後使 用,非擅自興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先予敘明。(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亦有支付租金予地主之一(曾桂 田),有收據可憑,並於民國80年間向原告及曾乾郎、曾 廷泉等購買其所有土地,惟因系爭517 地號土地當時尚屬 鐵路徵收地,故未能一併購買;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 就本宗土地買賣或土地租賃等曾多次與原告商議,但因買 賣價格雙方不能合意,致本宗土地買賣不能達成協議。(三)系爭土地原非原告所有,況訴外人台灣鐵路局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明知被告搭建鐵皮而未提出異議,其後手即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
(四)被告搭蓋鐵皮主要為房土石流,拆除鐵皮一旦造成土石流 損害甚大,且系爭土地為鐵路局徵收之交通用地,並為政 府公告之土石流警戒區,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從為任何使 用,其執意索回,顯屬權利濫用。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中華民國共有,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含地上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割圖影本及地籍圖謄本
各一件為證,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二人共有且 共同居住使用(詳本院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惟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係於38年 間由曾安(註:應為曾阿安之誤,原告之父)同意予寶石 連(即被告寶豐毅之父)興建房屋及使用,於70年間改建 為現狀;民國81年颱風造成坡崁崩塌,形成土石流,為防 土石流,遂行修復並加蓋鐵皮屋頂迄今,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係經原告之父同意後使用,非擅自興建建物於系爭土地 上;被告搭蓋鐵皮主要為房土石流,拆除鐵皮一旦造成土 石流損害甚大,且系爭土地為鐵路局徵收之交通用地,並 為政府公告之土石流警戒區,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從為任 何使用,其執意索回,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是故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
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517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該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之建物(含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2、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517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該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之建物(含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防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共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則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上開 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有建物(含地上物)占有 使用系爭517 地號土地乙節不爭執,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 囑託新竹市地政事所派員測量明確,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97年12月16日新地測字第097000573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若被告無法證明其就土地之使用,別有占有 權源,則其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即得 依所有權及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權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 求拆除建物(含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2、被告固抗辯:於38年間由曾安(註:應為曾阿安之誤,原 告之父)同意寶石連(即被告寶豐毅之父)於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及使用,於70年間改建為現狀;民國81年颱風造成
坡崁崩塌,形成土石流,為防土石流,遂行修復並加蓋鐵 皮屋頂迄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同意後使用 ,非擅自興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此部分抗辯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得遽信。被告 復抗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亦有支付租金予地主之 一(曾桂田),有收據可憑,並於民國80年間向原告及曾 乾郎、曾廷泉等購買其所有土地,惟因系爭517 地號土地 當時尚屬鐵路徵收地,故未能一併購買;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期間,就本宗土地買賣或土地租賃等曾多次與原告商議 ,但因買賣價格雙方不能合意,致本宗土地買賣不能達成 協議云云,復為原告否認與本件占用土地之關聯,核諸被 告提出之收據九紙影本,其記載之當事人為曾石連與曾桂 田,且未載明土地地號,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情事,尚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原非原告所 有,況訴外人台灣鐵路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明知被告搭 建鐵皮而未提出異議,其後手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拆屋還 地云云。惟審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 地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原因為繼承,發生原因係38年10月16日,登記日 期為56年10月30日,有該登記簿謄本在卷 (本院卷第9 頁 )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土地原非原告所有,訴外 人台灣鐵路局原為(全部)土地所有人云云,亦非屬實; 且依登記簿謄本記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接管原因發 生日期為87年12月21日、登記日期為89年1 月6 日,被告 所辯於38年興建房屋及使用,於70年間改建為現狀、於民 國81年颱風造成坡崁崩塌,形成土石流,為防土石流,遂 行修復並加蓋鐵皮屋頂迄今等情,其時台灣鐵路管理局尚 未接管甚明,所辯當無可採。被告另抗辯:被告搭蓋鐵皮 主要為房土地流,拆除鐵皮一旦造成土石流損害甚大,且 系爭土地為鐵路局徵收之交通用地,並為政府公告之土石 流警戒區,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從為任何使用,其執意索 回,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抗辯,已無可憑信;雖依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有記載其他登記事項:「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有土地使用權,現作站前廣場使用」乙項,惟該土地之使 用權及使用用途雖有部分限制登記,然依其限制,土地亦 應作站前廣場使用,被告亦無得執以主張其得以占用系爭 土地並於土地上建造建物(含地上物)之理由或法律權源 ,可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
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堪認被告係無權佔有系爭 517 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及同 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含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使原告使用收益權限受 損,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請求翌日即97年7 月 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向被告於97年7 月 15日請求之證據,依其起訴狀起訴遞交本院之日期為97 年7 月22日,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日期均為 97年8 月6 日,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二件足參,職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 97年8 月7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乏 其依據,應予駁回。
2、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經本 院於97年11月21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座落內灣 車站附近(斜對面),鄰(近)內灣商圈,繁榮情良好, 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筆錄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位於交通 便利且內灣車站商業繁榮之處,惟系爭土地係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登記有使用權,且規劃中應為車站前空地使用 ,前已述明,用途固有限制,然本院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土地簿謄本記載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被告共同 占用127.53平方公尺(起訴請求面積為127.50平方公尺, 複丈後實際占用面積為127.53平方公尺,較起訴面積多 0.03 平 方公尺,此部份不請求不當得利),則五年應給
付之數額為 (960 ×127. 50)×10%×5 =61200 元;按 月應給付之數額為 (960 ×127.50) ×10%÷12=1020元 ,因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五 年之金額為30600 元,按月應給付為510 元,猶屬合理,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