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4號
SCDV,97,簡上,14,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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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4日取得新竹市○ ○段4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6巷1弄6號房屋含增 建3、4樓部分之所有權,1至3樓部分於前手向法院執行處拍 得492建號建物及其增建時,即已因法院之點交而取得占有 。惟因上訴人乙○○甲○○就新竹市○○街16巷1弄6號增 建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虛偽成立租賃關係,致執 行法院未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取得492建號建物所有 權後,即提起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 ,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權存在,殆無疑異。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系爭房屋因 上訴人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依每層樓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並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5年6月24日間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000 元,且由上訴人2人各負擔2分之1,即各負擔2,500元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 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貳、上訴人則以: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6巷l弄6號房屋,原僅1、2樓,為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兄陳銀欽所有。由於上訴人甲○○無屋可住 ,而上訴人之兄陳銀欽又未婚,無子嗣,乃於逝世前,將上 述房屋及土地全部贈與予上訴人甲○○。嗣上訴人甲○○因 加蓋3、4樓缺錢,遂向上訴人乙○○借款。迨房屋加蓋完成 後,上訴人甲○○乃自住1樓,而2、3樓則出租他人。由於



上訴人甲○○無力償還加蓋房屋所借之款項,而上訴人乙○ ○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22號之房屋出租, 以增加收入,故上訴人甲○○即將系爭四樓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乙○○,租金每月為5,000元,而上訴人乙○○則以上訴 人甲○○所欠之借款600,000元抵付10年份租金,租賃期間 為20年,由92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上訴人 乙○○及配偶宋麗雅、長女陳怡慕、次女陳采琳全家,自92 年10月訂立系爭房屋租貨契約書後,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 今。系爭房屋既係由上訴人乙○○出資供甲○○建造,則上 訴人乙○○具有所有權,應得使用系爭房屋無訛,此由執行 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明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即可知之。二、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具有租賃關係,出租人即上訴人甲 ○○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乙○○全家居住多年,雖被上 訴人輾轉買得系爭房屋,但依民法第425條第1、2項規定, 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且雖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未經公證,但至少於5年期限內有效存在。原審察未及此, 而判命上訴人乙○○應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被 上訴人,於法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基於租 賃關係,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況且上訴人乙○○已預付60 0,000元之租金予出租人甲○○,從而上訴人乙○○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另上訴人乙○○就系爭房 屋既其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則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 無屋可住,而暫時將系爭房屋之一角,讓上訴人甲○○居住 ,則上訴人甲○○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審判命上訴人2 人應各自95年6月24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500元,於法亦有違誤。
三、系爭房屋於拍賣時,執行法院業於拍賣公告中載明4樓部分 不點交,且執行法院強制點交1至3樓部分房屋後,1至3樓之 使用人鍾火勝並出具契約書,同意上訴人甲○○得通過1至3 樓。被上訴人既係取得不動產在後,自應受上開契約書之拘 束,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四、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取得4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16巷1弄6號房屋之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40頁)。另上開房屋除已辦理產權登記之1、2 樓部分外,增建之3樓、4樓部分,因已附和而為不動產之一 部分,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568號執行事件一併執行拍賣 。嗣訴外人蔡慶和於94年7月20日拍定,繳足價金取得所有



權後,聲請點交,執行法院並於94年12月9日點交1至3樓部 分與蔡慶和接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3 年度執字第11568號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新竹市○○ 街16巷1弄6號1至4樓房屋既均由訴外人蔡慶和取得所有權, 其後並移轉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堪可認定。
二、兩造均同意以「上訴人二人得否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 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拒絕遷讓房屋」為本件爭點,茲析述如次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係上訴人乙○○出資600,000元,由 甲○○所建,故所有權人為乙○○乙○○居住系爭房屋並 提供甲○○居住使用,均屬有權占有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上訴人乙○○縱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出資 所購買之建材等動產,業已附合於492建號而為492建號之一 部分,該增建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由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上訴人乙○○自無從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此由執行法院於拍賣492建號建物時,係連同增 建之3、4樓一併拍賣,即可知之。而492建號連同其上之增 建業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以乙○○甲○○間訂有租期自92年10月15日起, 至112年10月14日止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 ,於租賃期限5年內仍受買賣不破租賃之保護,被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惟查,上訴人甲○○乙○○ 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 6號判決確定,此有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判決不存在確定,上訴人主張 乙○○於租期5年內,均可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而認租約對 被上訴人有效云云,自非有據,無從採信。
(三)按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執行法院應解除 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依此法條為反面解釋,如第三人並 非主張其於查封前係無權占有,則執行法院因不為實體權利 義務之審查,即會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訂定第三人占有部分不點交之拍賣條件。本院93年度執 字第11568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執行法院曾命執行債權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492建號及其增建3、4樓 之出資興建及使用狀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依上訴人甲○○所提供之資料而為3、4樓增建係甲○○出資



興建及系爭房屋有乙○○租約之陳報,故執行法院始就系爭 房屋訂定不點交之拍賣條件,上述情由,業據本院調取93年 度執字第1156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查執行法院就實體上 法律關係不為審酌認定,故拍賣條件訂為系爭房屋不點交並 不代表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即有所有權存在,或其所主 張之租約即係有效存在,拍定人或其受讓人均得於取得所有 權後,本於所有權提起相關之訴訟,此即被上訴人先後提出 95年度訴字第736號及本件訴訟之源由。上訴人二人誤認系 爭房屋不點交即係代表其為有權占有,自非可採。另上訴人 甲○○與訴外人鍾火勝所訂之契約書,略謂得由甲○○過路 云云,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甲○○與鍾火勝間有拘束力, 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甲○○自亦不得據其與鍾火勝 間之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三、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核屬有 據。另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5 年6月24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500元 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於95年7月18日始取得新竹市○○段492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故其得為請求之始日應為取得所有權時 之95年7月18日,同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7日之間,被上訴 人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無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而受損害之可言,故被上訴人請求95年6月24日起至 同年7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乙○○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 有及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對被上訴 人生效等情,並不足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5年6月24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應按 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500元;關於原審不及審酌被上訴人於 宣判後始提出之492建號之登記謄本,而判命上訴人給付95 年6月24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按月各給付2,500元部分及 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諭知部分,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關於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取得 建物所有權即95年7月18日起,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500元 部分,上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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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